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4年11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系***之妻),生于1980年9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844653828。
法定代表人:史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271819632T。
法定代表人:曾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绘,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榔坪镇社评村2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682690247E。
法定代表人:杨大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平,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464U。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402XQ。
法定代表人:程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原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民族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MB1508404G。
负责人:苏荆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艳,女,生于1989年7月1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系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巴东县国家税务局(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巴东县国税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巴东县国税局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不是实质上的建设单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具体施工工作由兴业公司完成,但不能据此否定巴东县国税局作为实际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巴东兴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还查明巴东县国税局和兴业公司共同将原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房屋拆除,说明巴东县国税局实际参与了房屋的修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巴东县国税局仅系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主体而不是实际建设单位主体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建设工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的工期最多只能按2.5个月计算错误。卓越广场挡土墙垮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垮塌导致上诉人停工的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才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本案是因挡土墙垮塌引起,而上诉人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在案涉挡土墙垮塌之前已经处理完毕且在正常施工,上诉人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与上诉人建设工期延误没有因果关系。在挡土墙治理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前,挡土墙上地面因垮塌抢险临时铺设高压线,水电管网和移动、联通、电信、电视台网线及国防光缆恢复至电缆沟之前,谁也不敢复工,如果复工谁也不会保证不会再次发生事故造成其他损失。上诉人正是因此才被迫嗣后复工,该选择于法有据。上诉人延误工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挡土墙垮塌导致上诉人延误工期期间塔吊、钢管租赁的损失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给谭德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的原因是谭德志名字错误,这更加说明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予改判。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向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1.2”挡土墙垮塌事故与二被上诉人建设的东泰大厦施工延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明知该事实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是上诉人的房屋不在垮塌事故危险区和影响区范围内;二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其工地建筑材料可以经西陵路进出,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的短期施工不影响其正常施工;三是一审法院庭审核实确认“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位现场××××路路仅实行全封闭交通管制1天,此后全线恢复通畅,没有实质影响东泰大厦正常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协调会上同意给二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定赔付的行为系自认“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对东泰大厦造成损失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撑。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县政府的高压下给现场险区范围内的居民进行了赔偿,东泰大厦不在险区范围内,而被上诉人及家属曾经上访,经政府协调,先后两次二被上诉人及他人与上诉人协调,但是因东泰大厦不在险区和影响区范围内,故未达成一致意见。2、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内容不合法,犯了主观主义错误。一是一审仅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塔吊租赁安装协议上暂时确定的租赁期限认定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的正常工期为24个月,有悖客观事实,逻辑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东泰大厦工程确定的合理施工期限。双方的《塔吊租赁安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暂定24个月,不足24个月或需要延长期限的则按实际月份、天数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泰大厦建设工程的正常工期是24个月且以签约日期2011年5月3日起算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挡土墙整修后的检验报告》《整修验收记录》证明其停工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期间和鉴定机构确认的房屋租金损失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并以此期间计算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没有证据,是错误的。建设工程的工期与工程设备的租赁期没有必然关联性,前述协议也明确租赁期限按实际月份、天数计算。二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实工期延误而造成的违约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向许金辉、李玉善、马明琼、向仕钊、陈小军支付卖房违约金及给黄厚权、田从秀补偿延迟交房损失,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上述受偿人员客观存在以及其确已支付相关款项的记录,仅以收条和二被上诉人的诉称,不能证明其支出了17万逾期交房违约金。加之,东泰大厦工程在案涉事故发生到治理工程完成尚属于非法在建工程,客观上不存在出租使用条件,二被上诉人主张的17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畴。***于2012年12月16日向施工方承诺每月补偿停工损失3万元。从查明事实可见,11.2事故之前,东泰大厦被强制停工6个月之久。***因自身原因导致停工未与施工方达成停工损失合意,却在案涉事故刚发生一个月其正常施工未受影响的情形下主动向施工方承诺补偿停工损失,且该停工损失并非事前约定,补偿标准过高,该项诉请明显违背社会常理和生活逻辑。三是被上诉人出具的租金价格鉴定报告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其产生损失事实的依据。鉴定方法是市场法和成本法计算,而东泰大厦周边没有形成成熟稳定的租赁市场,鉴定报告也没有2012年-2014年的东泰大厦周边相关房屋租金市场行情依据。结合至今的市场行情,鉴定报告认定的10%的空置率过低,而66万元租金价格认定过高,14.5个月评估基准时段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性”均有争议的材料。3、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自2012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后,二被上诉人的亲属谭文奎、李再凤多次上访,2014年经行政部门组织调解未果。此后至本案起诉之前,二被上诉人再未依法向上诉人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虽然李再凤等人曾经上访,但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和权利人,其上访行为不起到二被上诉人维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8年4月16日,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客观丧失了胜诉权。
