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德泰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6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87-189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德泰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城发大厦3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礼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德泰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工程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礼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104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德泰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德泰隆公司施工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超过合同关于工期60天的约定。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二、德泰隆公司施工过程存在大量违规、违约现象,包括: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设立外立面安全网、没有对平面实施每层密封、没有在操作层满铺脚踏板、施工人员没有戴安全带和安全帽赤膊施工、因施工需要应当搭设四排脚手架施工时只搭设双排。一审法院对前述质量问题没有认定,反而认为德泰隆公司不存在违约、违规操作问题,违背客观事实。三、德泰隆公司有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每发现一次罚款200元的责任。故德泰隆公司无权要求国华礼品公司支付5万元。一审法院草率判决。
德泰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表明工期并非60天。二、工程已经验收,质量合格。工程完工前国华礼品公司和土木工程监理公司并未向德泰隆公司提出任何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也没有开罚单索赔。
土木工程监理公司未作陈述。
德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国华礼品公司向德泰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50000元;由国华礼品公司向德泰隆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946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国华礼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德泰隆公司与国华礼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泰隆公司承包施工汉正广场一期中庭4部电梯装修用满堂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包量、包一切措施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国华礼品公司、土木工程监理公司检验合格后,支付德泰隆公司全部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德泰隆公司与国华礼品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搭设劳务费报价及付款要求协议书(补充协议)》,对付款要求主要约定为:第三阶段完工拆除时,国华礼品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0000元。德泰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开始进行该工程脚手架的搭拆,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承包内容为室内电梯及室外广告部位外墙脚手架搭拆,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00元;第二阶段承包内容为两个圆弧形玻璃幕墙内外两次搭拆,约定工程价款为20000元;第三阶段承包内容为西面圆弧形玻璃幕墙外墙脚手架加宽加高到顶及五层以上7字型双排内脚手架到顶及加固打洞、搭拆,约定工程价款为130000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270000元,国华礼品公司已支付220000元。2016年8月21日,第三阶段工作完工拆除,国华礼品公司尚欠德泰隆公司工程劳务费尾款5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上述脚手架搭拆工程德泰隆公司完工后由土木工程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德泰隆公司与国华礼品公司签订的《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及《脚手架工程搭设劳务费报价及付款要求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德泰隆公司依约完成了脚手架的搭拆工作,土木工程监理公司已进行了验收合格。国华礼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德泰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国华礼品公司虽辩称德泰隆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违规操作等情形,但未能提供其他能够有效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德泰隆公司存在违约操作等并已造成国华礼品公司经济损失的确切证据,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为拒付劳务费的理由。德泰隆公司要求国华礼品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尾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泰隆公司要求国华礼品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华礼品公司和德泰隆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德泰隆公司的诉请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综合国华礼品公司的违约事实、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调整为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国华礼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德泰隆公司工程劳务费50000元;二、由国华礼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德泰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德泰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86元,由德泰隆公司自行负担56元,由国华礼品公司负担1230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国华礼品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国华礼品公司对德泰隆公司的应付款和已付款差额为5万元,但因德泰隆公司违约,国华礼品公司不应支付该差额。2、土木工程监理公司虽在三方验收中的结论性意见为合格,但是该公司同时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德泰隆公司有违规、违约行为。鉴于,国华礼品公司的上述异议并非指向事实查明的错误或遗漏,而是对合同权利、法律责任的判断,故本院将其视作上诉理由予以回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就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细节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载明“德泰隆公司所承包本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达到现行国家验收规范合格要求,以验收评定为标准。”第九条第三款载明“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懂得安全操作规程;严禁穿拖鞋进入现场,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杜绝在高空架子上开玩笑和酒后上班。如有违反,每发现一次,罚款200元,由国华礼品公司、国华礼品公司施工工长或质安员直接开罚单,从进度款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开除出场。”2、《脚手架工程搭设劳务费报价及付款要求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盖章生效,脚手架劳务费总额以此协议为准;付款方式以此协议为准,搭设要求以施工方案为准;此协议是第一阶段所签合同的补充协议,两项协议同时有效。
本院认为,国华礼品公司为配合电梯等安装工程的施工,选定德泰隆公司完成配套的脚手架拆搭工程的施工,约定了施工的内容、方案、价款、质量要求,故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脚手架工程搭设劳务费报价及付款要求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工作内容的约定较《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承包内容的约定更为广泛、具体。《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仅对应该合同的施工范围。国华礼品公司无视施工内容的变更,仅摘取前一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指德泰隆公司施工逾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是否达标以“验收评定为标准”。国华礼品公司无视该约定,撇开验收合格的事实,指德泰隆公司施工不达标、不合格、不规范,是一种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当施工人员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时,国华礼品公司可以开罚单、扣进度款。国华礼品公司未提交开具罚单的证据,仅以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行为的事实即要求抵扣下欠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国华礼品公司下欠德泰隆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5万元,事实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德泰隆公司有权请求国华礼品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关于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国华礼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伶俐
审判员任文
审判员黄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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