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新村小区7栋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00398719。
法定代表人:魏文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枢,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飘,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巽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汇大道6号民生二期桃径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053317239D。
法定代表人:时宏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监理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巽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巽扬房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全部监理酬金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自2020年5月1日工程开工之日起,至260日历天止,及第三部分第5.3条第2款约定:“如工程不能按期完成,合同期满之日起30日那日支付至监理费的10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系因被上诉人未能办理规划手续、施工许可手续导致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责任不在上诉人。且双方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以工程实际施工完结为标准,而是以监理期限为标准,如今监理期限已到期,双方合同己履行完毕,据此,上诉人既己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上诉人即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监理酬金50万元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巽扬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二、依法改判武汉监理公司向巽扬房产公司交付监理成果(监理工作资料)后,巽扬房产公司才向武汉监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50000元;三、本案一审及二审受理费由武汉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监理合同解除后,监理方(武汉监理公司)必须将已完成的监理成果(监理工作资料)交付给委托人(巽扬房产公司),否则,等于没有监理。虽然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只判决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酬金,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将监理成果(即监理工作资料)交付给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不将监理成果交付给上诉人,则等于没有开展监理工作,也就是虽然签有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既然没有开展监理工作,就不应当支付任何监理报酬。因此,被上诉人要获得监理报酬的前提就是必须将监理成果交付给上诉人,监理成果就是监理工作形成的资料,如隐蔽工程记录、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验收申请及施工总结等等。二、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适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监理酬金20万元是错误的。因整个凯里东南印象建设工程项目只是完成了一栋楼的部分主体框架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所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32379.53平方米(共四栋楼),现在施工进度仅4000多平方米,且这4000多平方米才施工到一半(只完成一个框架),即目前仅仅完成总工程量的10%,即使要支付监理报酬,最多也就是总监理报酬50万元的10%,即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监理酬金2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武汉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0万元,并以欠付监理费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巽扬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决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支付报酬;3.本诉诉讼费和反诉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印象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是本诉被告巽扬房产公司。2020年5月1日,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武汉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委托本诉原告对东南印象建设项目进行监理服务,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签约酬金50万元。监理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60日历天止。监理合同成立后,本诉原告授权案外人杨飞云为代理人,参与东南印象建设项目监理业务。杨飞云在履行东南印象建设项目监理职责的同时,于2020年8月11日赊销总价款601270.00元的钢材给本诉被告。后因东南印象建设项目建设施工手续不齐全,于2020年10月被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工,至今一直出于停建状态。
另查明,东南印象建设项目设计建筑物共三栋,目前,第一栋楼已完成主体框架建设,第二、第三栋楼完成地下层隐蔽工程。
再查明,本诉被告与杨飞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本诉被告没有将赊销的钢材款支付给杨飞云,杨飞云以东南印象建设项目长时间未施工,建筑钢筋已生锈腐蚀,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于2020年12月9日带人到工地将已经绑扎的钢筋拆除并运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本诉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因本诉被告原因导致约定的监理期限虽已届满,但监理事项又未完成,责任在本诉被告。本诉被告应当向本诉原告承担支付监理酬金的责任。
关于监理酬金是按合同约定支付或是按本诉原告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支付问题。本诉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本诉被告抗辩按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支付。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合同虽然约定监理期限从2020年5月1日起历时260天。但是,工程监理的本质是监督施工方按照建筑施工规范施工,不是监督施工方在监理期限内完成施工。本案虽然是因本诉被告的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已满而监理事项又未完成,如果按照监理期限认定本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监理义务,有悖于设立工程监理的初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对本诉原告付出的监理服务进行评价。一审法院在审判杨飞云与本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被告的股东尹定庭当庭陈述东南印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A、B、C三栋楼,A栋已完成五层主体框架,B、C栋完成地下层隐蔽工程。在双方均表示无需委托第三方对本诉原告完成的监理工作量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该项目目前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结合本诉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支持本诉原告监理酬金20万元及利息,即: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监理酬金20万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关于能否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问题。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被监理工程从2020年10月停工至今。该建设项目何时能够复工,目前尚无法确定。反诉原告的违规建设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因此,反诉原告主张解除与反诉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反诉原告贵州巽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20年5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本诉被告贵州巽扬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200000.00元,并以监理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支付本诉原告武汉市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利息至监理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本诉原告武汉市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巽扬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0元,本诉原告武汉市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负担1400.00元,本诉被告贵州巽扬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0元,反诉原告贵州巽扬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反诉被告武汉市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负担30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本诉被告贵州巽扬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根据武汉监理公司与巽扬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武汉监理公司系巽扬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凯里东南印象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人,因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手续不齐全,于2020年10月被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工至今,为此,监理人武汉监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监理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建设项目实际施工情况,且监理合同解除后,武汉监理公司不再为剩余工程履行监理义务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酌情支持武汉监理公司监理费20万元并无不当,故武汉监理公司请求支付全部监理费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巽扬房产公司认为目前仅仅完成总工程量的10%,支付监理报酬最多是5万元的理由,无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巽扬房产公司请求武汉监理公司移交监理资料的问题,因巽扬房产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但巽扬房产公司可与武汉监理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武汉监理公司和巽扬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贵州巽扬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