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402XQ。
法定代表人:程甦,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榔坪镇社评村2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682690247E。
法定代表人:杨大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平,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271819632T。
法定代表人:曾迎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绘,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844653828。
法定代表人:史德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464U。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赔偿7%,即159.912979万元的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巴东县人民法院仅以《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巴东县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组由巴东县人民政府委托组成,该调查小组并无司法鉴定许可证,更无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资质,仅负担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及损害结果作出分析报告供相关部门参考,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未经相关资质鉴定机构鉴定而仅根据“分析报告”作出的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2.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建设施工受被上诉人及监理方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及监理方对上诉人的施工、材料存放地表示认可,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
被上诉人及其受托人即原审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委托监理合同,被上诉人及监理方对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具监督、管理职责,从上诉人进场施工直至垮塌事故发生之日止,并未收到来自被上诉人及监理方任何关于“分析报告”所述地不能存放材料或者所述地存放材料不符合施工规范需要整改的通知,根据委托的归属规范,监理方作为受托人其行为归属于委托人,行使监理职责,而监理的最大职责就是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既然监理方对上诉人的施工及材料存放地表示认可,当然归属于委托人。故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损害赔偿责任由监理方及被上诉人内部按照监理委托等法律关系分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3.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
4.被上诉人主张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
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承包法律关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自己组建的施工队,自行完成土石方开挖、基坑掘进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合同约定的承包行为,更不存在实施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
即便存在事实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的实施工程行为,仅仅是开挖、运输土石方等劳务行为,遵照原告公司指示,是对该滑坡地段实施的移除土石方,具有减轻滑坡体承重行为,客观上没有加害行为事实,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同时没有参与抗滑桩基坑掘进、钢筋、混凝土浇筑等事项,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而本案是上诉人提供劳务经验收退场后,其他人再次作业造成的后果。
2、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错误。(l)永久性治理地勘费10万元,永久性工程治理设计费10万元,永久性治理工程监理费26万元,永久性治理工程造价费1339.288334万元。垮塌行为并不必然造成永久性治理的后果,上述费用不全部是与垮塌行为具有关联性,大部分费用不属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范围。本案损失只能计算垮塌造成的设施修复费用,设施修复费用应该依据垮塌行为的直接后果进行修复费用鉴定。
(2)对影响房屋的相关赔偿,没有提供实物损失鉴定报告,没有确定损失价值。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单方与其他权利人达成的协议,该赔偿款不是损失的真实价值体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外的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该协议赔偿款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外的被上诉人不产生赔偿效力。
(3)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不应作为本案损失。有证据显示,上诉人退场后,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规操作,违规架设操作平台,堆放重物,致使事故发生,这些侵权工具,还要他人赔偿,有悖法律公正精神。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11.2”挡土墙垮塌前原告是否有地勘报告挡土墙设计文件、投入多少资金,正因为原告胡乱指挥,以少量投资,才导致事故发生,而后期治理工程花费巨资,让他人买单依据何在。
二、一审法院对《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采信不当。
《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是基于专家意见形成的官方事故报告。作为事故原因的书证,上诉人对该报告认定的涉上诉人的事故原因不认可,该报告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不具科学性,专业性。事故原因应该以相关的鉴定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对事故成因采信的证据有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26日,案涉建设用地才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10月30日才办理报建手续,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截止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启动的建设、指挥建设活动均是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失主张赔偿法律也不应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违规操作,首先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地勘报告,边坡治理设计文件,故无论是从侵权还是施工质量上,上诉人均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依法裁处。
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为巴县卓越广场工程(不含三通一平及抗滑桩治理工程)……用条件部分还对监理报酬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监理关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合同约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履行监理职责,不包括案涉工程的三通一平,而本案所涉的挡土墙垮塌属于“三通一平”项,不属于上诉人的监理范围,上诉人没有监理义务和职责,同时也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需对职责之外的事项履行监理职责。故一审法院在未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没有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
