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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杨献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贲,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献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重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庆有权代表新华重庆分公司签订《合作招标协议书》错误,***不具备从事招标代理服务的相关资质,也未参与招标代理工作,其所做工作均是其为王庆个人所做。侯丽并非新华重庆分公司职工,其转账行为与新华重庆分公司无关。新华重庆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华重庆分公司与***是否已形成委托关系及***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甲方为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即原新华重庆分公司)与乙方为***的《合作招标协议书》约定了甲乙共同在巫山县区域内开拓招标业务;乙方利用优势,以甲方名义负责项目开发工作及办理招标代理的所有相关手续。新华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已授权该公司的王庆为该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巫山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入库评选活动,代理人在递交申请材料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该委托书中也载明了***、王庆为该公司的联系人。在2014年期间,新华重庆分公司在巫山县早阳(江东)旅游新城龙江大道道路工程、巫山县公安局铜鼓派出所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巫山神女峰机场连接公路路基新建工程、巫山中学龙门校区1号篮球场及其东侧道路挡土墙工程中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新华重庆分公司与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巫山县早阳旅游新城江东组团龙江大道道路工程的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编制人为何仁,项目班子成员有王庆、杨靖;代理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7月。2015年2月10日,侯莉向***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5日,侯莉向***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28日,侯莉向***转账30000元。新华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称,王庆、何仁、侯莉为新华重庆分公司员工。王庆为以上四个项目的负责人、何仁为资料管理人员、侯莉为财务管理人员。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联系方式为1508677XXXX。巫山县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库1表格载明,新华重庆分公司驻巫委托人为***,联系电话1508677XXXX,资质等级为甲级;巫山县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库(中央资质)1表格载明,新华重庆分公司驻巫委托人为***,联系电话1508677XXXX,资质等级为甲级。加盖了巫山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印章的招标代理机构办公场地及设施检查验收表载明,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为圣泉小区B10号2单元602,该场地配置了相关设备,制定了工作制度,验收结论为合格。新华重庆分公司取得案涉巫山县早阳(江东)旅游新城龙江大道道路工程、巫山县公安局铜鼓派出所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巫山中学龙门校区1号篮球场及其东侧道路挡土墙工程、巫山神女峰机场连接公路路基新建工程等四个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一审庭审中详细陈述了其在巫山以新华重庆分公司从事招标工作完成的事项及其工作流程。
本院认为,《合作招标协议书》虽由何仁、王庆、***签名而未加盖新华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但在新华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将王庆列为该公司代理人、联系人,将***列为联系人,结合王庆是新华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巫山县的四个项目的负责人,何仁为新华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巫山县的早阳旅游新城江东组团龙江大道道路工程的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其签署《合作招标协议书》的对应主体为新华重庆分公司,其与新华重庆分公司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作招标协议书》应对新华重庆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事实上,***为进行招标代理工作在重庆市巫山县租用了房屋、购买了相关设备、制定了工作条例,且该租赁房屋也被相关文件明确作为新华重庆分公司办公地址。再结合巫山县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库1表格等材料中将***列为新华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人,新华重庆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侯莉多次向***转账的事实及***举示的相关电子邮箱内容、其对自己所做工作的详细陈述,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已履行了《合作招标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新华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侯丽并非新华重庆分公司职工,其转账行为与新华重庆分公司无关,但该主张与该公司之前庭审中对侯莉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新华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玥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俞开先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