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湖北长江书法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宏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6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书法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1号地块佳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21层(5)、(6)、(7)、(8)办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长江书法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艺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宏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艺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宏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追加长江艺术公司的委托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案涉建设工程业主实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江艺术公司只是受托人,***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追加长江艺术公司的委托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导致判决明显不公。第一,案涉工程之所以延期,过错方是宏基公司,而非长江艺术公司。宏基公司作为监理方,其职责之一就是为长江艺术公司把关,防止建设工程延期。现因宏基公司的失职导致的延期,实为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基公司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违约带来的一切后果。但一审判决结果却是违约方因违约还得到了额外的收益。第二,宏基公司存在未经长江艺术公司同意,擅自主张停工延期的失职行为。一审法院将停工延期的时间也视为宏基公司提供额外监理服务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宏基公司在2016年4月2日签署的《合同工程项目延长工期申报表》,宏基公司同意施工方延长工期210天。也就是说,在此期间施工方根本没有施工,宏基公司根本没有提供监理服务,但一审法院仍判决长江艺术公司承担监理费。第三,一审法院将因属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也计算监理服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此期间不应计算监理费用。第四,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因建设施工方只作少许绿化施工,宏基公司基本没有提供监理服务,宏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监理服务,就其实际提供的监理服务计算额外监理服务费。一审法院在宏基公司缺乏证据的情形下判决长江艺术公司承担监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对长江艺术公司不公平。 宏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宏基公司和一审法院不清楚有建设主体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宏基公司提供延期监理属实,宏基公司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18日一直在提供监理服务,一审法院对延期监理费已经做了打折处理,虽然打折没有合同依据,但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宏基公司没有上诉。一审判决支付延期监理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江艺术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3月16日合同内监理服务费用22930元;2、判决长江艺术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8日附加监理服务费用2360516元;3、判决长江艺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238344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决长江艺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招标代理机构确定宏基公司为“武汉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2013年度马驿山矿区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监理中标人。宏基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发了工程开工指令,并进行了监理工作。 2016年3月17日,宏基公司、长江艺术公司就监理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宏基公司的监理范围为案涉工程三个标段,包括坡面整形、削方工程、土方工程、绿化工程及养护、加筋格宾柔性防护堤、截排水沟、**、植生袋脚墙、高性能加筋生态基材喷播、挡土墙工程等工程的管理服各、后期保修服务。监理服务费用为45.86万元,监理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还有:1.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2.合同签订并正式进驻工地后14天内支付10%监理费;预付款以外的工程监理费的支付与工程进度款同步进行,直至监理费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监理费;竣工备案合格,竣工结算后,支付15%的工程监理费;监理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余下5%的监理费;3.如工程延期,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0.85/合同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4.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产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第一标段由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的施工日志载明因规划暂停施工;2016年7月13日的施工日志载明业主监理巡视施工现场,查看暴雨过后救灾落实情况;2016年7月22日,业主、监理、审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对灾后的工作提出意见。2016年8月30日之后,继续施工;竣工图编制时间显示为2017年9月18日;第二标段由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标段2016年3月14日完工;***公司提供的联系单等显示其在2016年3月14日之后仍然在施工,竣工图编制时间显示为2017年9月;第三标段由核工业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2016年3月14日完工。 长江艺术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发给宏基公司及三个标段施工单位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项目现场进度缓慢,我司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要求各单位加快施工进度。2017年3月17日、4月14日、5月5日,在QQ工作群上,我司要求各施工单位加快项目现场工程进度,2017年4月15日,监理单位下函催促各施工单位,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1日召开监理例会,要求各单位2017年6月18日前完成现场工程施工及竣工资料报送。现最后一次要求各单位2017年7月18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和现场变更所有内容,准备好竣工资料报监理及我司审核,做好竣工验收的各种准备工作。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长江艺术公司称合同内监理费基本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向长江艺术公司释明,如对宏基公司主张的合同内欠付22930元有异议应当在5日内向法院提出,长江艺术公司未提出异议。 宏基公司陈述其监理工作分四个时间段,1、合同内时间;2、从2016年3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7个月,宏基公司已经向法庭出示每个月的监理会议纪要,从监理会议纪要中可以清晰看到,宏基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这种履约方式与合同内的履约方式的要求是一致的;3、从2016年10月16日-2017年7月16日,在这9个月的时间内,因为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基本完成,转为后期山体植被的维护,因此在该时间段的施工日志以及监理会议纪要,不是很全,这个和监理的内容是相关的,因为山体植被的维护不需要监理每天在现场。