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4071号

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2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MUPB109(1-1)。

法定代表人:雷经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飞跃,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雨田润公司)与被告岭南园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28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8月11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民终2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界首市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9月1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徐连友、闫心会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被告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43922.29元及利息(利息以3543922.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为27494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将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的园建、绿化、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补充签订了《园建、绿化、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工程总价款为1800万元。同时,合同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并将施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通过签订施工项目分项合同的方式最终确定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其中,园建项目工程款为450万元,土方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455510元,钢材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60513.81元,苗木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71244元,工程总价款为9087267.8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3345.52元,尚欠付3543922.29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

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园建、绿化、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被告将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的园建、绿化、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②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规定;③原、被告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

3、各施工项目合同五份,证明①被告要求通过签订各施工项目分项合同的方式明确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②园建项目工程款为450万元,土方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455510元,钢材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60513.81元,苗木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71244元;③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总价款为9087267.81元。

4、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将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照片中明确可看出业主方已经使用该工程。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和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拖延的事实。

被告岭南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主张与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相违背。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根据起诉状的主张,其请求权的基础依据是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而在上诉状中又主张《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为被告备案所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园建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等分项合同约定为准。对此,被告认为:如果按照原告对双方合同关系的主张,那么其中的《钢材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范畴,与工程施工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除此之外,《苗木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论该公司与原告是何种关联关系,在法律上两者均是独立法人,原告无权代替该公司依据《苗木购销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各分项合同约定为准,即其诉讼请求基础为各分项合同,诉请标的为工程款3543922.29元及利息,那么其将《钢材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债权与工程款债权合并主张权利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何在?

2、原告主张其在界首市曹田沟项目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087267.8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园建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等分项合同的合同金额仅为双方约定的暂定金额,应付工程款必须经过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方可确定,这是工程结算的基本常识。其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价为1455510元,而实际验收结算金额为1768832.99元,证明合同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其三,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2018年1月30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确认完成工程量5473905.62元,被告也认可并据此该工程量并据此支付进度款。其四、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的《工程结算申请书》中申报工程结算金额为5473905.62元,证明原告在申报结算时并非主张工程总价款为9087267.81元。

3、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5543345.5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全额付款1768832.97元;按《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至结算总额80%,为4379124.49元,合计已付款总额为6147957.47元。

(1)、被告按照与芜湖雨田润公司签署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验收、结算、进度款审批等资料和程序己全额付款1768832.97元。

(2)、《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向》施工工程经验收、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额为5473905.62元,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①根据《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6.3款的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与原告根据施工进度,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7日进行40%进度款确认并相应支付;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9日进行50%进度款确认并相应支付;2017年12月18日双方完成验收结算,2018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结算价及对80%进度款确认并相应支付。

②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各主体和数额进行分别支付,合计支付至结算总额80%,4379124.49元。其中,包括被告代原告提供的三家材料商支付材料款604611.95元,分别为: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301800元、南陵县旺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87723.61元(汇票领取人文丽为原告员工)、杨庆林15088.34元(杨庆林为原告曹田沟项目现场负责人之一,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合计为604611.95元。

4、案涉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清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①、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543922.29元,无施工工程量依据、无验收、无结算确认,各分项合同约定之条件亦未成就,无支付依据。

②、《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为被告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之付款方式为双方共同确认且双方始终在实际履行的。合同剩余款项支付条件为“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且审核确认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移交且质量保修期期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现界首曹田沟项目尚未完工,未经业主方验收,原告后期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在付款条件成就前不应支付余款,更不应承担相关利息。

③、《园建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双方协商时间付款;《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以甲方实际付款时间为双方确定的付款时间”;《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包种包成活,按双方协商时间付款”。上述分项合同约定均是不确定的付款时间,原因在于当时双方均清楚按照总合同《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执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岭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界首市曹田沟项目芜湖雨田润公司完成工程量及付款情况一览表,证明界首市曹田沟项目芜湖雨田润公司完成工程量合计为7242738.59元,岭南已支付雨田润金额为6147957.47元。其中土方合同项下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768832.97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项下完成工程量为5473905.62元,已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为4379124.5元,20%余款1094781.12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未支付。

2、《园建、绿化、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分项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完工退场证明》、《工程结算申请书》、《曹田沟景观工程雨田润园建、绿化、水电工程量汇总》、《点工现场签证单统计(雨田润施工班组)》、《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收方表》等结算资料,证明芜湖雨田润公司在界首曹田沟园建、绿化、水电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最终结算金额为5473905.62元。

3、《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分项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完工退场证明》、《工程结算申请书》、《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收方表》、《芜湖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量统计表(2016年8月18日-2017年2月18日)》,证明芜湖雨田润公司在界首曹田沟土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土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768832.99元。