二、《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需承担一定责任明显错误。
巴东县卓越广场“11.2”事故调查组是一个临时办事机构,不具有对一起安全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权利,只有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对事故损害后果作出认定的权利。
《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报告》的第五条第五项指出:上诉人对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的依据是与被上诉人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之外的事项无权干涉,也没有制止义务。
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履行监理职责,对案涉工程的“三通一平”不在上诉人的监理职责范围。而本案所涉的挡土墙垮塌属于“三通一平”事项,该事故报告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内容进行审查,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根据。
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上诉人不是造成本次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事故发生在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即“三通一平”,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三通一平”不属于上诉人监理职责范围。本案事故发生范围并不属于上诉人监理范围,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上诉人对不具有监理职责的事项必须履行。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错误且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因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9651227.74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的诉讼请求,明确本次诉讼中四被告应承担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七项,经济损失总金额24128069.34元的40%,即9651227.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明确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将位于巴东县××镇××道××号××东县国家税务局原营坨宿舍区)所属房产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拆迁后合建商住综合楼。2011年9月10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进行调整和补充,该补充协议载明,因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开发还建方式进行合建,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只负责协助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干涉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对工程项目从施工到管理的全过程均不参与,仅限于对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建房屋的质量进行监督与验收,由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自设立项目部,独自建设。2011年12月1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原营沱宿舍区41户分别签订《住房置换协议书》。2011年12月15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2011年12月23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声明》。2012年3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政府批准,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将原2303.01平方米办公住宅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并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办理巴国用[2012]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3日,经巴东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南侧的4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住宅,并取得巴东县(2012)国土资字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3月19日,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2012年度第一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会议同意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原告合建巴东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由原告建设。2012年4月17日,巴东县发展和改革局给原告下达《关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税局合建卓越广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合建的“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先予立项。2012年5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由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基坑支护设计任务,工期为15天,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岩土工程设计费为8万元,承包人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时间、数量向发包人交付报告、成果、文件,并对其质量负责。承包人对报告、成果、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补充,由于承包人的遗漏、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承包人除负法律责任和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减收或免收直接受损部分的岩土工程费,并根据受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由发包人、承包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2%。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部分,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返工,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承包人承担返工费,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因此造成的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返工项目的收费。争议解决办法: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承包人同意由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发包人、承包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巴东卓越广场边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巴东县卓越广场基坑工程设计》《巴东县卓越广场边坡工程设计》《巴东县卓越广场边坡工程设计计算书》。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基坑支护设计费8万元、勘察费8万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巴东卓越广场工程合作意向书》,对工程概况、履约保证金及计量与支付等作出约定,具体事宜以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黄厚银签订《巴东县卓越广场桩基工程钻孔承包合同》。