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1726号
原告: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颍南福通路西段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YH387F(1-1)。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2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MUPB109。
法定代表人:雷经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胜利东路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NQT0X2R。
法定代表人:章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婷,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5月6日申请追加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被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第三人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20228.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将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东区的土方造型、土方外运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工期为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计1680915.7元。该款已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完毕,余款20%,计款420228.93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以其为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岭南园林未支付为由拒不向原告付清余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与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土方造型,及土方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完工后应该在六个月内付清尾款;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土方造型工程,已经由被告占有使用,并进行了植树绿环,并进行了公共场所的建设;
证据四:结算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实施的工程以后,于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总工程款余额420228.93元。银行转账证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2018年2月13日,在结算后的2018年2月14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2525.71元。
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签订的协议书情况属实;2、工程款余款420228.93元未支付情况也属实。协议书对付款方式约定并非是在工程完工以后,原协议约定付款是在工程竣工并验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18年2月13日以对原协议书付款方式作出变更,余款420228.93元付款条件变更为待岭南园林支付被告三日内被告一次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余款;3、依照变更后的付款意见,本案付款期限未到;4、即使本案的付款方式未变更,依照原协议的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工作内容竣工然后付款80%,余款是竣工验收六个月内付清,而本工程只是进行的结算,并未进行竣工,被告也是出于稳定,在未到付款节点,将工程款项支付了80%;5、被告积极并多次与第三人沟通竣工验收事宜。但第三人拒绝组织与被告竣工验收,也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支付余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案工程余款支付方式已变更,原告承诺待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第二次工程款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本案420228.93元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未到付款期限;
证据二:函件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多次与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沟通竣工验收及支付工程款事宜,但岭南园林有限公司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支付被告第二次工程款;
第三人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辩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总承包,更不是相关的分包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予以查明,驳回原告对我方的相关诉讼请求。
第三人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7年6月28日,该公司成立日期是该工程开工后经一年,所以该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将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东区的土方造型、土方外运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工期为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计1680915.7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第3条载明:“工程余款为:420228.93大写:肆拾贰万零贰佰贰拾捌元玖角叁分,剩下余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等岭南园林有限公司付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款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尾款。”被告已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680915.7元,工程余款420228.93元,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以其为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岭南园林未支付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余款。
另查明:第三人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涉案工程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与辩解,以及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余款420228.93元未付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未对涉案工程验收、未支付第二次工程款,付款条件为成就、未到付款期限的辩解,因原告不是被告与岭南园林有限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对被告与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是否结算、何时结算均不知情,而且被告也没有举证其及时向岭南园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对于原告承诺书所附条件无法实现,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庭后原告出具书面申请,同意被告付款期限宽限为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228.93元;
二、驳回原告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3元,减半收取3801.5元,由被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玉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欢
书记员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