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88号国贸中心A栋20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浦东路165号1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国贸公司)、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法院(2020)闽0206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18日组织询问、听证,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协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偷换概念,偏离诉求,应当给予撤销并提起再审。本案申请人诉请的是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披露厦门国贸金融中心监理项目招标、中标并承监该项目中关于主导监理工程师的约定以及在投标书中关于对申请人工作的安排和职责的约定,以及监理合同中对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安排及向厦门市建设局进行备案中关于中请人岗位和职责的约定。原审法院以(2014)湖民初字第1518号案件认定被申请人协诚公司于申请人在职期间使用申请人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进行相关项目备案,系在申请人职责范围内正常、合理使用。但申请人认为,不论被申请人协诚公司擅自使用申请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是否为合理使用,申请人总应有知情权吧?而申请人自始至终仍不明白为什么在申请人的履历上会显示曾担任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监理工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申请人从未参与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招投标,也从未到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担任过任何工作和职位。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二被申请人公开国贸金融中心监理项目招标,中标及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名单的文件等信息档案,穷尽各种方式均无法得到答案。为查明事实真相,解心中疑惑,而提起本案诉讼,所诉求的事项和理由均与以往大不相同,而原审法院却偏离诉求,换概念,草率审理,最终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假设,原审认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协诚公司擅自使用申请人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是合理合法,且申请人无知情权,但被申请人国贸公司是否也可以签订监理合同,选定申请人为其提供监理服务却还无需告知申请人呢?申请人不明白若申请人无需知情,也无需提供监理服务,那被申请人国贸公司签订这个监理合同还有什么意义呢?是否只是为应付有关部门而走的一个形式一个过场?若是这样的话,有关部门是否应该彻查一下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中监理工作的缺失?为什么申请人不断披露不断报料,至今却无法使真相公诸于众呢?三、再者,令申请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不仅厦门国贸金融中心监理项目招投标文件及监理合同无法提供,截止至今,申请人也仅见过《监理人员变更备案登记表》,而未见过《监理人员备案登记表》,《监理人员备案登记表》不论是行政机关厦门市建设局,还是二被申请人均无法提供,而没有最初的备案登记又何来后续的变更备案登记呢?为此,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二被申请人在备案时是否存在某些方面的过失?因此,本案更应该依法审理,査个水落石出,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协诚公司答辩称,一、***的起诉事由已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且已作出判决,案号:(2019)闽0206民初14636号、(2014)厦民终字第2445号、(2020)闽0206民初8361号。二、***对已由生效判决羁束的事实重复提起诉讼。***自2014年以来,针对同一备案问题反复提起不同类型的诉讼,但均被法院驳回,充分证明了***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达到其某一诉讼目的,在案件判决已生效且没有发生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仍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添加不相关被告等方式变相反复起诉,在穷极司法途径后,又基于同一纠纷和同一被告,反复提起诉讼。这些多诉、滥诉行为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严重影响正常的法院工作秩序。 被申请人国贸公司答辩称,2013年,经过招投标后,国贸公司聘请协诚公司为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监理方,并签订相应监理合同及各项附件。国贸公司与协诚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相关备案信息,无法定义务、合同义务披露给***。 本院查明,申请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2020年11月2日,***到庭参加原审庭审。2020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闽0206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7日,***签收了一审判决收。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案件于2021年1月23日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能出现有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出庭参与了庭审且签收了民事判决书,但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相悖,故本院对***有关一审判决涉及实体问题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