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武汉德泰隆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2693号
原告武汉德泰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
法定代理人黄献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砼,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骏飞,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87-189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城发大厦3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霜利,男,该公司副总经理(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德泰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隆公司)与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礼品公司)脚手架搭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灿、易惠云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监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德泰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骏飞、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倩、第三人土木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泰隆公司诉称,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因承建武汉国华国际礼品城工程需要,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中庭4部电梯装修用满堂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一切措施费等,并对承包总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泰隆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用。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需依约支付所欠款项50000元及逾期利息9467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0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946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德泰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脚手架搭拆劳务费总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证据三、装修脚手架报验、审批表,证明原告搭拆的脚手架经验收合格。
证据四、付款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为50000元。
被告国华礼品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安全规范进行施工,不仅给工程带来巨大安全隐患,而且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华礼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土木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汉正广场一期中庭及玻璃幕墙脚手架施工情况说明。
证据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违规操作等严重违约情形。包括: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设立外立面安全网;没有对平面实施每层密封;没有在操作层铺满脚踏板;施工人员没有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赤膊作业;在因工程需要而应当搭设四排脚手架施工时,只搭设双排脚手架等等。
第三人土木监理公司述称,原告实施的工程大约在2016年8月21日完工,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影响工程的验收,现已经过本公司验收合格。本案希望原、被告双方以和解为主,对他们之间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
第三人土木监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例会纪要(无原、被告的签章,第三人的经办人系汪霜利),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一些安全质量等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义务应当以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对原告证据三、四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都有异议,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认为是复印件,要求看原件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被告现场监理人员与原告证据三中签字人员是同一人,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与之前的报验表相矛盾;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是符合要求的,没有安全质量等问题。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各方签字和盖章,没有具体描述原告存在何种问题,又是第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原告证据三、四虽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但与原告证据一、二相佐证,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涉案项目的施工,被告对所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第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施工存在违约以及给被告造成了违约损失,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德泰隆公司与被告国华礼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施工汉正广场一期中庭4部电梯装修用满堂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包量、包一切措施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被告)、监理方(第三人)检验合格后,支付乙方(原告)全部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德泰隆公司与被告国华礼品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搭设劳务费报价及付款要求协议书(补充协议)》,对付款要求主要约定为:第三阶段完工拆除时,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0000元。原告德泰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开始进行该工程脚手架的搭拆,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承包内容为室内电梯及室外广告部位外墙脚手架搭拆,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00元;第二阶段承包内容为2个圆弧形玻璃幕墙内外2次搭拆,约定工程价款为20000元;第三阶段承包内容为西面圆弧形玻璃幕墙外墙脚手架加宽加高到顶及五层以上7字型双排内脚手架到顶及加固打洞、搭拆,约定工程价款为130000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270000元,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已支付220000元。2016年8月21日,第三阶段工作完工拆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尾款5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上述脚手架搭拆工程原告德泰隆公司完工后由第三人土木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德泰隆公司与被告国华礼品公司签订的《汉正广场一期中庭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及《脚手架工程搭设劳务费报价及付款要求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德泰隆公司依约完成了脚手架的搭拆工作,第三人土木监理公司已进行了验收合格。被告国华礼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国华礼品公司虽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违规操作等情形,但未能提供其他能够有效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德泰隆公司存在违约操作等并已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确切证据,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为拒付劳务费的理由。原告德泰隆公司要求被告国华礼品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尾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德泰隆公司要求被告国华礼品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的诉请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被告的违约事实、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调整为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德泰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德泰隆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上述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德泰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德泰隆公司自行负担56元,由被告国华礼品公司负担1230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
人民陪审员  黎 灿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姜志刚
书 记 员  刘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