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2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代林,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长潭河集镇。
法定代表人:谢迭胜,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魏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曾迎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代林、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河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代林所有的房屋地基基础未发生明显不均匀沉降,其房屋上部部分墙体出现裂缝、门窗无法正常开关及楼顶部分漏雨等现象,是其房屋自身结构不合理所致,与房屋地基基础是否变形无因果关系。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可以佐证,而海河工程公司、李代林以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均参与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是李代林和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在海河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委托所作,该报告没有进行实地测量、调查摸底并考虑相关因素,其结论显然依据不足。李代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海河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法律后果。(二)海河工程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受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和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督,我公司施工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应当与其他各方一起承担责任。(三)与李代林情况相类似的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目前处于观望状态,本案处理结果很可能影响我公司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李代林位于湖北省宣恩县长潭河乡长潭河街19号临河而建的房屋出现水平裂缝和斜裂缝等问题,对于该损害产生的原因以及是否与海河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专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法律属性为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证据,审判人员对于鉴定意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和认定。本案中,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均具有鉴定管辖权及作出本案鉴定事项的资质,但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附有用仪器测算出的各种数据以及因该数据得出的结果分析,而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则没有。海河工程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采信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结论,认定海河工程公司作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移走李代林房屋的大石地,毁坏了该房屋基层的混凝土加固层,致使地基基础扰动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李代林的房屋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并无不当。
海河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对涉案工程施工前和施工中,理应对施工区域的场地环境进行摸底排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因未能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关于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和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海河工程公司认为其他房屋所有人可能会依据本案判决结果向其索赔,是其主观推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汤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