南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南亚公司承担赔偿24135.2元的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该事故调查组是临时办事机构,不具有对一起安全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的权利,只有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对事故损害后果作出认定的权利。南亚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是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职责之外的事无权干涉,也没有义务制止。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南亚公司仅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履行监理职责,案涉工程的“三通一平”不在监理职责范围,案涉的挡土墙垮塌属于“三通一平”事项,一审法院认定南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中没有说南亚公司是事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南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王**对兴业公司的上诉辩称:1、兴业公司认为挡土墙垮塌没有影响施工不属实,有垮塌事故报告认定当时的道路是封闭的,***、王**无法正常施工,恢复施工的日期是在兴业公司对挡土墙进行整修并验收合格后才确定的。2、事故发生后,在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协调时,兴业公司愿意对***、王**的损失进行赔偿,只是对赔偿的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王**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王**对南亚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事故报告已经对南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南亚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兴业公司对***、王**的上诉辩称,同上诉意见。
兴业公司对南亚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案涉“11.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划分、处理建议及整改措施建议的意见,南亚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具有相应的过错和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兴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南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持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华公司对***、王**以及兴业公司、南亚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不具备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取得权利的依据是巴东县公证处公证的原告与当地移民户的移民户头合资建房协议,这种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因为移民是划拨用地,开发商住楼应当是出让用地,划拨用地在未经批准转化为出让用地前,不得发生转让交易,原审原告是2016年经过行政处理后取得两证时才合法享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只有在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后,才能改变用途为商用,才能出租,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前,不能用于商业用途,不存在出租,所以其主张此前的租金收益不属于合法的权利主体。2、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王**的家属于2015年进行过上访,应该在2017年5月诉讼时效期满,从一审判决看,***、王**到2017年7月才有新的上访请求,中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才生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3、***、王**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损失大小、损失原因、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王**没有提供损失因果关系证明,其损失与各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司法鉴定。4、一审认定对预期利益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预期利益不属于赔偿范围。5、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国华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国华公司在本案及相关案件中的处理应当依照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6、一审程序违法,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也委托了司法鉴定,但是人民法院不能仅仅委托鉴定损失的大小,还应当有损失原因、损失因果关系的鉴定,本案及相关案件涉及重大社会影响,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查清事实。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南亚公司对***、王**、兴业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国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发表意见:1、兴业公司认为南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南亚公司应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南亚公司与兴业公司是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南亚公司的一切权利来源于合同的约定,监理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南亚公司的监理范围不包含“三通一平”及抗滑桩治理工程,本次事故报告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调查报告第五条第五项,认为南亚公司没有对恒通公司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的行为进行制止,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调查报告未查清没有及时制止的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这一事项不是南亚公司的监理范围,南亚公司仅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监理,没有职责、权利和义务对放置钢材的行为进行制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判决南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查清,第一,建设单位违法建设,违章指挥。第二,边坡地质勘察报告对边坡结构类型划分有误,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设计边坡安全防护工程安全等级不够,这是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第一,施工方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加工场所。第二,边坡顶部重型运输车辆运行。第三,集中降雨。这一系列事实说明,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与南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南亚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综上,南亚公司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南亚公司的监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南亚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巴东县国税局对***、王**以及兴业公司、南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巴东县国税局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对巴东县国税局的上诉请求。巴东县国税局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系独立的组织形式,经济上独立核算,是基本建设的法律关系主体,其权利义务是组织、实施基本建设,履行建设工作的一切法律手续,负责与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相应合同并对工程竣工进行验收、办理结算等。在本案中,案涉项目从用地、建设工程许可证办理、预售许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到产权证办理履行的一切法律手续均是由兴业公司完成,同时,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等也是由兴业公司签订,所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兴业公司,所有对项目所涉安全责任不应由巴东县国税局承担,同时根据案涉事故的调查报告,也载明了巴东县国税局不是所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因此,巴东县国税局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巴东县国税局的上诉请求。
地勘公司、恒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24592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损失数额变更为1561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相关情况。
原告***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巴东县信陵镇移民搬迁户田从秀(又名田崇秀)、黄厚权(系田从秀之夫)、黄宇鹏(3人均作为乙方)通过湖北省巴东县公证处公证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信陵镇××组共同拥有旧房一处,其中砖混结构一层,其它为土木结构。房屋具体情况为位于营沱××号,巴东县妇幼保健院正对面北京××道北侧路下,县农机局西侧。田从秀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巴信集建(1992)字第660号,黄宇鹏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巴信集建(2003)字第256号。乙方为2个移民搬迁户头,户主分别为田从秀和黄宇鹏。二、乙方户头已经巴东县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同意对上述房屋翻修重建。因乙方无力单独办理相关手续和建房,故乙方与甲方协商合作共建,由甲方全权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出资建房。建房范围东至县农机局外墙边线直下至西陵路,西至市政排洪沟,南至北京××道公路边,北至西陵路公路边。新建房屋的规划面积和房屋层高均由甲方负责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涉及超高、超面积的处罚均由甲方承担。三、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现有房屋的原始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手续移交给甲方,乙方应在甲方办理手续、建房全过程中主动密切配合甲方处理好与周边土地、附属物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必须协助甲方解决拟建房屋范围内其它土地、树木等协商和补偿事宜。乙方应在开工前拆除原有旧房,以达到符合开工条件。在乙方房屋和晒场权属范围内,若与李远雄之处其他人发生任何形式的权属等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并补偿,更不得影响甲方建房计划。