业主方在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上可以显示,在2017年3、4月份以及2016年10月之后也一直在进行现场施工,这个时间段即使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有欠缺,但是从这个证据可以证明在该期间宏基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4、从2017年7月16日-2017年9月18日,这两个月我方目前没有相应监理日志,我方申请庭后5日内提交,若逾期未提交,承担相应责任。即使无法提供施工日志及会议纪要等证***公司在现场派人监督的义务,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的客观事实,宏基公司也派出了监理在工程现场进行管控,履行监理义务。宏基公司未在5日内补充提交相关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宏基公司、长江艺术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关于合同内监理费用,宏基公司主张长江艺术公司欠付合同内的监理费22930元,长江艺术公司未予以否认,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宏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8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附加监理费用,根据双方的证据,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期延误,且误工的原因并不在***公司,宏基公司主张附加监理服务费用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但是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0.85/合同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在监理合同签订时,距开工已超过90日历天,此时第三标段已经完工,其他两个标段还在施工,在此背景下,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应当推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分情况确定附加监理费:第一,2016年3月16日-2016年10月15日期间,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较为完备,提供了监理服务,但其中2016年4月18日-2016年8月30日因规划和暴雨停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50%的标准计算监理费,其余时间按照85%的标准计算监理费,经计算分别为343950元(45.86万元×50%×135÷90)和342166.56元(45.86万元×85%×79÷90);第二,从2016年10月16日-2017年7月15日期间,因为土建部分大部分完成,监理人员并没有每天在场,***公司也提供了部分监理服务,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30%的标准计算监理费为415797.33元(45.86万元×30%×272÷90);第三,从2017年7月16日-2017年9月18日期间为竣工资料报送阶段,宏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监理服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附加监理费用。综上,附加监理费用共计1101913.89元(343950元+342166.56元+415797.33元)。 宏基公司要求附加监理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报酬支付时间,双方亦一直未就此进行结算,因此,对***公司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湖北长江书法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宏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2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湖北长江书法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宏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附加监理费1101913.89元;三、驳回武汉宏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36元,由武汉宏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湖北长江书法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长江艺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书。证明目的:长江艺术公司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受托人。证据二、《工程延期申请》、《航天工程项目延长工期申报表》。证明目的:宏基公司同意施工方延期210天,但是延期时间内仍请求长江艺术公司支付合同期外附加监理费无事实依据。 宏基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被法院采信。该证据只能证明立项,不受本案监理施工合同的约束。第二组证据也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新证据。工期延误问题不是宏基公司单方原因导致的,延期监理过程中宏基公司也提供了服务。 本院审核认为,长江艺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长江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长江艺术公司主张其只是受托人,应追加委托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即便长江艺术公司所述的委托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宏基公司也可以选择受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在宏基公司选择长江艺术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本案无须追加长江艺术公司主张的委托人为被告,故对长江艺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江艺术公司主***公司擅自同意停工延期及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职责系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等进行监督,但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工程中应具有独立性和公平性。姑且不论长江艺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程延期申请》、《航天工程项目延长工期申报表》均为复印件,即使从文件内容看,监理单位对承包人的延期申请进行审查,系其履行监督职责的相应工作内容,而基于监理单位的独立性和公平性,在长江艺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延期申请的原因不实及宏基公司未尽工作职责的情况下,监理单位的正常履职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对长江艺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江艺术公司主张天气原因造成的停工以及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宏基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的上诉理由。天气原因造成停工与监理单位是否提供监理服务并不具有必然关系,至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长江艺术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反映,监理单位在此期间有发出通知、召开监理例会等行为,不能认定监理单位未提供监理服务,且一审判决酌情调整为按照30%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监理费,也考虑到了此期间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对长江艺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江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3.6元,由湖北长江书法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文 审 判 员 丰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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