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的士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议,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议,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万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1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陕民申27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万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议、**,一审第三人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以及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应予纠正。1、2005年的《公司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 (五)清理债权、任务。”“通知、公告债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清算法定程序,且相互不得代替,公告并不能代替向债权人的书面通知。2、清算组除依法通知、公告债权人时,还要履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两被申请人长达近二十年隐瞒已收到申请人工程款的真相,只要构成侵权,本案时效就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什么时候开始清理,什么时候重新计算时效。3、2005年《公司法》第186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个“并”字就是“还要”的意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人专指地址、联系方式不详的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这里的“通知书”,表示两被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这是法定义务,两被申请人根本未履行该义务,必然构成侵权。二审认为本案过时效明显错误。4、两被申请人选择在西安日报刊登注销公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两被申请人未按法定义务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债权,客观上申请人是不知万运公司注销的,侵害债权人的权益也无从谈起,更谈不上时效开始。二、两被申请人的清算组存在严重失职,其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两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申报债权,并清理完毕债权,就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的公司注销登记,明显违法,其清算报告应无效。2、清算组存在严重失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申请人在两被申请人注销公司后,无法找到该公司,反复向发包方主张有一定道理,其仍可构成时效中断。三、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书》付款义务还未履行完,合同还处在继续履行期间,时效起算日还未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万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原西安万运岩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股东,万运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税务注销,于2008年1月25日工商注销。注销前以及注销后十年均无任何人员或公司起诉万运公司支付欠款。本案自2018年2月起诉至今,案件所涉的施工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结算款需扣除20%作为咨询费)、结算资料、发票均由第三人航天四院提供,再审申请人自称实际施工人,但并不掌握合同、结算单等工程资料,于常理不符。二、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新证据,101、112、111、307、308五幢楼实际施工人为“****基础工程队(***)”,并非原一审认定的再审申请人。1、101、112、111、307、308五幢楼**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404716.46元,并非原审认定的509178.76元。2、**公司实际支付404716.46元对应的发票并不是原审查明的再审申请人开具的4张发票。三、生效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误,***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结算款金额有误、发票经办人、发票金额、计税金额有误,请求再审查实后予以纠正。1、原审查明事实遗漏了第一份施工合同书签订、结算、付款情况。2、原审虽查明了第二份施工合同即1998年11月25日万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变配电、物业用房施工合同书,但遗漏了该份合同负责人是***。3、原审遗漏了第二份施工合同的付款、开具发票情况。4、原审遗漏了101、112、111、307、308共五幢楼的合同签订、付款、开具发票情况。5、原审认定第三人已实际支付101、112、111、307、308共五幢楼结算款依据不足。6、原审认定***开具了409178.76元发票是错误的。7、原审认定***代缴税款是错误的。四、生效判决(2020)陕01民终1142号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维持原生效判决结果。五、再审申请人、证人在诉讼中存在大量虚假陈述。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自2000年即知道第三人原**公司向万运公司付款,直至2008年万运公司注销从未起诉,不是万运公司的已知债权人,答辩人作为股东清算程序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研究院述称,本案与研究院无关,涉案工程所争议的款项,研究院已经全部付清。
监理公司述称,意见与研究院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万业公司、***在其公司注销时,未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及时申报债权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554834.52元并赔偿损失(自1998年12月31日起以55483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万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25日,万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西安**航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公司)补签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居工程小区变配电、物业管理用房、承包范围2:8灰土挤密桩,工期1998年2月20日至1998年3月1日。***在该合同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1998年11月25日,万运公司编制单位工程决算书两份,分别载明单位工程名称:***居工程**三区101号、111号、112号、307号、308号住宅挤密桩,工程造价509178.76元。单位工程名称:***居工程**三区变电、管理、公厕挤密桩,工程造价45655.76元。***在该两份决算书编制单位负责人处加盖个人私章,**公司在审批单位处盖章。1998年12月4日万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咨询工程项目变配电、物业管理用房、101号、111号、112号、307号、308号楼,咨询费按工程预算造价的20%即110966元。***于1998年12月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09178.76元。
另查明,万业公司、***作为万运公司股东,于2007年11月1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在西安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2008年1月19日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08年1月19日,公司清理完债权债务后,剩余净资产60万元,无负债,剩余净资产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万业公司分得30.6万元,***分得29.4万元。2008年1月19日股东会作出确认上述清算报告的决定。2008年1月25日万运公司注销,万业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债权债务担保书,载明万运公司已清理完毕所有债权债务,申请注销,如果公司注销后发现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已支付完毕万运公司工程款。**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注销,研究院、监理公司系**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及研究院、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居工程**三区101号、111号、112号、307号、308号住宅挤密桩,***居工程**三区变电、管理、公厕挤密桩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万运公司,万业公司、***无证据证明万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万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虽然万运公司已在西安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但万业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万业公司、***未依法通知***,导致***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万业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因此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损失范围,因***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409178.76元,故认定***的工程款为409178.76元。因***借用万运公司资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对***主张工程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18年2月起诉时才知道万运公司已注销,***要求万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万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409178.76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6元,由万业公司、***负担8000元,***负担7786元。