四、甲方负责办理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规划及开工许可等一切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和决定房屋设计、施工,全额出资承建。施工中的安全及其它一切事宜均由甲方承担责任。五、在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双方协商补偿条款如下:1、房屋建成后,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住房两套,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住房位于中环路,为毛坯房(水、电进户、外墙窗户、室内搓沙、防盗门)。乙方在房屋出售前有权优先选择楼层。甲方在政策范围内负责办理乙方房屋产权证,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2、甲方在乙方搬家并拆除原有旧房时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3、甲方负责建房期间乙方一套房屋的租房费用,直至乙方入住新房为止。4、在房屋建成交付乙方时,甲方补偿给乙方叁万元装潢款(按壹万伍仟元每套,共两套)。六、除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两套住房外,其他房屋和门面归甲方所有。所有住房和门面的出售、租赁、分配及日常管理等均由甲方全权负责并统一实施管理。除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的两套住房外,其他房屋和门面乙方须办理过户给甲方或买房人,并办理甲方或买房人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涉及税、费由甲方承担。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同时书面特别授权甲方,便于甲方在今后办理相关手续及管理、处分房屋等。七、违约责任:1、本协议自签订之时起,乙方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甲方另外提供实物或现金等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阻碍甲方施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甲方所有损失。2、本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在因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和建房范围内土地、树木等协商不成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本违约责任自行废止),并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八、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而确定,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九、协议自签字之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原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作废。十、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各持一份,公证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备查。”
签订上述《合作建房协议》后,田从秀、黄厚权夫妇和黄宇鹏将其原取得的建设用地手续交与原告***。原告***、王**夫妇于2011年4月2日通过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和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批,以田从秀、黄宇鹏两户联建的方式和危房翻修的名义取得了巴建工字(2011)第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其在信陵镇××小区××道北侧占地160平方米,修建5层建筑面积共计800平方米的住宅楼。此后,原告***、王**即在巴东县信陵镇××社区××大道××号占用田从秀、黄厚权夫妇和黄宇鹏名下的建设用地并非法占用部分国有土地修建东泰大厦商住综合楼。
2011年12月2日,全县“两违”(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工作正式启动。在“两违”清理中,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和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发现原告***有非法占地和违反规划进行修建的行为,遂于2011年12月对原告***以田从秀、黄宇鹏非法占地和违规建设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建设工程被迫停工。原告***以田崇秀、黄宇鹏的名义对行政处罚事项履行后,于2012年5月2日向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复工保证书》,载明:“本人田从秀、黄宇鹏(***)系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我于2011年2月在妇幼保健院对面动工建设房屋一栋,房屋规划应建五层,建房实际占地面积596㎡,规划建筑总面积800㎡。房屋于2011年12月停工,建房实际占地面积596㎡,建成三层,建筑总面积940㎡。现已按规定接受了相关处置,特申请复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本人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自觉服从县“两违”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指挥和监管。2、积极主动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罚,足额缴纳税费,办齐相关手续。3、严格按行业管理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建设。4、复工后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处理办法执行。保证只建设到北京××××层立即封顶,并主动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总层数在十二层以内。5、保证建筑材料不堆放在公路上。6、复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问题均由我本人全权负责。”同日,相关部门负责人李久胜和柳秀富在该复工保证书上分别签署了“经阅卷检查,该建房户已建三层,手续齐全,符合复工条件”和“同意在做好相邻关系协调的前提下予以复工建设”的书面意见后,巴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同日给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股下发巴国土资监通字0000273号通知称:“行政许可股:田崇秀、黄宇鹏非法占用土地324平方米从事建设一案,本队已依法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现行政处罚业已履行。请按法定程序办理324平方米用地手续后,予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尔后,原告***、王**进行复工建设,修建成占地面积为589.84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为5752.60平方米的东泰大厦12层商住综合楼。
东泰大厦房屋建成后,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日给***颁发了分摊面积为64.7859平方米的巴国用(2016)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5月11日给***颁发了分摊面积为54.6367平方米的巴国用(2016)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25日将该栋房屋中第7层(即北京××道平街负一层)701号建筑面积为631.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68.13平方米的房屋给***颁发了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10日将该栋房屋中第8层(即北京××道平街第一层)801号建筑面积为532.8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79.13平方米的房屋给***颁发了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1月11日将该栋房屋中第9层(即北京××道临街二楼)901号分摊土地面积为64.8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为568.14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63.8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631.94平方米的商铺给***、王**颁发了鄂(2018)巴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131号不动产权证,同日将该栋房屋中西陵路临街以上、北京××道临街以下的第1-6层101、201、301、302、401、402、501、502、503、504、601、602号共12套共有宗地面积为589.8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为188.01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为1686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46.6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833.60平方米的房屋给***、王**颁发了鄂(2018)巴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132号不动产权证。
***、王**在修建东泰大厦房屋过程中,将该工程发包给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施工。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成立了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巴东县东泰大厦工程项目部。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巴东县东泰大厦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2月20日与谭运运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谭运运为项目经理,约定每月给谭运运支付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东泰大厦竣工验收止;2011年2月21日分别与王康盔、谭运强、李再凤签订聘用合同,聘用王康盔为安全员、谭运强为材料员、李再凤为炊事员,约定每月给王康盔支付工资5000元、每月给谭运强支付工资3000元、每月给李再凤支付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均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东泰大厦竣工验收止;同年7月25日与喻付立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喻付立为技术负责人兼质检员,约定每月给喻付立支付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东泰大厦竣工验收止。此外,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巴东县东泰大厦工程项目部还于2011年5月3日与向东签订塔吊租赁安装协议,约定东泰大厦工程项目部租赁向东塔吊1台,进出场费按38000元/台包干,每月租金14000元(其中已含配件费、安装、维修、开机、拆卸等劳务费及操作员工资),租赁期限暂定为24个月,不足24个月或需要延长时间则按实际月份、天数计算;2011年11月26日与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脚手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顶柱等建筑脚手架材料,并由巴东东泰置业公司对应付租金进行担保。
(二)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兴业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相关情况。
