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523执129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新村小区7栋3单元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00398719。
法定代表人:王启初,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艳,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沙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西洛街道群立社区鲁木寨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5QB5XF。
法定代表人:张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嘉燕,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52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沙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沙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执行人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30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执行费44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19年01月11日、2019年4月12日和2019年6月18日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无证卷及车辆登记信息。
(2)、经到金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金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金沙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已从被执行人金沙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扣划人民币40283.00元,支付申请人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4)、因被执行人金沙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对其公司金沙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军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因未查找到法定代表人张军未实际拘留,该公司也未缴纳罚款。
(5)、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银行账户,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6)、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金沙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世康
审判员 张骞芮
审判员 马琳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