2012年5月21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卓越广场场平及基坑开挖承包合同书》,将卓越广场场平及基坑开挖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采用包干制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为不分土石比32元/立方米承包(含税费)。2012年5月30日卓越广场项目正式开工。2012年7月19日,边坡支护工程的基坑及冠梁全部浇筑完毕。2012年7月28日,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对卓越广场进行场平和基坑开挖施工,并按原告的要求对支护桩前原有挡土墙进行开挖,2012年8月18日场平开挖基本结束。2012年8月13日,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原告核发了巴建地字(2012)第1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面积为3436平方米。2012年8月25日,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为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不含三通一平及抗滑桩治理工程),双方对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监理人权利、委托人权利、监理人责任、委托人责任、合同生效、变更、终止、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在专用条件部分约定了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图纸中的全部施工阶段工程内容的监理工作,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专用条件部分还对监理报酬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3日,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入驻工地并进行施工,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入驻工地开展监理工作,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至2012年11月2日顶部平台存放钢筋约30吨。2012年10月12日、11月2日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两次向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但通知单没有载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2012年10月20日,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原告核发巴建工字(2012)第1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巴东卓越广场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量增减、工程单价、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付款办法、付款责任、质量责任、工程责任、安全责任、税费等承担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政府批准,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镇××小区××道北侧的656.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住宅,并取得巴东县(2012)国土资函字第0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项目报建手续,但因该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等原因,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1月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发现抗滑桩和公路挡土墙有开裂现象,遂立即通知原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现场作业人员41人撤离施工现场,并将人员集中于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项目部办公室楼下,对现场的机械设备进行清场。15时30分北京大道公路挡土墙和抗滑桩后部山体自西向东开始出现滑坡,滑坡体延伸至40米处塔吊基础部位,引发塔吊基础受损塔身倒塌,垮塌导致周边部分区域供电、供水、通讯网络设施及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部分民房受损,城区北京大道交通暂时中断,南面北京大道临街商铺暂停营业,北京大道13栋住房102户261人及西陵路6栋76户217人暂时撤离,其中299人集中安排宾馆食宿,179人投亲靠友。
2012年11月13日,巴东县“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专家组出具《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对边坡变形破坏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主要原因为:1.边坡地质勘察报告对边坡结构类型划分有误,导致边界条件分析变形破坏模型和评价计算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岩体滑动破坏剪切强度参数建议值过高,导致边坡稳定性被高估,设计滑坡推力过低,边坡防治的抗滑桩工程安全裕度不够。勘察设计报告图件显示,边坡为岩土质高边坡,下部基岩层面倾角较缓,因此,进行稳定性评价时所确定的破坏方式之一为基岩切层滑坡,所给定的剪切强度参数过大,实际上边坡整体破坏,方式为沿基岩顺层滑坡,顺层滑动剪切强度参数比报告中给定的参数小,边坡实际稳定性较地勘报告评价结果差,滑坡推力大。2.设计边坡防护工程安全等级不够。防护边坡最大坡高达20.5米,坡下为高达25层的商住楼,边坡破坏后果严重,边坡防护工程安全等级应为一级。3、抗滑桩前基坑边墙超挖导致抗滑桩抗滑力低于设计抗滑力。按边坡工程设计及基坑工程设计基坑壁距抗滑桩桩前壁2.6-5米,并进行喷锚支护,场平施工时,全部清除了抗滑桩预留基岩抗力体,从而促使了边坡的变形破坏。上述三个因素叠加引发了边坡滑动变形破坏,实际滑坡推力大于计算抗滑力,因此,抗滑桩工程裕度难以达到相关规范要求。诱发因素为:1.集中降雨以及边坡变形过程中北京大道北侧排水沟开裂集中渗水恶化了边坡地质环境,增加了边坡渗透压力。10月份累计发生13天降雨,使边坡渗透压力增大,导致边坡稳定性降低。2.施工过程中超过设计工况的加载增加了滑坡推力。施工方将抗滑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增加了滑坡体上的荷载,使边坡安全性进一步下降。勘察及设计报告图件显示,设计防护边坡为岩土质高边坡,下部基岩层面缓倾,仅对上部土层稳定性和下部基岩切层滑移破坏稳定性进行了计算。实际上下部基岩倾向与边坡倾向一致,为顺向坡,边坡破坏方式为顺层滑坡。3.边坡顶部北京大道车辆运行的动载,尤其是重型运输车辆通行动载多年震动,导致混凝土路面以下的松散(软)的填土密实并向临空面(北面)方向累进性移动(蠕动),从而也使主动土压力逐渐增大有一定的关系。
事故发生后,巴东县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聘请了地质、设计、结构等专业的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作为调查工作的技术支撑,参与事故现场勘察取证、技术分析,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了《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搜集了项目参建各方、管理部门的相关资料及事实材料,并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提出了处理建议,并提出了事故防范整改措施。报告详细载明了项目建设基本情况、项目行政许可情况、项目参建单位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前安全监管情况、故事发生经过、应急处置工作、垮塌前的地址环境条件、边坡变形破坏情况、边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调查情况,对房屋主体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调查情况。报告载明卓越广场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没有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同时,支护桩开挖、钢筋笼制作与安装、桩身混凝土灌注等工序施工的承包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性质进行了认定,认为,直接原因为:1.原告在该项目建设中违法建设、违章指挥。原告没有依法将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监理,同时又没按国家工程基建程序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且将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原告未经支护工程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指挥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公司将支护桩前原有挡土墙挖出,该挡土墙的挖出导致支护桩抗滑力低于设计抗滑力。