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741796632R。
法定代表人:张启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化,男,生于1957年1月9日,土家族,系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林,男,生于1962年4月12日,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长潭河集镇。组织机构代码:01148402-0。
法定代表人:谢迭胜,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友弟,系该乡人大专职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7040354F。
法定代表人:魏小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271819632T。
法定代表人:曾迎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代林、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代林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代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代林所属房屋地基基础未发生明显不均匀沉降,其所属房屋上部部分墙体出现裂缝,室内部分门窗无法正常开关,局部墙体瓷砖起鼓破损以及楼顶部分漏雨等现象,是其房屋自身结构不合理所致,与房屋地基基础是否变形无因果关系。武建质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佐证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代林以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均参与了本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李代林所属房屋东侧新建河堤对其不仅没有不利影响,相反,对其房屋基础还有很大的保护作用。被上诉人李代林所属房屋东侧新建的河堤内侧与其房屋外墙外边相距2.4米,因此,新建的河堤基础与被上诉人李代林所属房屋主体根本没有连接在一起。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李代林所属房屋东侧河堤进行基础施工时,仅仅对河床中的浮石进行清理后就浇灌了混凝土,而非移走被上诉人李代林房屋的大石地,毁坏该房屋基层的混凝土加固层,致使地基基础扰动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被上诉人李代林的房屋受损,这从被上诉人李代林在房屋底层添加一根柱子可以佐证。三、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单位的施工方案和图纸施工,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和质量问题,且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3年8月下了一场大雨,因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敢用挖机移走稳固房屋地基的大石头,仅仅对河床中的浮石进行清理后就浇灌了混凝土,以致部分河堤遭到洪水的冲蚀从而出现倾斜现象,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四、原审判决依据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错误,理由如下: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完全是被上诉人李代林和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该鉴定机构完全听信被上诉人李代林片面之词,未向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施工情况。因此,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同意对本案重新进行鉴定。五、原长潭河乡甘露村党支部书记谭宗顺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李代林屋后河堤建设情况的说明》纯属主观臆断,且该说明系被上诉人李代林在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出来以后主动要求谭宗顺按照鉴定结论出具,依法应不予采信。六、涉案河堤工程沿线有多处房屋在项目施工前有损害现象,这些房屋所有权人目前尚处于观望状态,他们下一步具体怎么行动将以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作为下一步的行动指南。因此,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高度重视本案。
被上诉人李代林辩称,1、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李代林与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公平公正。2、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代林长期在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闹访,请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拿出证据。被上诉人李代林找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对此事寻求一个解决办法,并未闹访。3、被上诉人李代林认可原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没有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是侵权之诉,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尽到监理责任,且与侵权的事实无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就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担责的判决结果,没有任何人上诉,关于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判决部分已经实际生效。2、本案是二审,二审应当以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审理,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不服向被上诉人李代林承担责任,而不是要求其余几名原审被告分担责任,因此本案的二审结果如何,对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来说均无利害关系。
李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的处理建议为原告维修位于宣恩县长潭河乡长潭河街×号房屋或承担修复费用1732016.9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连带维修责任;2、判令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至原告李代林房屋实际修复完工之日止,每年赔偿原告李代林租金损失2.2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止2016年6月损失额为6.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代林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6)第(SW1004)号]的处理建议为原告李代林维修位于宣恩县长潭河乡长潭河街×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连带维修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代林的房屋位于宣恩县长潭河乡长潭河街×号,临河而建,为一栋地下一层、地上两层的混合结构建筑。2013年1月,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为被告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3月开工建设,与原告李代林房屋临近的河道属于该工程范围之内。原告李代林于同年以其房屋受损且与该工程有关为由向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为明确房屋损害原因,原告李代林与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共同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李代林房屋地基下沉原因及结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鉴定。2016年6月20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结合现场检查、检测和验算结果,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之规定对该房屋的各子单元安全性鉴定评述如下: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构件发现有因河道防洪堤工程施工过程中移走该房屋的大石地,毁坏了该房屋基层的混凝土加固层致使地基基础扰动发生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构件变形、开裂等损坏现象,故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u级。上部承重结构: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抽检的承重墙体的受压承载力满足要求,高厚比验算满足要求,钢筋砼柱轴压比满足规范要求;框架柱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框架梁、现浇板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抽检的框架柱、梁混凝土强度满足规范要求;部分承重墙体有开裂现象,部分框架柱出现横向裂缝,故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围护结构系统:局部围护墙体有贯穿性开裂损坏现象,故围护结构系统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根据上述子单元可靠性评定,依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定,该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该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建议为:“1、对开裂的墙体凿出裂缝两侧约200mm宽抹灰层后压力灌浆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楼面开裂处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并对渗漏水处重新做防水层处理;3、对柱下独立基础及墙下条形基础采用扩大基础及钢管静压桩法进行加固处理,提升承载能力;4、对开裂严重的框架柱采用包钢法进行加固处理;5、对靠近河岸处地基基础进行防水封闭处理”。后因原告李代林索赔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小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移走原告李代林房屋的大石地,毁坏了该房屋基层的混凝土加固层,致使地基基础扰动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原告李代林的房屋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代林主张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被告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设计、组织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被告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李代林主张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至其房屋实际修复完工之日止每年连带赔偿其租金损失2.