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原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榔坪镇社评村2组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平,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曾迎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
法定代表人:史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
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37号。
法定代表人:程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原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民族路7号。
负责人:苏荆平,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原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国家税务局(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有明显计算错误。1、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而上述延误的工期中,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共6个月延误工期系因原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导致延误,因而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工期的损失最多只能按2.5个月计算”,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共5个月,判决书中计算为6个月,直接导致了延误工期的计算错误,引起后面所有损失赔偿的判决都计算错误。同时,以总工期计算原则,实际延误工期应以东泰大厦实际竣工之日为准计算至2014年8月底,而不能以东泰大厦正式复工之日即2014年1月18日来计算东泰大厦的实际延误工期。(二)申请人提供了与谭德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还有谭德志本人写的收条证明,所有签字笔迹一样,足以证明***、***主张的因违约而给购房户谭德志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的事实,二审不予认定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上诉的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下同)承担上诉费392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混淆了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与兴业公司的承包合同无效,且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是兴业公司直接指定,施工作业行为也是兴业公司直接指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条款和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定,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应由兴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湖北博杰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在“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载明:“…该栋房屋(注:东泰大厦)建设工程应于2013年5月3日左右正常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为止,实际延误工期时间约为8.5个月。而上述延误的工期中,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共6个月延误工期系因原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导致延误,因而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工期的损失最多只能按2.5个月计算。综上,按比例计算,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工期的损失按房屋租赁损失计算应为113410.86元(657783元÷14.5个月×2.5个月),该部分损失应由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因***、***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导致延误工期6个月错误(应为5个月),相应的,一审判决对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工期的损失的计算等亦有误,二审判决未予以纠正,导致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