2.边坡地质勘察报告对边坡结构类型划分有误,导致边界条件分析变形破坏模型和评价计算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3.设计边坡防护工程安全等级不够。间接原因为:1.施工过程中超过设计工况的加载增加了滑坡推力。施工方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至“11.2”事故发生时顶部平台存放钢筋约30吨,增加了滑坡体上的荷载,使边坡安全性进一步下降。2.边坡顶部北京大道车辆运行的动载,尤其是重型运输车辆通行动载多年震动,导致混凝土路面以下的松散(软)的填土密实并向临空面(北面)方向累进性移动(蠕动),从而也使主动土压力逐渐增大有一定的关系。3.集中降雨以及边坡变形过程中北京大道北侧排水沟开裂集中渗水恶化了边坡地质环境,增加了边坡渗透压力。2012年10月份日降水量≥0.1mm的日数为16天,月累降水量为63.1mm,使边坡渗透压力增大,剪切强度参数降低,导致边坡稳定性降低。调查组认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报告还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提出了建议:(一)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建设中违法建设、违章指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建议由县住建局责成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挡土墙和道路恢复治理,承担治理费用。2.建议由信陵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一切费用由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建议由巴东县安监局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20万元的罚款。4.建议由巴东县住建局对原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处以100万元的罚款。(二)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且地勘、设计存在缺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三)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施工任务,且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四)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不善,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增加了滑坡体上的荷载,使边坡安全性进一步下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依据《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以1万元的罚款。(五)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责令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六)参建各方的有关责任人建议由县安监、住建等部门依法处理。(七)事故所涉民事责任由相关权利主体另行依法主张解决。(八)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有监察局依法追究。报告还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提出了五条建议。
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湖北省鄂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对巴东北京大道营沱挡土墙塌方边坡工程进行勘察,原告为此支出勘察设计费10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营沱北京大道公路治理工程,合同价款以决算审价为准。
2012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巴东卓越广场工程补充协议》,就损失赔偿和事故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损失认定:1.乙方在施工现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由甲、乙双方在现场据实予以核实确认,如有异议,可聘请有物价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2.乙方在停工期间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含值班人员工资、房租水电费及设备材料租赁费)由乙方据实呈报,甲乙双方共同认定;3.停工期间,乙方原交纳给甲方的400万元保证金,按月利率1.5%计算损失。
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巴东县营沱北京大道公路(二期)治理工程。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达《关于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与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6年,武汉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武汉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巴东县营沱北京大道公路(二期)治理工程的所有责任和结算,后原告共计向武汉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支付监理费26万元。
2013年3月5日,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领款单,领取塔吊赔偿款30万元。
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年内工程形象进度: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前,卓越广场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平北京大道以上两层,如遇阻工等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二、费用调整:1.人工费按照《鄂建文[2012]85号》文件规定执行;2.商品混凝土按当地现行市场价调整。三、前期付款:完成正负零工程后支付乙方所交保证金利息60万元和挡土墙垮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款55万元。
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导致北京大道145号至169号单号房屋受到不同程度损害,2012年12月原告分别与谭金魁、焦国平、徐仕英、谭友荣、邓顺乐、王**俊、曹秋菊、万昌志、谭红、郑彩秀、杨三妹、胡定珍、黄元朋、王少华、谭联珍、周立和、薛昌武、田胜等补偿权利人代表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分别在巴东县公证处对补偿协议书进行公证。由原告向14户共计补偿478.9328万元。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李远雄签订《补偿协议书》,由原告向西陵路316号房屋的权利人代表李远雄补偿因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损失160万元,包含房屋加固维修费在建工程停工损失补偿费、生活补偿费、交通补偿费、精神抚慰费等。后原告向李远雄支付160万元补偿款。
2013年1月9日,原告与北京大道145号至169号单号房屋门面经营户吴云峰、李芙蓉、陈劲松、谭辉、王堂玉、谭晓丹、向佳兵、李龙昌、陈文保、税典琼、税红艳、向应汉、章应波、付绍奎、龙建国、刘堃、田浩、肖艺兵共计支付门面经营损失共计33.05万元。次日,原告与屈海洪签订《补偿协议书》,由原告向屈海洪补偿鳝鱼损失及误工、交通损失2万元,当日原告支付了2万元补偿款。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西陵路314-3号六楼房屋权利人焦荣波签订《房屋损坏补偿协议》,由原告补偿西陵路314-3号六楼受损房屋及家具2.5万元,原告予以支付。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北京大道153号房屋权利人代表朱昌珊签订《在建工程停工损失补偿合同书》,由原告向权利人代表人朱昌珊支付其在建房屋停工损失(含因未按期交付出售房屋而支付的违约金、停工材料损失、民间借贷利息、因停工引起的房屋出售、出租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38万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书》,由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补偿款10万元。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朱昌珊支付38万元补偿款。