4、代芜湖雨田润公司支付三家材料商付款凭证、土方工程《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园建、绿化、水电合同《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界首市九天混凝土出具的《代付证明》、岭南财务负责人与雨田润财务负责人聊天截图、芜湖雨田润公司员工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6147957.47元。

5、界首曹田沟东段、西段仍在施工照片,证明曹田沟景观工程仍在施工中,业主未竣工验收,《园建、绿化、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岭南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系经营作物培育、研发、销售;苗木花卉、盆景种植、研发、销售;园林、风景园林、仿古建筑设计、施工、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等的企业。被告岭南公司系经营园林景观工程、植树造林工程、市政工程等的企业(原名为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变更为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4日,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乙方)与被告岭南公司(甲方)签订《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JSCTG-2016-009)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项目概况:(1)1.1工程名称: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2、2.1工程承包范围:曹田沟项目东段施工范围内园建、绿化、水电专业施工;…3、合同工期:(3)3.1开工日期(2016.10.20)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4、合同价款实行以下(4.4)条的方式:…4.4其它(本造价含税):合同总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成活养护,暂定合同总价为1800万元整。…4.4.4、结算时综合单价以最终审定单价为准,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注明:无论采用上述任何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以上价款均己包括本合同项目的制作、安装、预埋件、安全文明措施费、工程保险费、杂费等直接、间接费用,国家与地方政府税收及收费、保险、利润、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国家与地方政策发生改变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6、付款方式:本合同采取以下第(6.3)条的付款方式。…6.3其他方式:每月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完毕经甲方初验后,乙方整改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己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后2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且审核确认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移交且质量保修期期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具体工程款到位时间,根据甲方财务拨款流程定。…9、质保期:9.1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以实际取得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日期为准。…该份总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通过签订分项合同的方式确定各施工项目的内容。

2016年10月12日,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乙方)与被告岭南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1工程名称: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2、2.2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内土方平衡、土方挖填运、地形塑造、粗平地形、安全文明施工、环境治理、运距综合考虑,不再另行计算。3、3.1开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在规定的节点工期内。4、合同价款实行以下第(4.3)条的方式:…4.3本合同工程单价(含税,增值税普通发票):¥7.17元/立方米。工程暂定总价为145551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6、第六条付款方式:本合同采取以下第【6.1】条的付款方式。6.1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的工程款支付方式:a、按实挖方量确定结算工程量,支付方式按每月支付金额不超过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扣除已支付部分),完工退场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土程量100%。b、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在工程移交并无任何债务质量纠纷1个月内无息返还。┅9、质保期:9.1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以实际取得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日期为准。…该土方工程,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开工,2017年2月18日完工。完工后,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提交《完工退场证明》内容是“由芜湖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部分专业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18日开工,按施工图纸内容,已于2017年2月18日完工,完成情况如下:曹田沟景观工程东段A1、A2、A3区土方工程。”,还提交《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内容是“工程名称: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分项内容其它,工程造价:1768832.99元;开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完工日期:2017年2月18日,申请验收内容:曹田沟景观工程东段A1、A2、A3土方工程。”该份申请表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2017年2月18日,被告岭南公司签署《分项工程验收证书》内容是“工程名称: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分项内容其它,班组名称:芜湖雨田润公司;合同造价:145510.00元;竣工日期:2017年2月18日;验收日期:2017年2月18日,验收范围及数量:曹田沟景观工程东段A1、A2、A3土方工程。”之后,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向被告岭南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内容是“兹有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全部完工且经贵公司验收合格,按合同要求已具备竣工结算条件。申报结算金额1768832.99元,请贵公司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岭南公司对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所完成的土方工程款1768832.99元,于2017年1月24日、3月24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481941.58元、387534.39元、899357.00元,合计支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土方工程款1768832.97元。

2016年12月,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乙方)与被告岭南公司(甲方)签订《园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1.1工程名称: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2、2.1工程承包范围:界首市曹田沟景观项目东段施工范围内人工和机械;3、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2016.10.20;竣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4、合同价款实行以下第(4.3)条的方式:…4.3工程暂定总价为45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6、付款方式:本合同采取以下第【6.3】条的付款方式:6.3其他方式:按双方协商时间付款。…

2016年12月,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乙方)与被告岭南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物品名称、要求、数量、单价及金额:物品为螺纹钢、盘圆和盘螺纹;暂定金额为160513.81元,并备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物品数量为暂定数量,合同最终结算价按照甲方实际验收结算的数量为准。…并约定,结算方式为依法按甲方的要求发货,货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出具验收单,乙方凭送货单与甲方有效验收人员签字的的验收单到甲方财物进行结算。…

2016年12月,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岭南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物品名称、要求、数量、单价及金额:物品为苗木一批,暂定总价为1055600元,并备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最终结算价按照甲方市级验收结算的数量为准。…并约定,结算方式为依法按甲方的要求交付货物,货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验收单,乙方凭送货单与甲方有效验收人员签字的的验收单到甲方财物进行结算。…

