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马仁村2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MUPB109。

法定代表人:雷经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颍南福通路西段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YH387F(1-1)。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达,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胜利东路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NQT0X2R。

法定代表人:章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澔盛公司),原审第三人界首市岭南园林文化旅游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田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澔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因澔盛公司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剩余工程款待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原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次款项后一次性支付,至今该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其公司提交了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一直向岭南生态公司催要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没有积极向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3.澔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雨田润公司有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

澔盛公司辩称:“承诺书”中所附的时间条件不存在,导致雨田润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条件无法实现,且雨田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岭南文化公司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公司工程款的条件,故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岭南文化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雨田润公司偿还工程款420228.93元;2.诉讼费用由雨田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26日,澔盛公司与雨田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雨田润公司将界首市曹田沟景观工程东区的土方造型、土方外运发包给澔盛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工期为30日。澔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雨田润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雨田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0%,计1680915.7元。同日雨田润公司向澔盛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第3条载明:“工程余款为:420228.93大写:肆拾贰万零贰佰贰拾捌元玖角叁分,剩下余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等岭南园林有限公司付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款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尾款。”雨田润公司已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680915.7元,工程余款420228.93元,虽经澔盛公司催要,但雨田润公司以其为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未支付为由拒不向澔盛公司支付余款。

一审另查明:岭南文化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涉案工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雨田润公司承认与澔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余款420228.93元未付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雨田润公司有关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未对涉案工程验收、未支付第二次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未到付款期限的辩解,因澔盛公司不是雨田润公司与岭南园林有限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对雨田润公司与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是否结算、何时结算均不知情,而且雨田润公司也没有举证其及时向岭南园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对于承诺书所附条件无法实现,澔盛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护,故对雨田润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庭后澔盛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同意雨田润公司付款期限宽限为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岭南文化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涉案工程无关,对澔盛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支付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228.93元;二、驳回界首市澔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3元,减半收取3801.5元,由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经雨田润公司与澔盛公司结算,双方对雨田润公司欠付工程余款420228.9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雨田润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待岭南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支付第二次款后一次性支付尾款”,但澔盛公司与岭南园林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何时竣工验收、雨田润公司与岭南园林有限公司何时结算均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雨田润公司承诺书所附条件无法实现,澔盛公司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护,按照澔盛公司的申请,判令雨田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80内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雨田润公司以其公司起诉岭南园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原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雨田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雨田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罗亚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董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