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西陵路314-3五楼权利人代表吴军签订《房屋、家具损坏赔偿协议》,原告向吴军支付房屋及受损家具补偿款3.8万元。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西陵路318-320门面经营人廖荣华签订《门面经营户补偿协议书》,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廖荣华支付经营损失、生活补贴共计3.5万元。
2013年12月原告与西陵路房屋权利人代表汪传新、赵建英、向仕俊、王升东、王安新、王宗喜、常秀梅、田杰、黄才彪、李红苹、黄家海、黄家扬、黄厚孝、胡宗林、向木贤、马正红分别签订《“卓越广场”项目建设影响补助领发协议》,共计向上述权利人代表支付粉尘及噪音影响补助、精神损害补助、出行不便补助、停营损失和补助等共计82.4万元。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9部队巴东国防通信站签订《国防光缆损失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国防光缆通讯中断抢修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24.7万元,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下余14.7万于2014年8月底付清,如8月底没有付清的,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在2014年12月还未付清的,则需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14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7日共计支付10万元赔偿款。
2013年12月22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就卓越广场建设工地挡土墙坍塌事故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了会议纪要,决定:永久性治理工程费用和群众受损补偿费用由原告负责,紧急避险居民过渡期生活补助(按民政部门相关补偿标准执行)和受影响门面户补偿费用由巴东县国家税务局负责,信陵镇人民政府用于事故应急抢险、信访、维稳工作经费由巴东县国家税务局负责;临时抢险工程资金(已审计决算为准)由巴东县国家税务局承担100万元,原告承担100万元,其余部分由县财政应急抢险专项列支。
2014年7月31日,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巴东北京大道营沱挡土墙塌方(第二期抢险)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巴东北京大道营沱挡土墙塌方(第二期抢险)工程报审结算造价:1616.494836万元,审核结算造价:1339.288334万元,审减结算造价277.206502万元。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巴东县人民政府邮寄《关于协调处理“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分担问题的申请》,请求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据《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的各参建单位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对原告公司因“11.2”挡土墙垮塌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272.006934元的分担问题进行协调处理。2016年8月4日原告向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协调处理“11.2”卓悦广场垮塌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4年原告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将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卢应发诉至法院,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一次性返还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8万元,并赔偿因勘察及设计不当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91.214827万元。审理中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对案涉垮塌事故中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勘察设计不当给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和实际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仲裁庭经合议认为原因力大小的要求预设了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的前提,而经济损失涉及到司法会计鉴定,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但将鉴定范围变更为设计文件与损害事故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并于2017年12月12日委托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对被申请人勘察、设计图纸质量进行评审。2017年12月26日宜昌市勘设施工图咨询服务部作出《关于巴东卓越广场边坡支护勘察及设计的质量评定咨询报告》。其审查结论为:本勘察设计文件与边坡垮塌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所述违法施工情形也确实存在。仲裁庭认为:在多因一果损害后果中,施工方的过错不足抵销被申请人的违约过错或吞并申请人的仲裁主张。且申请人并非向其主张全部的事故损失,故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庭审结束后,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在2018年3月27日前向申请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含赔偿金、设计费、仲裁费、鉴定费);二、申请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本次仲裁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仲调字第224号调解书。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
2018年7月9日,原告以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以证据变化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鄂2823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镇××广场××号××号××号××广场××号××号××房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责任限额300万元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法院在审理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巴东兴业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镇××广场××号××3元)、A-2-603号(作价420823元)、A-3-605(作价420823元)等房屋和巴东县信陵镇卓越广场1-701号(作价851570元)、1-702号(作价922241元)等房屋抵偿给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偿还所欠工程款,法院已作出(2016)鄂2823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鄂2823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镇××广场××号××号××号××广场××号××号房屋两套;二、上述查封的房屋由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管使用,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对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三年时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期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理中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尤子圆为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尤子圆为本案被告,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鄂2823民初1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加尤子圆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基坑支护设计任务,后原告将巴东卓越广场项目的基础及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主体进行监理,在进行场平和边坡治理施工过程中发生“11.2”挡土墙垮塌事故。