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愈强,陕西百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的士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邓红兵,该研究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申请人未履行向申请人书面通知申报债权的法定义务,对申请人构成侵权。2018年5月14日一审开庭时发包方当庭出示给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凭据,申请人才知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底已收到款,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效开始计算。2、两被申请人的清算组存在严重失职,其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书》付款义务还未履行完,是否付款尚未查明,合同还处在履行期间,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计算。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万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自西安万运岩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注销公告期满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合法有据。2、万运公司清算组严格依据公司法规定,履行清算组职责,无任何失职行为。3、无任何证据证明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万业公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事实并不影响***作为所谓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更无法界定本案诉讼时效还未开始。4、本案系虚假诉讼,申请人无有效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万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万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义务。本案中,万运公司清算组仅登报公告,并未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清算程序违法,致***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债权人,在诉讼前对万运公司清算及注销不知情,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以***知晓万运公司清算组违法清算行为之日即其2018年2月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万运公司注销公告期满视为***应当知晓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并依此认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贾黎明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 骋
书 记 员 史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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