宣判后,***、万业公司、***均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原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万业公司、***承担。万业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万运公司2008年1月25日已经注销,注销前已在西安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满视为***应当知晓万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且***长达十年不知晓万运公司已经注销,进一步证明其十年期间未向万运公司主张过权利;***称其一直向研究院主张权利,因研究院并非其涉案工程款债权的债务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于2018年2月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请求“依法确认万业公司、***在其公司注销时,未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及时申报债权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554834.52元并赔偿损失”,其实质是要求万运公司的股东万业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因万运公司清算和注销时,尚无“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的规定,其要求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因此,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6元,二审诉讼费19668元(***预交12230元,万业公司、***预交7438元),共计35454元,由***负担。
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万业公司和***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记账凭证6张、付款说明1张、转账支票存根6张、发票2张,证明目的是:1、第三人下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04716.46元,并非原一审认定金额509178.76元,其中6万元并未向万运公司支付,而是向案外人****基础工程队(***)支付,7万元转账支票由***领取。原一审查明第三人下属**公司向万运公司支付了509178.76元工程款是错误的。2、万运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28日、1998年1月21日开具了2张发票,并非原审认定的1998年12月24日开具的4张发票、1999年3月24日开具的1张发票,开票人**,并非再审申请人***,原一审查明的***开具了409178.76元发票是错误的。3、404716.46元对应的施工范围是101、111、112、307、308共五幢楼打桩,与原审查明的二份合同施工范围均不同。原审各方均未提交101、111、112、307、308共五幢楼的施工合同,原一审查明的补签施工合同书是错误的。4、404716.46元对应的税款由万运公司缴纳,并非原审认定的再审申请人***缴纳。第二组证据是西安万运岩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报告、***2018年2月14日起诉的民事诉状,证明目的是:1、西安万运岩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1994年12月6日设立至2008年1月25日注销期间,持续经营,按期年检,有明确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可以正常联系。2、***自2000年即知晓工程款支付情况,直至西安万运岩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将近8年时间从未向西安万运岩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或有债权也已消灭,不属于清算的债权债务范围。第三组证据是股东会决议(解散万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注销税务注销审批表、债权申报公告,证明目的是:万运公司股东已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行为发生在2007年9月至11月,清算责任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月起算二年。第四组证据是***与**某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民事裁定书、***与路尿红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1、***因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503工房桩基工程一案起诉**某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该案已查明503桩基是**某设立的**建筑二队承包,预决算书虽有***签名,但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2、***应在2002年1月31日就应该知道该款项在路尿红处,且***已实际施工并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现***以其2017年与西安市灞桥区**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的诉讼中才知道该款项付给东华建筑公司为由不成立。
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没有原件,至于形式要件,所有的备注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有证据15页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有关,转账凭证上有申请人签字,无论其身份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参与者,申请人都是工程参与的一员。第二组证据的年检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至于申请人的起诉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能针对申请人的某一句话进行诉讼。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高法的解释明确了批复只针对某一案,效力并不普遍,对外是没有效力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路尿红的工程与本案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并不重复,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研究院、监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监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公司1998年***居工程投资、拨款、应收款账簿,证明目的是万运公司五栋住宅楼打桩决算509178.76元,变配电、物业管理用房打桩决算45655.76元,上述两笔拨款记载于会计账簿中。第二组证据是《关于再次核查建设公司支付万运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目的是1997年至1999年**公司至少向万运公司支付工程款404716.46元。
针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也认可申请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万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记账凭证第一页虽有数字,但对应的并不是1998年11月25日申请人和***作为负责人签字合同的施工范围。对第二组证据,第三人以付清五栋楼工程款认可,但对全部支付给万运公司不认可,付款对应的是转账支票存根,并不是银行流水,并不能看出实际收款人是谁,根据当年的支票转账管理办法,收款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原审查明一审第三人通过转账支票存根的形式向***支付了10000元,这并不是对应的。从会计记账凭证看出,有6万元是支付给了案外人。支票存根虽有申请人签字,但并不能证明起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其身份也予以否认。
再审审理查明,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向***发问“1999年4月27日,有你签字的转账凭证是你签字的吗?”***回答“是的”;又问“那是不是当时你就知道第三人付过款了?”***回答“知道。”***在2018年2月14日起诉状中称2000年以后,一审第三人就告知其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了。
另查,***一审提交的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联是由西安市灞桥区地方税务局开具,单位是西安万运基础工程处,开票人是***,系原**公司工作人员。***在诉**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了工程预算决算书,该决算书编制人上有其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某私章。***认为其是挂靠**公司完成了1997年航天研究院的工房打桩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款付给**某,故请求**某返还工程款并承担损失。本院(2018)陕01民终5468号民事判决认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驳回其诉请。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诉路尿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认为其挂靠东华公司为航天研究院土装工程施工,后研究院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东华公司路尿红,故请求路尿红返还并赔偿损失。本院(2018)陕01民终10311号民事判决认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1月,其理应在2002就知晓东华公司或者路尿红收到工程款,时至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其系挂靠万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直至再审也未能提交其与万运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单,亦未能提交自己施工过程中涉及到施工的相关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等证据佐证,***提交的单位工程预决算书是从一审第三人处复印而来,并非本人持有,不符合常理。且该预决算书系发生在**公司与万运公司之间的,并非是其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万运公司的决算单,所谓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开具,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虽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陕01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宾
审 判 员 王 笑 天
审 判 员 张 磊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磊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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