2011年9月1日,湖北省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后因机构合并,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合同中为甲方)与兴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北京××道128号(原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所属房产与乙方共同拆迁后合建商住综合楼。协议具体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建项目部。乙方具体组织施工,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具体工作进行监督。二、合建房屋的投资规模及设计图纸以县规划局审批的结果为准。甲方除分摊的土地面积外,余下的土地由乙方使用,且合建后的新房产须位临北京××道主干道。甲方出资额包含原宿舍宗地上的国有资产账面价值和该宗地评估价值,乙方的出资额包含竞拍北京××道BG(2011)009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该工程建设期间的投资,由乙方投资建设。三、甲方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现有41户住户迁出。乙方须确保于2012年1月1日前动工。四、双方约定建设期为两年半,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由甲方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件,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五、甲乙双方同意将国税局职工宿舍楼西侧一块私人空地(百步梯东侧,面积约400㎡)按规划部门要求纳入BG(2011)009地块,一起规划设计,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六、合建房产总面积(含附属配套设施)约50000平方米。其中:甲方所需要的住房每套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不得少于160(正负1)平方米。七、合建房产其室内的标准全部为粗装修。水、电安装进户但不入户,室内由甲乙双方分配的房屋自行安装,绿化和公用设施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八、楼房建成后,分配甲方所需的房屋(含41户职工住宅)的建筑面积后,余下的房屋全部由乙方自行向外出售。各方对其所分配的房屋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各自税费。九、乙方必须确保合建住房质量全面达标合格,若在交付甲方使用后出现裂缝、塌陷、变形等质量问题且经专门机构鉴定为危房或者不能使用的,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建房产标准予以重建或按当期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导致甲方其他财产或者第三人损失的由乙方据实赔偿。允许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房屋质量系甲方采购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原因引起,则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十、甲方在建设期不得无理干预、妨碍乙方的施工行为,不得单方面变更、修改或者终止本协议书的生效条款。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十一、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的,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十二、乙方将合建房产交付甲方后,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建房产的内部结构,更不得对梁、柱等承载体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坏,否则,一切后果概由甲方承担。十三、本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协议生效后产生拘束力。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十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报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各备案一份。
2011年9月10日,巴东县国税局又和兴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作建房协议书》作出如下调整和补充:协议中第一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建项目部”,因甲方与乙方是开发还建方式进行合作,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干涉乙方施工,所以甲方对工程项目从施工到管理的全过程均不参与,仅限于对乙方换建房子的质量进行监督与验收,故由乙方独自设立项目部,独自建设;协议中第五款“甲乙双方同意将国税局职工宿舍楼西侧一块私人空地按规划部门要求纳入BG(2011)009地块,一起规划设计,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因此地是乙方购买开发,收益与风险自担,其权责与甲方无关,故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也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2011年12月1日,兴业公司分别与原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道128号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居住的41户居民陈大鑫等人签订《住房置换协议书》。
2011年12月15日,巴东县国税局又和兴业公司签订《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
2011年12月23日,巴东县国税局和兴业公司共同作出《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声明》,载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巴东县信陵镇北京××道128号商住楼开发建设事宜,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日分别与湖北省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及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原营沱宿舍区41户户主签订了《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住房置换协议书》。为了争取获得规划、住建、土管及税务等部门的优惠政策,兴业公司与巴东县国税局于2011年12月23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现双方就该协议书特作如下声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2011年12月1日、15日签订的《住房置换协议书》、《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合作建房协议书》对兴业公司及巴东县国税局均不产生约束力。特此声明。”
签订上述协议书及声明后,巴东县国税局和兴业公司共同将原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房屋拆除。此后,兴业公司利用拆除的原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地基和兴业公司另外审批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开始修建“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
“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项目工程立项后,兴业公司分别与地勘公司、国华公司、恒通公司、南亚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发包给地勘公司,将基础工程发包给国华公司施工,将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恒通公司施工,将房屋主体工程的监理工作发包给南亚公司负责实施。
2012年8月25日,兴业公司与南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不含三通一平及抗滑桩治理工程)委托给南亚公司进行监理。
2012年10月15日,兴业公司取得由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
2012年11月2日,“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位于北京××道北侧正在施工的挡土墙发生垮塌。当晚7时,县政府召开紧急会议。根据会议安排,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业测量队伍对事故危险区开展专业监测工作,县地质环境监测站负责做好危险区群测群防监测工作。11月3日上午,县国土资源局即委托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技术人员赴现场划定了危险区和监测区。省地质环境总站地质专家划定的危险区范围为:东侧至营沱××大道××房屋东墙,西侧至营沱××大道××房屋西墙,南至营沱北京××道145-169号房屋南侧,北至营沱小区卓越广场北侧西陵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省地质环境总站对危险区进行了长达32天的专业监测工作,县地质环境监测站进行了长达50天的群测群防监测工作。卓越广场挡土墙垮塌事故现场应急治理工程施工结束后,县国土局经请求县营沱挡土墙垮塌事故抢险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停止了监测工作。
“卓越广场”建筑工程“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巴东县人民政府聘请地质、设计、结构等专业的专家与相关部门联合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2012年11月13日,巴东县“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专家组作出《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2012年11月28日,巴东县“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组根据巴东县“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专家组《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作出《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30日以巴安监管[2012]42号文件形式将该调查报告呈报给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以巴政函[2012]198号批复形式,同意“11.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划分、处理建议及整改措施建议,并要求县安监局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后将有关材料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后结案。