2012年11月13日巴东县“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专家组出具《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原告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四被告对垮塌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发生后,鉴于损失巨大,于2014年10月28日向巴东县人民政府邮寄《关于协调处理“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分担问题的申请》,于2016年8月4日向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协调处理“11.2”卓悦广场垮塌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述行为能够表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在积极行使权利,并未怠于行使请求权,原告提出的两次申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导致北京大道公路挡土墙和抗滑桩后部山体出现滑坡,引发塔吊基础受损塔身倒塌,垮塌导致周边部分区域供电、供水、通讯网络设施及西陵路部分民房受损,城区北京大道交通暂时中断,南面北京大道临街商铺暂停营业,北京大道13栋住房102户261人及西陵路6栋76户217人暂时撤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认定如下:
1.关于永久性治理工程地勘费、永久性治理工程设计费的认定。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且地勘、设计存在缺陷,是导致“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支出的永久性治理工程地勘费10万元及永久性治理工程设计费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2.关于临时抢险费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临时抢险费70万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3.关于永久性治理工程造价费用的认定。“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营沱北京大道公路治理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款以决算审价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巴东北京大道营沱挡土墙塌方(第二期抢险)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算造价为1339.28833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永久性治理工程造价费1339.288334万元,予以认定。
4.关于永久性治理工程监理费的认定。2012年8月25日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为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因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一定程度导致“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后武汉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武汉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与结算,后原告支付监理费26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永久性治理工程监理费26.7858万元,对有票据证实确已支出的费用26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超出的7858元,不予认定。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5.关于赔偿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吊等施工设备及钢材、误工费损失的认定。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事故导致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吊垮塌,该损失客观存在,后原告向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塔吊赔偿款,有领款单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完成正负零工程后支付乙方所交保证金利息60万元不属于“11.2”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挡土墙垮塌给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55万元,有原告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6.关于国防光缆、民房损失、停业损失、环境污染及其他损失的认定。“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发生××路××房××道××商铺暂停营业、北京大道13栋住房102户261人及西陵路6栋76户217人暂时撤离、国防光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9部队巴东国防通信站签订《国防光缆损失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国防光缆损失共计24.7万元,但原告只支付国防光缆赔偿款1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也只主张国防光缆赔偿款10万元,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民房损失、停业损失、环境污染及其他损失,系“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补偿协议书、公证书、领款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给北京大道145号补偿权利人代表薛昌武支付了516366元赔偿款,但提交的支付凭证只有510866元,对原告主张中的5500元,因无相关费用支付凭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与西陵路314-3号房屋权利人代表马正红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向马正红支付的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商铺租金17万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定。该17.55万元应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国防光缆、民房损失、停业损失、环境污染及其他损失认定为814.1828万元(831.7328万-17.55万元)。
综上,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永久性治理工程地勘费10万元、永久性治理工程设计费10万元、永久性治理工程监理费26万元、永久性治理工程造价费1339.288334万元、赔偿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吊等损失85万元、国防光缆损失、民房损失、停业损失、环境污染及其他损失814.1828万元,以上共计2284.471134万元。