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与上海润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1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献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润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富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润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就本、反诉一并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李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家具;2、要求被告支付以242,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家具全部交付日止每日3%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确认家具已全部交付,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6月26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值242,520元的家具,家具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3日,逾期交付则按每日合同总价款3%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仅交付了部分家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润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诉争家具已于2019年6月26日全部交付。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延迟交付家具并非被告原因,而是因为原告未及时确认色料,且变更了家具的颜色;违约金计算依据过高。原告尚有家具余款未支付,故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756元。
原告(反诉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目前尚欠家具款72,756元是事实,但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为违约方系被告。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了本、反诉证据为:①家具销售合同、②银行回单三份、③验货通知单、④催告函、⑤家具收货单、⑥微信聊天记录四份、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⑧北京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⑨网页截图、⑩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本、反诉证据为:⑴2019年1月4日聊天记录、⑵2019年1月25日订单详情、聊天记录及产品图片、⑶2019年4月15日聊天记录、⑷2019年4月20日聊天记录、⑸2019年6月26日图片、⑹证人刘某某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①-⑥、⑩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证据③中的家具在验收时已经全部生产完毕,由于原告现场验货时要求变更颜色,才导致家具延迟交货,且之后原告迟迟不来验货;对原告证据中⑦⑧⑨均不确认,认为无法证明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①-⑥、⑩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⑦⑧⑨均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由于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了《家具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42,520元的家具,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50%货款即121,260元,产品生产完成且甲方到工厂验货确认无误后付20%货款即48,504元,附件中所有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且确认无误后付20%货款即48,504元,安装调试完毕且甲方确认无误后付10%货款即24,252元;自2018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工期,于2019年1月3日家具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乙方不能按期供货或完成安装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在交货期届满后未能收取全部家具,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定作合同中对于交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定作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延迟交货是由于原告变更了油漆颜色,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就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称予以采纳,依法调整违约金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且安装调试好了全部的家具,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定作款,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违约金17,77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润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72,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8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2元,由原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负担11,840元,被告上海润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梅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