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金沙县西洛街道群立社区鲁木寨组div>
委托代理人杨世卫(特别授权),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一般授权),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诉被告金沙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房开)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艳,被告中远房开委托代理人杨世卫、王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金沙开发房地产,依行政法规规定,被告必须聘请监理公司对被告开发工程项目进行监理。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50万元。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0万元。第一次支付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两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第二次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为此,特具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如前诉请。
原告监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且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监理费及其它损失共计5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及方式。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远房开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监理费属实,但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开具监理费发票,才能领取该款,而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其开具发票是原告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房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身份适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监理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中远房开提供的1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监理公司与被告中远房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018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退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监理费及补偿费50万元,第一次付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30万元,第二次付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监理费。2019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监理费20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监理公司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给付监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监理费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沙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20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金沙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沙成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