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查明的项目建设基本情况为:2011年9月1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明确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将位于信陵镇北京××道128号(巴东县国税局原营沱宿舍区)所属房产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拆迁后合建商住综合楼。2011年9月10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进行调整和补充,该补充协议载明,因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开发还建方式进行合建,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只负责协助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干涉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对工程项目从施工到管理的全过程均不参与,仅限于对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换建房子的质量进行监督与验收,由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自设立项目部,独自建设。2011年12月1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原营沱宿舍区41户分别签订《住房置换协议书》。2011年12月15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2011年12月23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声明》。2012年4月17日,巴东县发展和改革局给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关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税局合建卓越广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巴发改基字[2012]40号)。
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项目概况为:该项目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小区××道128号(巴东县国税局原营沱宿舍),主要由边坡治理工程和房屋主体工程两部分组成。边坡治理工程概况记载:边坡治理工程位于施工现场南侧,西侧为连接西陵路及北京××道的人行梯道,采用浆砌块石砌筑而成,东侧为一在建居民房屋(注:此处的“在建居民房屋”即为本案原告***等人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基础形式为桩基础。房屋主体工程概况为:房屋主体规划用地3436㎡,总建筑面积42600㎡,框架剪力墙结构22层。
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项目参建单位为:1、边坡治理工程参建单位为:建设单位为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勘单位和设计单位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为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黄厚银个人(其中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工程场平和基坑开挖施工,黄厚银个人承担支护桩施工),无监理单位;2、房屋主体工程参建单位为:建设单位为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勘单位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为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为:(一)2012年11月2日14:50左右卓越广场房屋主体工程施工企业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发现抗滑桩和公路挡土墙有开裂现象,立即通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现场作业的4个班组共计41名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将人员集中到位于信陵镇西陵路项目部办公室楼下,对现场的机械设备进行清场。15:30分,北京××道公路挡土墙和抗滑桩后部山体自西向东开始出现滑坡,滑坡体一直延伸至40m处塔吊基础部位,引发塔吊基础受损塔身倒塌。垮塌坍滑长度约70m,垮塌高度约20m,垮塌区纵长约35m,垮塌坍滑方向为335°,垮塌方量约为11000m3。垮塌导致周边部分区域供电、供水、通讯网络设施及西陵路一民房受损,城区北京××道交通暂时中断,无人员伤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92483.66元。(二)应急处置工作:事故发生后,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县委书记陈行甲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县长刘冰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迅速赶赴现场,察看灾情,部署抢险救灾及群众工作。同时启动突发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成立了以县长刘冰为指挥长的应急抢险指挥部,在现场设置了办公室,组建了现场处置、交通秩序维护、监测治理疏导、事故调查、后勤及物资保障、事故善后及维护稳定等工作专班。各工作专班迅即开展工作,事发现场居民已临时撤离并得到妥善安置,道路交通实行专人看护,事故现场及周边组织相关部门实行24小时值班和监测,事故区域的居民及单位供电、供水、通讯网络已恢复,临时抢险治理工程已结束,北京××道交通已实行单边单向监测通行,永久性治理方案已经过初审,待进一步完善程序后组织实施。应急处置中紧急疏散人员178户478人,其中北京××道13栋102户261人、西陵路6栋76户217人。299人集中安排宾馆食宿,179人投亲靠友。
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为:(一)直接原因:1、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建设中违法建设、违章指挥。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法将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监理,同时又没按国家工程基建程序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且将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支护工程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指挥施工单位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公司将支护桩前原有挡土墙挖出,该挡土墙的挖出导致支护桩抗滑能力低于设计抗滑力。2、边坡地质勘察报告对边坡结构类型划分有误,导致边界条件分析变形破坏模型和评价计算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岩体滑动破坏剪切强度参数建议值过高,导致边坡稳定性被高估,设计滑坡推力过低,边坡防治的支护桩工程安全裕度不够。且边坡治理工程设计人员卢应华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无劳务关系。勘察设计报告图件显示,边坡与岩土质高边坡,下部基岩层面倾角较缓,因此,进行稳定性评价时所确定的破坏方式之一为基岩层滑坡,所给定的剪切强度参数过大,实际上边坡整体破坏,方式为沿基岩顺层滑坡,顺层滑动剪切强度参数比报告中给定的参数小,边坡实际稳定性较地勘报告评价结果差,滑坡推力大。3、设计边坡防护工程安全等级不够。边坡防护工程设计安全等级为二级,但防护边坡最大坡高达20.5m,坡下为高达22层的商住楼,边坡破坏后果严重,边坡防护工程安全等级应为一级。(二)间接原因:1、施工过程中超过设计工况的加载增加了滑坡推力。施工方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至“11.2”事故发生时顶部平台存放钢筋约30吨,增加了滑坡体上的荷载,使边坡安全性进一步下降。2、边坡顶部北京××道车辆运行的动载,尤其是重型运输车辆通行动载多年震动,导致混凝土路面以下的松散(软)的填土密实并向临空面(北面)方向累进性移动(蠕动),从而也使主动土压力逐渐增大有一定的关系。3、集中降雨以及边坡变形过程中北京××道北侧排水沟开裂集中渗水恶化了边坡地质环境,增加了边坡渗透压力。今年10月份日降水量≥0.1mm的日数为16天,月累降水量为63.1mm,使边坡渗透压力增大,剪切强度参数降低,导致边坡稳定性降低。(三)事故性质:根据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及调查情况,调查认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为:(一)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建设中违法建设、违章指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建议由县住建局责成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挡土墙和道路恢复治理,承担治理费用。2、建议由信陵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巴东县国税局、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建议由县安监局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以20万元的罚款。4、建议由县住建局对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处以100万元的罚款。(二)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且地勘、设计存在缺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三)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施工任务,且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四)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不善,将支护桩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增加了滑坡体上的荷载,使边坡安全性进一步下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依据《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以1万元的罚款。(五)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支护桩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责令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六)参建各方的有关责任人建议由县安监局、住建等部门依法处理。(七)事故所涉民事责任由相关权利主体另行依法主张解决。(八)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由监察局依法追究。