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2年11月13日巴东县“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专家组出具的《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该份报告是依据法律规定程序依职权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份报告认定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建设中违法建设、违章指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且地勘、设计存在缺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施工任务,且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不善,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增加了滑坡体上的荷载,使边坡安全性进一步下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除了上述罗列的原因之外,还存在“边坡顶部北京大道车辆运行的动载,尤其是重型运输车辆通行动载多年震动,导致混凝土路面以下的松散(软)的填土密实并向临空面(北面)方向累进性移动(蠕动),从而也使主动土压力逐渐增大有一定的关系和集中降雨以及边坡变形过程中北京大道北侧排水沟开裂集中渗水恶化了边坡地质环境,增加了边坡渗透压力”等因素影响,虽然这些因素不是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观过错,但却是客观原因,对于这些客观因素所产生的损失,要求四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相应损失亦应由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原告及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由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的责任,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的责任,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5%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共计2284.471134万元,应由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60%,即1370.682680万元,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虽应承担15%,即342.670670万元的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设计费、仲裁费、鉴定费达成仲裁协议,由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宜仲调字第224号调解书,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40万元赔偿金。因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责任已经通过仲裁程序履行,因此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仲裁调解已获得40万元赔偿金后不能获得的302.670670万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13%,即296.981248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7%,即159.912979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承担5%,即114.223557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永久性治理工程地勘费10万元,永久性治理工程设计费10万元,永久性治理工程监理费26万元,永久性治理工程造价费1339.288334万元,赔偿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吊等损失85万元,国防光缆损失、民房损失、停业损失、环境污染及其他损失814.1828万元,共计2284.471134万元。由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3%,即296.981248万元,由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即159.912979万元,由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5%,即114.223557万元,下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二、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2000多万元损失没有被人民法院确认以及没有鉴定,都是当事人自报的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且与二审审理焦点欠缺关联性,不予采纳。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名称为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焦点一是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焦点二是一审法院对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错误;焦点三是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评判如下:
焦点一,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是在对因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对垮塌位置进行环境恢复治理,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确定具体损失;二是对其遭受的损失一直也在积极主张权利,故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焦点二,“11.2”卓越广场垮塌事故导致北京大道公路挡土墙和抗滑桩后部山体出现滑坡,导致系列财产损失。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一是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支出的永久性治理工程地勘费10万元及永久性治理工程设计费10万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二是永久性治理工程造价费用,有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巴东北京大道营沱挡土墙塌方(第二期抢险)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算造价为1339.288334万元,据此予以认定为1339.288334万元。三是永久性治理工程监理费,有票据证实确已支出的费用为26万元,予以认定。四是赔偿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吊等施工设备及钢材、误工费等损失85万元,有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吊赔偿领款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五是国防光缆、民房损失、停业损失、环境污染及其他损失,一审根据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相关补偿协议书、公证书、领款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国防光缆、民房损失、停业损失、环境污染及其他损失认定为814.1828万元。综上,一审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损失共计2284.471134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据实予以认定正确。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损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损失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焦点三,“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巴东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专家组作出《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该报告对案涉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对政府部门组织的专业人员对专门性事实作出的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兴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的责任,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的责任,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5%的责任,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划分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73元,由上诉人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558元;由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023元,由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