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4948号
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特**烽火机电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卢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未,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刚,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琳,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应原告九州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中建五局的银行存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辛未、张文刚与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邓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69880.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9289.25元(未付部分的金额日万分之五,累计180天);3.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九州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变更为65481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集成式操作平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爬架租赁设备用于其承建的沈阳市保利茉莉公馆五期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爬架设备及配件。现工程已经封顶结束,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实际拖欠原告租赁费11548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租赁费50万元,尚欠租赁费654815元。
中建五局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已经办理最终结算,确认应结价款3749880.50元。答辩人至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348万元,已付至92%。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到100%的付款结点,故答辩人并未违约。另外,答辩人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支付事宜,并非原告所称的答辩人不予理睬;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答辩人损失。关于履约过程,2020年5月30日后,原告的管理人员未在现场负责监督协助设备的安装检查以及指导每次提升安全问题,爬架空调板也存在安全隐患,为此答辩人曾在同年6月22日发函至对方。2020年3月15日至6月17日之间,原告恶意推迟材料进展时间,导致答辩人39号楼、45号楼无法正常施工,工程进度滞后23天的后果,答辩人因此于2020年6月22日发函至原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两具公章,在施工过程中对答辩人的施工工作造成了困扰,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以上违约行为,不仅影响了工期,也对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约定,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九州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总数统计表,拟证明6栋楼总计工程量为974.16延米,合同单价3750元,总价是4128003元(含税)。中建五局质证后对九州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不予认可。鉴于该工程量总数统计表系九州公司单方制作,且中建五局有异议,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中建五局提供的《东北公司分供商最终结算书》、说明,拟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最终结算金额3749880.50元(含税)。九州公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庭审中,九州公司称2021年3月13日的结算版本是中建五局提供,但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因为中建五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说明内容如下:“乙方(即九州公司)上报关于沈阳市保利茉莉公馆五期工程集成式操作平台租赁合同书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749880.50元(含税金额、税率13%)。甲方(即中建五局)已按甲方审批程序上报到甲方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期限以甲方实际审核日期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2021年3月13日,九州公司与中建五局已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量及材料丢失赔偿,工程量明细表及最终结算书有九州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说明九州公司对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案情,说明中的‘最终结算金额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应理解为单价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据此,对《东北公司分供商最终结算书》、说明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3日,九州公司(乙方/出租方)与中建五局(甲方/承租方)签订《集成式操作平台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BLML-WQ-FB-007)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可供正常使用的集成式操作平台在沈阳市保利茉莉公馆五期工地进行集成式操作平台施工,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红椿路38号,工程项目的规模及结构类型:6栋高层住宅(36#、37#、38#、39#、42#、45#),框剪结构,32-33层。合同对高层施工升降平台主要参数进行了约定。第4条合同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暂定租期8个月,租赁不含税综合单价3750元,税率13%;本工程无预付款,材料到场、全部组装完成形成有效整体外架作用并开始爬升30天内支付该栋楼总工程款30%,主体施工完成一半楼层后30天内,付至该栋楼总工程款50%,主体结构封顶及爬架拆除全部退场后3个月内支付至该栋楼总工程70%,主体结构封顶完成6月内支付至该栋楼总工程款的85%,主体结构封顶完成12个月内支付至该栋楼总工程款的10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载明集成式操作平台相关组件赔偿标准。
合同签订后,九州公司依约向中建五局提供租赁设备及材料。2021年3月13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量883.32为延长米,丢失材料赔偿金额6028.32元,应结价款合计3749880.50元(含税)。
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在2021年3、4月期间完成封顶。2021年4月19日,中建五局出具说明,内容如下:“乙方(即九州公司)上报关于沈阳市保利茉莉公馆五期工程集成式操作平台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BLML-WQ-FB-007)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749880.50元(含税金额、税率13%)。甲方(即中建五局)已按甲方审批程序上报到甲方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期限以甲方实际审核日期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
中建五局已付九州公司租赁费348万元,现双方就未付租赁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另查,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九州公司使用了两种样式的公章,其向中建五局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两种样式的公章均有效。
本院认为,九州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集成式操作平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终结算书,案涉合同应结价款3749880.50元(含税),中建五局已付九州公司租赁费348万元,付款额达92%,未付金额269880.50元。
《集成式操作平台租赁合同书》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完成12个月内支付至该栋楼总工程款的100%”,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21年3、4月期间完成封顶,九州公司主张中建五局支付未付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至今尚未满12个月,故中建五局未支付剩余租赁费不构成违约,故对九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另,九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五局在答辩中称九州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因中建五局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26988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2元,减半收取6096元,由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案件申请费4715元,由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6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冬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曼彤
书 记 员 赵思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从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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