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中提出:(一)事故现场永久性治理工程实施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和设计单位进行详细的岩土工程地质勘察和设计工作,并严格按照程序和有关规定送审,同时加强施工过程的监测监管工作。永久性治理工程治理不到位的,房屋主体工程不得开工建设。(二)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防此类事故发生。建设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对因人为工程建设活动引起的高切坡、高挡墙、深基坑等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全方位排查治理,确保施工安全。(三)县住建局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百日督查行动”,将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作为专项治理的重点,采取有力措施,深入开展建筑工程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打非治违”工作,严厉打击建设工程施工中类似非法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有效控制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四)我县地处山区,地质结构复杂,为地灾事故易发多发区,为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建议县人民政府迅速组建地质勘察专家委员会,按照先治理后建设的原则,对县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在规划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一步理顺部门监管的体制机制,强化过程监管。(五)建议县人民政府进一步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并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2013年1月17日,有关部门和营沱社区西陵路314-1号至332号及西侧建筑公司宿舍楼的居民户就卓越广场建设项目后挡土墙垮塌致使部分居民房屋影响情况再次召开座谈会。次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和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因卓越广场公路挡土墙垮塌造成影响的西陵路314-1号至332号及县建筑公司宿舍楼的居民户作出承诺:全力组织施工队伍加快进度,保质保量,尽快完成抢险工程。抢险工程任务完成后,有关部门负责督促责任方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居民反映房屋受挡土墙垮塌事故影响的问题,否则,不得进行下步工程的施工。
此后,兴业公司设立的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开始对“11.2”挡土墙垮塌事故造成的垮塌挡土墙和北京××道南侧公路进行永久性治理加固,并将永久性治理加固工程命名为“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施工范围自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工程南侧一直延伸至东泰大厦房屋南侧。
2013年5月10日,兴业公司取得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12月12日,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的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13日,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的锚杆支护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25日,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的钻孔灌注桩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26日,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2014年10月6日,***以田从秀、黄宇鹏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书》,委托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对其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北京××道126号的12层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
2016年5月23日,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了由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三)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纠纷相关情况。
“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项目工程位于北京××道北侧的挡土墙发生垮塌事件后,因***、王**正在修建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工地紧挨着“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项目工程工地,双方的工地仅一沟之隔,故给***、王**的工地施工造成了一定影响。事故发生后,因相关责任人未给***、王**赔偿相关损失,***、王**的家属谭文奎、李再凤等人多次到镇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和省信访部门进行信访。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9月23日,巴东县信访局会同县国税局、县住建××以及信陵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先后两次召集***等人与兴业公司进行协调,协调会上双方对垮塌事件给***等人修建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造成了一定损失均表示认可,但终因双方对赔偿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协调未果。此后至2017年5月,李再凤等人仍不断进行上访。2017年7月12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给李再凤作出答复意见,明确告知其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巴东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
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修建的东泰大厦12层房屋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基准时段内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其因房屋建设工程延期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受理其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了价格鉴定。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巴立价鉴(2018)03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时段的房屋租金价格总额为657783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原告***、王**修建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各种原因延期施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给许金辉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7日给李玉蓉支付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给向仕钊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马明琼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给陈小军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5年9月30日另外补偿给黄厚权、田从秀夫妇延迟交房损失20000元。此外,***于2012年12月16日给其修建房屋的施工方承诺,每月给施工单位补偿停工损失3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记载,***于2013年2月3日即将东泰大厦一间72平方米的门面房屋出售给了谭大志,尔后,***与谭大志又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共同将包括谭大志72平方米门面房屋在内的共计570平方米门面房屋整体出租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10年,并约定前3年每年租金40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4%,第七年至第十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另外,***还于2015年11月10日将位于北京大道××楼××层毛坯房给曹军出租了6年,其中前3年租金为120000元/年,从第四年起每年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2016年11月5日将位于北京大道××楼××层共计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603号和604号房屋以3年总租金135000元的价格给方响出租了3年。
另查明,经庭审核实,“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位于垮××事故现场北侧××路实行全封闭交通管制1天,南侧的北京××道实行全封闭交通管制5天,此后,北侧的西陵路全线恢复畅通,南侧的北京××道则单边单向放行直至2013年8月底才全线恢复畅通。
同时查明,经实地查看,原告***、王**开发建设的南侧位于北京××道126-1号、北侧位于西陵路××东泰大厦房屋,与被告兴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之间仅隔一条防洪沟。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南侧对面为位于北京××道143号的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其房屋东墙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正中位置隔北京××道相对,其房屋西墙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西墙自西向东约10米的位置隔北京××道相对。北京××道的房屋编号为自东向西由小号向大号编排,编号为北京××道143号的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位于北京××××号房屋东边。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营沱卓越广场挡土墙垮塌事故现场险区范围划定情况说明》中“省地质环境总站地质专家划定的危险区范围为:东侧至营沱××大道××房屋东墙,西侧至营沱××大道××房屋西墙,南至营沱北京××道145-169号房屋南侧,北至营沱小区卓越广场北侧西陵路”,并不包括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范围。
