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与北京兰旗之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1093

原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98810

法定代表人:杨献民,业务三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兰旗之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北里144号。

法定代表人:孙京媛。

原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简称新华招标公司)与被告北京兰旗之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兰旗之道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旗之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招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兰旗之道公司返还项目价款52 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921日,新华招标公司与兰旗之道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简称本合同),项目价款分三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由新华招标公司向兰旗之道公司支付52 000元;第二阶段为项目第二阶段工作及成果经新华招标公司确认后的2个工作日内,由新华招标公司向兰旗之道公司支付52 000元;第三阶段为兰旗之道公司向新华招标公司整理提交全部设计成果的载体,经新华招标公司确认后的2个工作日内,由新华招标公司向兰旗之道公司支付26 000元。合同签订后,新华招标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合同款,但兰旗之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经多次催告,兰旗之道公司对新华招标公司项目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后新华招标公司多次要求兰旗之道公司返还项目价款52 000元,兰旗之道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旗之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921日,新华招标公司(甲方)与兰旗之道公司(乙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二、项目工作阶段

1.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分为3个阶段。

第一工作阶段:品牌文化体系品牌;标志设计一款

第二工作阶段:VI基础32项与VI应用15项设计;包装主款设计、网站前台设计

第三工作阶段:包装延展设计;网站后台程序开发;乙方向甲方整理提交全部设计成果的载体

2.甲方对乙方分阶段完成的上述服务工作进行审定、提出修改意见或确认意见。

乙方服务的阶段工作时间周期、甲方审定的阶段工作时间周期,相见后附《时间进度表》

三、项目各阶段价款及支付

1.第一阶段价款为项目总价款的40%,即52 000元。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的2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2.第二阶段价款为项目总价款的40%,即52 000元。项目第二阶段工作及成果经甲方确认后的2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

3.第三阶段价款为项目总价款的20%,即26 000元。乙方向甲方整理提交全部设计成果的载体,经甲方确认后的2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向甲方交付使用或电子版源文件,VI手册8套)

本合同附件《时间进度表》约定,第一工作阶段成果名称:品牌文化体系品牌、标志设计,设计周期15个工作日,审定周期5个工作日,修改周期5个工作日。第二阶段成果名称VI基础32项与VI应用15项设计、包装主款设计、网站前台设计,设计周期20个工作日,审定周期5个工作日,修改周期5个工作日。第三工作阶段成果名称包装延展设计、网站后台程序开发建设,设计周期20个工作日,审定周期5个工作日,修改周期5个工作日。

20151020日,新华招标公司向兰旗之道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合同款52 000元。

20164月至6月,双方的合同联系人就“新华种植园”的标志设计进行沟通,新华招标公司于2016628日向兰旗之道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继续修改标志设计方案后,新华招标公司再未收到兰旗之道公司提交的标志设计方案。

2017726日及818日,新华招标公司向兰旗之道公司发送了两封《继续履行合同催告函》,兰旗之道公司于2017729日签收了第一封。

上述事实,有新华招标公司提交的本合同文本、聊天记录、银行流水、邮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兰旗之道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关于工作阶段的要求,向新华招标公司交付成果。兰旗之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新华招标公司交付符合合同各个阶段要求的开发成果,且经新华招标公司发函催告履行后,仍未依约向新华招标公司提供服务。据此,本院认定兰旗之道公司并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新华招标公司返还合同款52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兰旗之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52 000元。

如北京兰旗之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北京兰旗之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宋 鹏
审  判  员   杨 洁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汪 舟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