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302民初361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2021年12月-2022年2月)监理工程师注册**贴,共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经录用进入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主要为工程项目管理等,工作地点主要在十堰市。2021年11月28日在该公司完成监理工程师注册。根据公司下发的《关于鼓励员工参加国家职业资格取证考试的通知》,为注册成功的员工发放注册**贴,至2022年3月离职前一直未予发放。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离职,请求支付2021年12月-2022年3月期间,3个月每月按1500元共计4500元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津贴。
被告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劳动争议的管辖区域原则,原告***与被告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十堰市茅箭区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虽然长期在被告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十堰事业部工作,但被告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十堰事业部办公地点在张湾区。原告***向茅箭区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法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申请将本案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东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后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