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2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3号1704-1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建设局(下简称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协诚咨询公司)行政备案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0203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开始就职于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协诚监理公司),从事现场监理工作。 国贸金融中心监理项目于2012年12月招标,2013年1月6日,协诚监理公司中标并承监该项目。协诚监理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将***作为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向市建设局申请投标备案,市建设局对此予以备案登记。 国贸金融中心项目进场施工后,协诚监理公司在分阶段进行的监理过程中,没有将***作为任何施工阶段的监理工程师,***也未在该项目中实际履职。 2012年始,***受协诚监理公司委派,担任泉州南益广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并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履职报备。 2013年9月30日,***从协诚监理公司离职。离职后,***发现协诚监理公司未经其同意的上述备案行为。11月26日,***向协诚监理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协诚监理公司撤销上述项目报备。 2013年12月26日,市建设局根据协诚监理公司、国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监理人员从***变更为***,并将***从“协诚监理公司”备案库中核销。 2016年12月29日,市建设局收到***递交的《要求撤销监理人员备案事项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要求撤销协诚监理公司将***备案为国贸金融中心项目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2017年1月3日,市建设局作出厦建信函告[2016]010304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已将其从国贸金融中心项目中变更出来,且同时将***从“协诚监理公司”备案库中核销。目前,在市建设局的“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及信用系统”已无***的任何备案信息。另***反映的协诚监理公司冒用注册监理师身份证件进行项目备案,侵犯其合法利益问题,***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市建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日,市建设局将该告知单邮寄给***。 2017年12月11日,***向市建设局递交《情况反映书》,要求:1.市建设局撤销协诚监理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将***备案为国贸金融中心项目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全部历史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在厦执业监理企业资质备案及信用系统的备案信息及国贸金融中心项目档案中能够体现***执业、签字等行为的全部内档资料);2.成立专项调查组对协诚监理公司上述期间内在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监理人员配备及到位情况实施调查,并对协诚监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追责。2018年1月1日,市建设局作出《关于***情况反映书的复函》,将情况反馈如下:一、根据协诚监理公司申请,市建设局已将原项目监理人员***给予核销。市建设局“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及信用系统”已于2017年10月20日起关闭。法院对此事项也已作出判决。不存在撤销***备案的问题。二、经查阅国贸金融中心项目存档资料,未发现有***签字的情况。三、经查,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监理人员是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相关规定分阶段进场。其中,项目的桩基基础施工阶段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该阶段计划进场监理人员4位(***非该桩基阶段计划进场人员),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未发现人员不到位履职的情况。综上,调查未发现协诚监理公司在国贸金融中心项目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2018年5月15日,***分别向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厦门市信访局以及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市建设局纪检组发出《关于厦门市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反映书》,反映事项为:1.依法查处市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指令市建设局撤销***在“在厦执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备案及信用系统”的全部信息材料;2.实地调查国贸金融中心项目中协诚监理公司监理人员配备及到位情况,责令市建设局依法追究协诚监理公司违法违规的相关法律责任。2018年5月28日,市建设局作出厦建信访函告【2018】0529038《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答复内容与《关于***情况反映书的复函》中一致,并告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投诉请求,市建设局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再受理。 2019年7月10日,***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建设局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将其确认为国贸金融中心项目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备案行为。 原审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协诚监理公司更名为“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市建设局的备案行为是否违法;二是***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市建设局的备案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法律并没有禁止任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另一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投标报备,因此,在***已任职南益广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情况下,市建设局将***作为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投标报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市建设局的备案行为发生于2013年1月25日,***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5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市建设局的备案行为违法。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诉讼时效仍未起算。其被报备的行为已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纵容市建设局的不作为行为。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费由市建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建设局辩称,其将***作为国贸金融中心项目的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备案,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的性质是登记,不具有审批性质。实施登记填报行为的主体是协诚咨询公司,而非市建设局。其针对监理企业的管理职责在于工程施工过程的动态监管,属事中监管,而非事先审批,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就案涉备案行为已多次提起诉讼,均不被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协诚咨询公司辩称,其备案行为的合法性已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理裁决,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公司的备案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自2014年至今使用相同事由起诉均被驳回,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应驳回其上诉。 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时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国贸金融中心监理项目情况自己不清楚,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市建设局、协诚咨询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国贸金融中心监理项目招标、中标并承监该项目的情况有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对该事实并未否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只是认为自己不清楚。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市建设局的案涉备案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25日,***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5年。原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