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新华招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9号8层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0406728D。
法定代表人:杨献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4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江海,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镇宁依族苗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满超,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于江,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陈玉玉,女,1989年3月10日生,彝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江海、原审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江、原审第三人陈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原审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8月22日注销,其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新华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借贷合意。《收款收据》是指在收到财物时接收人给送达人开具的证明交付事实的凭证,收条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收款收据》上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经手人于晓刚伪造加盖的,且于晓刚并非分公司的员工,其伪造印章并加盖的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不应由分公司承担;《借条》是于江以个人名义出具,没有代表分公司进行意思表示,且《借条》中载明款项全部用于分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江出具《借条》的个人行为与分公司无关;最后,《借条》的出具时间为转款完成一年后,无法作为转款发生时借贷合意的证明。2.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款项由分公司收取并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收款账户并非分公司开立,分公司也不掌握、控制该账户。该账户由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陈玉玉开立、于晓刚占有使用,陈玉玉、于晓刚均非分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其收款行为与分公司无关。且通过该账户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涉案款项在极短时间内分别转账给其他自然人,并未用于分公司的生产经营。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款项系工程合作投资款而非借款。上诉人提交了于晓刚在信阳市看守所的书面陈述、被上诉人***与河南致远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陈玉玉与河南致远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案涉215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于晓刚、河南致远路桥公司之间关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市政项目的工程合作投资款,并且涉案款项215万元全部转至河南致远路桥公司员工陈玉玉名下银行卡中,与分公司无关,一审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错误。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本案涉及到于晓刚的诈骗事实,有相关刑事文书认定,本案同时还涉及到于晓刚伪造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我方已经报案且立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
被上诉人***、周江海二审辩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明确了新华招标公司的负责人于江以公司名义借到***、周江海借款215万元,并且在收款收据上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真实存在。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项目投资,但该投资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系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代理招标过程中从代理人身份转为工程承包身份导致投资不足而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该款项是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使用。本案没有涉嫌刑事犯罪,从一审查明情况来看,所谓刑事犯罪事实并没有涉及到本案款项,且***的借款相关事实并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
原审被告于江二审述称:1.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收款人收到相应款项,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未查明案涉款项系工程投资款项错误。其次,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是于晓刚伪造并擅自加盖,其未取得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2.于江出示的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对于江非法拘禁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款打入陈玉玉账户并由于晓刚控制使用,而第三人陈玉玉是河南致远路桥公司员工,并非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3.于晓刚因涉嫌诈骗罪被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并经法院宣判,其在庭审过程中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可诈骗***215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4.***等二人在与于晓刚签订施工分包协议时,其二人明知于晓刚并非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在交易时未审查于晓刚的权利,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原告***、周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且自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8年11月21日止(截止2018年11月21日,利息为107241.6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019年3月6日利息为150499.65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二原告指定的原告***账户中;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并向原告***、周江海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卡号:62×××87)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7日分四次向第三人陈玉玉银行账户(卡号:62×××89)转账1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合计2150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周江海出具1500000元“收款收据”,经手人为薛明,“收款收据”上有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2018年11月21日,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于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15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此款全部用于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月息2%”。被告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周江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薛明又叫于晓刚,系被告于江同胞兄弟。原告***、周江海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借款给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登记状态为注销。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新华公司、于江虽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借条是原告逼迫下签订,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一审不予采信。相反,第三人陈玉玉自认有时在薛明(于晓刚)授意下发放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的工资,且其中1500000元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务印章及薛明的签字,被告于江在出具借条时系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借条上认可本案借款2150000元用于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收款收据上15000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于江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代表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行为。同时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证明其向第三人转款215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存在。故,一审予以确认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周江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周江海要求偿还借款金额为21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的利息,从原告每笔汇款时至2018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2018年11月21日的借条上才约定利息,按照借条上约定,一审支持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2018年11月21日借条上约定至还款期2019年1月30日月利率为2%,未约定2019年2月1日逾期后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2%计算,均不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应予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新华招标有限公司称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被注销,且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新华招标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中已经明确该款用于被告新华招标有限贵州分公司不是被告于江的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于江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公章的鉴定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印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公章是在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办公场所所盖,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盖公章是其单位公章,因此其要求鉴定公章真伪,不予支持。被告于江辩称本案款项涉及诈骗,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提供一份复印不齐全的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315号起诉书,经本院向该检察院发出调查函,该检察院书面回复,对于晓刚涉嫌诈骗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未包含***汇至陈玉玉卡上的2150000元,并随函附该检察院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315号起诉书一份,对被告辩称本案涉及款项系于晓刚诈骗,不予采信。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款项系于晓刚、***和河南省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合作款项,并提供“施工分包协议”佐证,但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于江在借条上写明“此款全部用于新华招标公司贵州分公司”,故对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此辩称,一审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1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新华公司偿还原告***、周江海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
二、驳回原告***、周江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2元,由被告新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通知书及立案告知书。拟证明于晓刚涉嫌伪造新华公司印章已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裁驳。2.(2020)黔0103民初5380号之一、(2021)黔0115民初4583号裁定书。拟证明于晓刚在贵州以此形式诈骗了较多的人,本案款项属于于晓刚诈骗所得,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该院(2020)豫1502刑初518号、(2021)豫15刑终20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于晓刚伪造新华招标公司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已被刑事立案侦查,且于晓刚在庭审时供述其诈骗***、周江海215万元的犯罪事实,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周江海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我方向观山湖市场监督局调取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印章不止一枚,至于伪造印章我方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无证据证明该两份裁定已经生效,且裁定里涉及陈玉玉的身份问题和账户使用与本案无关,可能为陈玉玉与河南致远路桥公司补充签订作为应诉证据。对第3组证据,仅为于晓刚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且于晓刚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事实,可能是虚伪供述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脱责任。原审被告于江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另查明:1.2020年7月2日,新华公司、袁珂控告于晓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已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于晓刚诈骗罪一案,已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于晓刚犯诈骗罪并责令其退脏退赔发还给各被害人。因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已立案侦查于晓刚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所涉罪名与该案罪名可能非同一罪名、侦办时间和结果不详,为避免该案审判结果过分延迟,信阳市人民法院未并案处理于晓刚供述诈骗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贵州地区的犯罪事实。2.2018年5月23日,河南省致远路桥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乙方需在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1000000元。***辩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8年2月10日,陈玉玉与河南省致远路桥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任该公司财务岗位,合同末尾备注:“公司财务陈玉玉个人招商银行卡用于公司内部正常业务流水工作,使用人:薛明。开户名:陈玉玉,开户行:招商银行贵阳分行金阳支行,开户卡号:62×××89”。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根据陈玉玉与河南省致远路桥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陈玉玉为河南省致远路桥公司贵州分公司财务人员,且以其名字开立的案涉账户实际为于晓刚在管理使用。***与河南省致远路桥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约定***需于协议签订2018年5月23日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虽***抗辩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该公司出纳陈玉玉转款20万元,结合转账的时间,不排除案涉款项为被上诉人***向河南省致远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的保证金的可能,且该款项实际为于晓刚所得并使用的可能。因于晓刚在河南省信阳市诈骗罪案件审理中已经供述其以虚构项目方式诈骗了本案原告***215万元的事实,且于晓刚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收款收据》上的“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可能为于晓刚伪造并加盖,案涉款项涉嫌为于晓刚经济犯罪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江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2元,退还原审原告***、周江海;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2元,退还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光  美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书 记 员 吴兆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