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完全是按照建设单位的施工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全程受到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监督,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和质量问题,但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处理建议依法完成对原告李代林位于宣恩县长潭河乡长潭河街×号房屋的维修;二、被告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被告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李代林与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共同委托鉴定协议书》,证明目的如下:该证据与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武建质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026号李代林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毫不知情,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参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从某种程度来说,损害了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鉴定不予认可。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了专业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2、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向定武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长潭河侗族乡小坝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李代林屋后河堤的施工情况和施工过程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如下:(1)被上诉人李代林的房屋损害与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2)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移走稳固被上诉人李代林房屋基础的大石头。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李代林的片面之词进行鉴定。3、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宣恩监理部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长潭河侗族乡小坝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如下:(1)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且全程受到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督,各项施工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涉案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及专家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即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投入使用;(2)被上诉人李代林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李代林的房屋受损不排除有其他因素导致,比如说设计图纸是否有问题,自然灾害、房屋自身构造、地质灾害等因素;(4)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不予采信。
经质证,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李代林认为不是二审的新证据,其不予认可。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二份鉴定书在原审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武建质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026号李代林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没有任何仪器,凭肉眼看了以后得出的结论,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书面证明此鉴定作废,不作为证据使用。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也有书面的说明予以否决;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系其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的真实目的,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要求鉴定的是因果关系,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与证据1风马牛不相及。由于原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尊重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李代林认为其形成于2017年6月7日,原审未提交,应当不予采信。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到的第一次竣工大概是5、6月份。河堤基础距离被上诉人李代林房屋基脚实际没有2.4米,最窄的地方为1.5米,最宽的地方是1.8米,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完以后的墙和被上诉人李代林的基脚中间相隔2.4米,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开挖离被上诉人李代林的距离只有1.5米和1.8米。2013年6月7日,涨大水把河堤冲垮了,二次下脚,到现在也未对被上诉人李代林的房屋进行加固。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中称是8月份一场大水,与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背道而驰。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段河堤冲垮以后连记录都没有,是对老百姓完全不负责任的表现;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认为证据2形成于2017年6月7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证据是新发生的事实,而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是新发生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由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再者,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李代林的房屋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当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且证据2未对因果关系进行确定的分析和评判,被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李代林、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该说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对证据3无异议;被上诉人恩施州楚通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中所说施工图纸有问题有异议,因为该证明目的与施工合格的证明目的相矛盾。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代林的房屋出现水平裂缝和斜裂缝等问题,该事实经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出具了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应以哪一份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从委托鉴定的主体来看,武建质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026号李代林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委托鉴定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李代林和被上诉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人民政府,作为受托人而言,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和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均具有鉴定管辖权,但从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来看,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附有用仪器测算出的各种数据以及因该数据得出的结果分析,而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则没有。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原审对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因其不缴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致使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综合以上因素,原审判决采信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武建质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026号李代林房屋司法鉴定意见书听取了被上诉人李代林和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但从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且均未提交证据支撑各自的观点,至此,在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的情况下,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有无参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过程中来意义不大,只有鉴定人员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鉴定结论。
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违规操作,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对涉案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区域的场地环境进行摸底排查,保全证据,其现有证据虽能证实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和是否侵权是两回事,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未对被上诉人李代林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违反举证时限的规定,且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仲恒鉴字[2016]SW1004号《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