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463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88号国贸中心A栋2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3号1701-17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金融公司)、第三人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国贸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国贸金融公司立即向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擅自将***备案登记在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档案资料。事实与理由:***系总监理工程师。2013年1月25日,国贸金融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备案为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实际上,***从未在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任职过,也从未在该项目监理工作的任何文件、资料上签名。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上的所有有关备案本人的监理工程师材料均为造假。经***多次反映,国贸金融公司才于2013年12月10日才办理了变更手续,但却未予撤销对***的不实报备行为。导致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处于既被备案在泉州市南益广场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又同时被备案在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担任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认为,国贸金融公司的擅自报备行为,不仅侵犯***的合法权益,还致使***在新的工作岗位受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国贸金融公司辩称,国贸金融公司聘请协诚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备案均由协诚公司负责,与国贸金融公司无关。 第三人协诚公司述称,***的诉求已被相关生效法律文书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协诚公司,从事现场监理岗位工作。2011年12月22日,***以协诚公司为注册执业单位办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8日,***向协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表示因身体原因希望与公司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协诚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同意***的辞职申请,***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离职。 二、***在职期间,协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将***备案登记为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6月26日将***备案登记为泉州市南益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上部主体工程(含地下室)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2013年11月26日,***委托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洪庆东律师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律师函》给协诚公司,主张上述两项工程的报备未经***同意,该报备行为已经影响到***在新单位的工作并造成损失,要求协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撤销上述以***名义进行的项目报备。协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于2013年12月26日获准将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于2014年1月17日获准将泉州市南益广场(含地下室)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为***。 三、2014年3月14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厦湖劳仲不受[2014]1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判令:协诚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立即撤销以***名义向相关部门报备的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建设项目的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泉州南益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上部主体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协诚公司赔偿侵权给***造成的各项损失(从2013年1月25日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72000元,此后应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至协诚公司停止侵权之日止)。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就职于协诚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以协诚公司为注册执业单位办理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岗位系现场经理,故在***在职期间,协诚公司原则上可以使用***的注册证书进行相关项目备案。现***主***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6月26日进行的两项备案登记系擅自报备的侵权行为,因该时间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诚公司存在擅自违法报备的行为,故***主张上述两项备案行为已经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二审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申4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与协诚公司已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令协诚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并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五、2018年11月16日,***将协诚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8)闽0206民初9297号,案由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协诚公司向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撤回其擅自将***备案登记为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建设项目的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泉州南益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上部主体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的档案资料;2.判令协诚公司向***赔偿其侵权行为给***造成的各项损失98000元(包括泉州南益广场项目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使用证件费14000元、厦门国贸金融中心项目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使用证件费24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收入差异损失60000元);3.判令协诚公司为其侵权行为向***赔礼道歉。2019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闽0206民初9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445号生效判决处理,***在该案中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该请求事项不予审理。判决协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00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将***备案登记为厦门市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是协诚公司,并非国贸金融公司,并且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445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备案发生在***与协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协诚公司该备案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现***仍然以该备案行为为不实报备,国贸金融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为由主张其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申请调取厦门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招标文件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