2017年12月,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岭南公司(买方、甲方)再次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物品名称、要求、数量、单价及金额:物品为苗木一批,暂定总价为1915644元,并备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最终结算价按照甲方市级验收结算的数量为准。…并约定,结算方式为依法按甲方的要求交付货物,货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验收单,乙方凭送货单与甲方有效验收人员签字的的验收单到甲方财物进行结算。…

上述《园建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两份《苗木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曹田沟景观工程东段A1、A2、A3园建、绿化、水电专业施工,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开工,并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提交的《完工退场证明》载明“由芜湖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部分专业施工,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开工,按施工图纸内容,已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完成情况如下:曹田沟景观工程东段A1、A2、A3园建、绿化、水电专业施工。”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于完工时还提交《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该表加盖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公章)申请对曹田沟景观工程东段A1、A2、A3园建、绿化、水电进行验收,该份申请表申报的工程造价为5473905.62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岭南公司对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申请验收的“曹田沟景观工程东段A1、A2、A3园建、绿化、水电专业施工”作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

2018年1月31日,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向被告岭南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该份申请书载明“兹有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界首市曹用沟景观工程项目的园建、绿化、水电专业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全部完工且经贵公司、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并己按合同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签证资料、竣工证明、完工退场证明、发票等,详见工程结算提交文件清单)。申报工程结算金额为5473905.62元(大写:伍佰肆拾柒万叁仟玖佰零伍元陆角贰分),请贵公司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内容必须一次报全,一经上报,不再增补。若上报结算书中有漏项或计算错误,责任由申报单位自行承担。以上文件全部要求至少提交一份盖章原件和电子版至项目成控处。”并附《曹田沟景观工程雨田润园建、绿化、水电工程量汇总》其中:1、(分项工程)园建、含税金额1943307.57元;2、(分项工程)绿化、含税金额3344802.97元;3、(分项工程)乔木(3.11之前)、含税金额1492407.28元;4、(分项工程)乔木(3.11之后)、含税金额678622.72元;5、(分项工程)地被、含税金额1173772.97元;6、(分项工程)水电、含税金额164637.79元;7、点工、含税金额7316.67元;8、扣除甲方机械使用费、含税金额59506.20元;9、签证部分、含税金额73346.82元,总计:含税金额为5473905.62元。在该份汇总表上班组负责人、现场施工员、结算员、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

综上,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242738.59元(土方工程结算金额1768832.97元+园建、绿化、水电专业施工工程结算金额5473905.62元)。对涉案的园建、绿化、水电专业施工工程所结算的工程款5473905.62元,被告岭南公司的给付情况为:1、苗木款支付情况:①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760499.59元;②2017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95100.41元;③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574526.36元,计支付芜湖市雨田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木款2630126.36元(庭审中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认可被告岭南公司所给付的该款)。

2、园建工程款支付情况:①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307339.55元;②2017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3560.45元;③2017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13270.76元(钢材款);④2017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72464.82元;⑤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728369.66元,计支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园建工程款1425005.24元。上述苗木款2630126.36元和园建工程款1425005.24元,合计为4055131.24元。

3、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支付情况:①2017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0000.00元;②2017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25540.78元;③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76259.22元,计支付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1800.00元。2019年10月17日,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代付证明》内容是“兹证明我公司收到的岭南生志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金额合计3018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壹仟捌佰元整)均为岭南生志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就界首曹田沟项目代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的材料款。”

4、南陵县旺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模板款支付情况:①2017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0000.00元;②2017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53362.87元;③2018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34360.74元,计支付南陵县旺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模板款287723.61元。

5、杨庆林砂石款支付情况:①2017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5088.34元。

上述园建、绿化、水电工程5笔支付的款项合计4659743.55元。综上,被告岭南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工程款(土方工程款1768832.97元+4659743.55元)6428576.52元,尚欠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工程款814162.62元【总工程量价款7242738.59元(土方工程款1768832.99元+园建、绿化、水电工程实际工程量5473905.62元)-已支付工程款6428576.52元】。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与被告岭南公司签订的《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及签订的各分项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园建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各项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针对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的主张及被告岭南公司的辩称,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给予论述如下:

(一)关于对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所施工的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诉状中陈述的“园建项目工程款为450万元,土方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455510元,钢材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60513.81元,苗木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71244元,工程总价款为9087267.81元。”内容,均系根据《园建施工合同》第4.3条款“工程暂定总价为4500000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款“工程暂定总价为1455510元”;《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中“暂定金额为160513.81元”;两份《苗木购销合同》在第一条“暂定总价为1055600元”及“暂定总价为1915644元”的约定,所暂定的合同价款,但是,双方在总合同《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同时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800万元整,结算时综合单价以最终审定单价为准,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况且,在各分项合同中在约定“暂定合同价”的同时还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或“按照甲方实际验收结算的数量为准”,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其将涉案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总价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在总合同及各分项合同中对结算的约定,并且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向被告岭南公司申请给付工程款时,也均是以结算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岭南公司予以支付。如本案中的土方工程价款,按照《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价为1455510元,而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实际申报的结算价款为1768832.99元,被告岭南公司也是按照结算金额给付土方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主张被告岭南公司按照总合同或各分项合同中暂定合同价给付工程价款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为此,被告岭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由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申请书》其中涉及土方工程的结算,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所申报的结算金额为1768832.99元,该工程独立于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项下完成工程量;涉及曹田沟景观工程东段A1、A2、A3园建、绿化、水电专业施工工程的结算,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所申报的结算金额为5473905.62元。该两份《工程结算申请书》均加盖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的公章,系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所完成的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的工程量总价款为7242738.59元(土方工程结算金额1768832.97元+园建、绿化、水电专业施工工程结算金额5473905.62元)。

(二)关于被告岭南公司所支付给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工程价款的问题。一是涉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1768832.99元,根据被告岭南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涉案的土方工程款1768832.99元已经给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二是涉及《园建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的工程价款的给付问题,根据被告岭南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岭南公司合计支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园建工程款4055131.24元(苗木款2630126.36元和园建工程款1425005.2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三是涉及被告岭南公司支付给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301800元、支付给南陵县旺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模板款287723.61元和支付给杨庆林的砂石款15088.34元的问题。涉及被告岭南公司支付该两个单位的材料款,一方面有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另一方面有被告岭南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号为雨田财务何享禹)所记载的内容显示2017年6月23日其分配资金的去向,其中回复“本次回款568224.89元分配如下:┅3、287723.61元(南陵县旺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模板款);4、27138.41元(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知道工程款的分配去向是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和南陵县旺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模板款,也说明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认可该两家的材料均系用在曹田沟景观工程上。对支付给杨庆林的砂石款,被告岭南公司提供的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中有杨庆林的签字,给付杨庆林的款项,应视为其代表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岭南公司向界首市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陵县旺家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杨庆林所给付的款项,本院视为系其代为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所支付,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岭南公司应给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岭南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工程款(土方工程款1768832.97元+4659743.55元)6428576.52元,尚欠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工程款814162.62元【总工程量价款7242738.59元(土方工程款1768832.99元+园建、绿化、水电工程实际工程量5473905.62元)-已支付工程款6428576.52元】。

(三)关于上述所认定的被告岭南公司未有支付的工程款814162.62元能否给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岭南公司答辩认为“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项下完成工程量为5473905.62元,已经支付工程量的80%为4379124.49元,20%余款1094781.12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未支付。”由于各分项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园建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均是依据总合同《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而各自签订,且各分项合同的实际工程量价款部分已经支付,如《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土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应按照《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中“…6.3其他方式:…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且审核确认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移交且质量保修期期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具体工程款到位时间,根据甲方财务拨款流程定。…9、质保期:9.1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以实际取得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日期为准。”的约定进行支付,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具体分析涉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总合同中对“业主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且审核确认完毕”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限制,且业主竣工验收应是被告岭南公司提交给发包方(界首市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给予验收,但到本案庭审之时,被告岭南公司尚未将涉案的曹田沟景观工程申请业主(即发包方)给予验收,也没有对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给予审核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作为次承包人在完成施工后应提交给本案被告岭南公司给予验收,被告岭南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验收证书》记载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按照约定涉案曹田沟景观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以实际取得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日期为准。”质保期至2018年12月17日,截止到庭审时,涉案曹田沟景观工程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岭南公司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未将曹田沟景观工程提交发包方给予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岭南公司怠于提交业主验收,有违上述法律的规定,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更好的维护交易的稳定,本院视为被告岭南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岭南公司应将未有支付的工程款814162.62元给付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

(四)关于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43922.29元的利息(利息以3543922.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为274949.3元)问题。本案中,本院已在上述的论证中,确认被告岭南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814162.62元,鉴于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与被告岭南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标准在总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14162.6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岭南公司给付利息的起点,双方在《园建、绿化、水电施工合同》中“具体工程款到位时间,根据甲方财务拨款流程定。”对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而本案中,涉案工程被告岭南公司已于2017年12月8日进行了验收。但鉴于涉案工程的保质期问题,结合被告岭南公司所支付给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的时间2018年2月11日,被告岭南公司应承担该日期之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鉴于此,对原告芜湖雨田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岭南园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4162.62元及利息(以81416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1元,由原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9元,被告岭南园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

人民陪审员  闫心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楠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