另外,从原告***给相关部门出具的《复工保证书》及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等人修建东泰大厦房屋时运输建筑材料并不以从北京××道运输为主,但东泰大厦项目部在北京××道北侧公路边至东泰大厦房屋南侧之间的地段上设置有混凝土搅拌等施工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原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本案实则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是否给原告***、王**造成了损失;2、原告***、王**的损失如何计算;3、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关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是否给原告***、王**造成了损失的问题。
原告***、王**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地与“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现场仅一排洪沟之隔,双方建设工地相毗邻,“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虽然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划定的危险区并不包括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地,但由于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地前后两条道路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兴业公司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而后续进行的公路挡土墙永久性治理工程(即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的启动,公路挡土墙永久性治理工程施工范围从卓越广场南侧一直延伸至东泰大厦南侧,对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确实有一定影响。对于因“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确实给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地造成有一定损失的事实,原告***和其家人以及兴业公司在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召开的两次协调会上亦均予以认可,双方仅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确实给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工期延误造成了一定损失。
(二)关于原告***、王**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属于商住性质房屋,虽然“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时尚属在建工程,但其延期完工确实导致了房屋的延期出售和延期出租,故原告***、王**主张该栋房屋的预期利益损失参照房屋出租的同期价格计算,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才全部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王**主张以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为基准时间段计算相关房屋租金损失基本合理。经巴东县立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司鉴定评估,原告***、王**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该段期间参照房屋租赁价格计算,租金价格为657783元。同时,根据原告***、王**提交的塔吊租赁安装协议和其他证据证实,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正常工期自2011年5月3日起约为24个月,故在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栋房屋建设工程应于2013年5月3日左右正常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为止,实际延误工期时间约为8.5个月。而上述延误的工期中,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共6个月延误工期系因原告***、王**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导致延误,因而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工期的损失最多只能按2.5个月计算。综上,按比例计算,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工期的损失按房屋租赁损失计算应为113410.86元(657783元÷14.5个月×2.5个月),该部分损失应由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另外,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延误工期确实增加了建设成本和相关房屋买卖的违约损失,所增加的建设成本及房屋买卖违约损失应作为其损失计算,故自预定的2013年5月3日正常竣工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延误工期的8.5个月,应计算延误工期的建设成本及房屋买卖违约损失,其中6个月工期延误系因原告***、王**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导致,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理。其余2.5个月的延误工期建设成本及房屋买卖违约损失系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应由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王**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王**修建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各种原因延期施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给许金辉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给李玉蓉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马明琼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给向仕钊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给陈小军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5年9月30日另外补偿给黄厚权、田从秀夫妇延迟交房损失20000元。此外,***于2012年12月16日给其修建房屋的施工方承诺,每月给施工单位补偿停工损失30000元,按延误工期8.5个月计算应补偿施工方停工损失25.5万元。上述因延误工期而造成的违约损失共计42.5万元。其中6个月延误工期应属原告***、王**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所致,相应损失应由原告***、王**自理。其余2.5个月损失12.5万元(即42.5万元÷8.5个月×2.5个月),应属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应由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此外,原告***、王**为确定本案相关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1万元,亦应按上述比例由原告***、王**承担7058.82元,由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2941.18元。
关于原告***、王**为确定房屋安全所支出的鉴定费2万元,因该笔费用发生于2014年10月6日,不能证实与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案损失认定。
至于原告***、王**主张的因违约而给购房户谭大志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因其证明内容中两次载明的购房人均为“谭德志”,而证明落款处签名为“谭大志”,故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赔偿的损失共计为241352.04元。
(三)关于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关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由于兴业公司建设并由恒通公司等单位施工的卓越广场商住楼工程挡土墙垮塌,致使原告***、王**正在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的工期相应延误,确实给原告***、王**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建设单位兴业公司和施工单位恒通公司、国华公司应当对其给原告***、王**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的工期延误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既有“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因素,也有原告***、王**违法违规建设的因素。另外,“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造成“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责任人不仅有建设单位兴业公司和施工单位恒通公司、国华公司,还有地勘设计单位地勘公司、监理单位南亚公司。除此而外,设计单位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施工个人黄厚银也是参建主体。此外还有地质因素和其他外力因素。设计单位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和施工个人黄厚银,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给其划定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明确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应视为设计单位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和施工个人黄厚银无责任,或者原告***、王**放弃了要求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和黄厚银赔偿的权利。