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提出某某、某某、某某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异议一案驳回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606执311号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39号。
诉讼代表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分公司)执行案件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樊东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对本院扣划中房襄阳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在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1067104.0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行樊东支行称:请求贵院将已经扣划的中房襄阳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1067104.07元返还至该公司在我行的账户。事实与理由:中房襄阳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因“中山花园”、“龙城壹号”、“鹏城润景”项目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款共计218户,贷款金额4200万元,缴存保证金420万元。截止至2017年8月11日,中房襄阳公司鼎鑫分公司保证金余额为142350.51元,中房襄阳公司鹏泰分公司保证金余额为925104.07元。为担保还款,该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并开立保证金账户,分别是4200XXXXXXXXXXXX4650、4200XXXXXXXXXXXX6555。在保证期间内,该账户保证金我行拥有质押权。截至目前,该公司仍在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上述保证金不能被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与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公司直属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中房襄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未履行义务,***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606执17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房襄阳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存款91万元,并于2017年8月11日将中房襄阳公司位于建行樊东支行账号为4200XXXXXXXXXXXX6555内的存款445104.07元划至本院账户。
**与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公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中房襄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未履行义务,**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鄂0606执1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房襄阳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98万元,并于2017年8月11日将中房襄阳公司位于建行樊东支行账号为4200XXXXXXXXXXXX6555内的存款48万元划至本院账户。
***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与中房襄阳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172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房襄阳公司**分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前付清原告***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共计56.2万元。但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未履行义务,***立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606执14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房襄阳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存款58万元,并于2017年8月11日将中房襄阳公司位于建行樊东支行账号为4200XXXXXXXXXXXX4650内的14.2万元划至本院账户。
还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执行人中房襄阳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了(2017)鄂06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房集团襄阳公司重整申请。同时,作出了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债务人中房襄阳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贷款保证金账户既不属于专用账户,也不属于一般结算类账户,其目的系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具有特定化的特点。而特定化,即要求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担保范围、主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必须明确,保证金金额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也要一一对应。同时,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固定的,账户资金不能随意进出。现异议人建行樊东支行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上述账户具有明确性、特定化等特点,不能确定本院冻结、扣划的被执行人中房襄阳公司上述帐户属保证金帐户。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东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焦 阳
书 记 员  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