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金沙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3民初2427号
原告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00398719。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新村小区*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5QB5XF。
住所地:金沙县西洛街道群立社区鲁木寨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男,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诉被告金沙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房开)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远房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金沙开发房地产,依行政法规规定,被告必须聘请监理公司对被告开发工程项目进行监理。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50万元。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0万元。第一次支付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两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第二次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为此,特具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如前诉请。
原告监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无异议,对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名称是贵州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且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监理费及其它损失共计5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及方式。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建立在无效的监理合同之上,因此,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仍然是无效协议。
被告中远房开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工程项目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一个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因该项目对外所签订的建设方面的合同均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所签订的解除协议仍然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项目现已被金沙县政府叫停,该项目的业主及施工方都可能有重大变化,因此,即便原告的主张是合法的,也应当等待金沙县人民政府作出项目恢复决定时才能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监理工程师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监理,也不能提供客观的现场监理清单,是原告不能履行监理职责而导致双方解除原监理合同;原告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以后支付,而原告拒绝提供发票,因此,被告可以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房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身份适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委托给原告监理的工程规模为100万平方米,且该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四证,应当是无效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关于解除项目监理合同的告知函: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后,存在许多违规行为,因此,被告要求其撤离现场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方的联系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应当不是原件;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方先开发票后付款;被告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次日就由管理人员***签字,先开发票后付款。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监理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中远房开提供的1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远房开提供的2-4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监理公司就被告中远房开在金沙县西洛街道的“中远·未来城”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项目监理部,并进场提供监理服务。2018年4月4日,被告因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存在管理问题及漏洞向原告监理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与原告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8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退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监理费及补偿费50万元,第一次付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30万元,第二次付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监理费。2018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监理费30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虽存在部分瑕疵,但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监理公司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给付监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监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沙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土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30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00元,由被告金沙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沙成万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