而原告***、王**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以及地质因素和其他外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当然不应由本案所涉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赔偿的241352.04元,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所划定的事故责任和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兴业公司承担50%责任,被告国华公司和被告地勘公司各承担15%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南亚公司各承担10%责任,并由建设单位兴业公司与施工单位国华公司和恒通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巴东县国家税务局虽然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但根据双方后来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仅仅系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主体,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建设,不是实质上的建设单位。因此,被告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并未在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划定的危险区范围内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并未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停工,并辩称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均堆放在西陵路,没有堆放在北京××道,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及其家人一直在向被告兴业公司等单位主张权利,并一直在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信访寻求解决,故被告兴业公司、巴东县国家税务局、恒通公司、国华公司辩称原告***、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和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国华公司、地勘公司、恒通公司、南亚公司对“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均有一定过错。因此,由此给原告***、王**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当事人亦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国华公司、恒通公司和南亚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均不能成立。
被告地勘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王**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1352.04元,由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0676.02元,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36202.81元,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赔偿24135.20元。二、对上述应由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81014.03元,由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856元,由原告***和原告王**共同负担13828元,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20元,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现查明: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名称为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焦点一是***、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焦点二是“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是否给***、王**造成了损失;焦点三是***、王**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焦点四是一审法院对***、王**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错误。评判如下:
焦点一,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材料能够证明***、王**及其家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向政府部门信访主张权利,故***、王**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兴业公司关于***、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焦点二,从查明的事实看,“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地点紧邻***、王**的“东泰大厦”建设工地,事故发生后周围路段的正常通行受阻,客观上对“东泰大厦”的建设工程造成了延误;兴业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发生地的建设单位,其在巴东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其与***、王**就案涉纠纷进行调解时认可该事故给***、王**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给***、王**造成了损失,并无不当。兴业公司关于“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未给***、王**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焦点三,“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巴东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专家组作出《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该报告对案涉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兴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地勘公司、国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恒通公司、南亚公司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对政府部门组织的专业人员对专门性事实作出的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认定兴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地勘公司和国华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恒通公司和南亚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划分责任比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兴业公司、南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巴东县国税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巴东县国税局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能够证明“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所在的“卓越广场”建设工地由兴业公司负责建设,巴东县国税局不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王**上诉称巴东县国税局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焦点四,***、王**修建的“东泰大厦”在施工过程中,因违法建设,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并因此停工6个月,***、王**接受行政处罚后该建设工程复工。本案中,***、王**主张以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为基准时间段计算相关房屋租金损失,***、王**就该事实主张提交了塔吊租赁安装协议、工人工资支付凭据等证据以证明“东泰大厦”的工期。兴业公司、南亚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东泰大厦”工期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王**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常理认定“东泰大厦”自2011年5月起开始建设的合理工期为24个月,其正常的竣工验收期为2013年5月3日左右,并无不当。***、王**上诉称“东泰大厦”的延误工期应为8.5个月,而结合前述的“东泰大厦”在修建过程曾因行政处罚而被迫停工6个月的事实,可以认定此6个月的延误时间系***、王**的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应从延误工期8.5个月中扣减,“东泰大厦”因“11.2”挡土墙垮塌事故造成延误工期的损失应当按2.5个月计算。***、王**关于应按照8.5个月计算其延误工期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东泰大厦”系取得合法权属凭证的房屋,工期延误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王**造成经济损失。***、王**提交的《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延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王**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鉴定意见亦能够证明该房屋的租赁情况以及租金价格。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对***、王**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兴业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其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王**上诉称应支持其支付给谭德志的违约金损失,但***、王**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证明》中的购房人的名字与落款签名的名字不符,不足以证明其向谭大志支付了违约金,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上诉称其延误工期期间的塔吊、钢管租赁损失应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已发生,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国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王**以及兴业公司、南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7元,由上诉人***、王**共同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由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蕾
审 判 员 王颖异
审 判 员 覃恩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艳云
书记员(兼) 杨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