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招标有限公司

***、新华招标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90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9号8层810。
法定代表人:杨献民,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贵阳市世纪金源国际财富中心B栋10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玉玉,女,彝族,1989年0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陈玉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4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庞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458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诈骗犯罪。案涉《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的主体为被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并非于晓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华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登记的负责人于江进行对接、商谈、签订合同,于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协议效力及于新华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案事实与于晓刚涉嫌犯罪事实并非属“同一事实”,本案是正常的履行合同行为,并不是涉及经济犯罪,新华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新华招标有限公司、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于晓刚并且授权于晓刚签署《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于晓刚的行为系个人非法民事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此外,案涉金额转入到第三人陈玉玉账户,未进入被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账户,案涉款项与被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于小刚涉嫌伪造印章的其他案件已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立案侦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陈玉玉述称与新华招标有限公司、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0元,且自每笔款项实际出借支付之日起按央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利息至全部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2月23日,利息为2,734,7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6月12日,薛明(又名于晓刚)以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08月22日注销)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及姚安全签订《合作协议》,三方约定: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受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受理该公司生产55万吨金属制品异地整体搬迁项目的招标代理。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证原告及姚安全承包到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姚安全、原告分别向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2,000,000.00元、3,000,000.00元项目咨询费。《合作协议》丙方加盖了“新华国际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姚安全、原告依约定分别向薛明指定的第三人陈玉玉的账户转款2,000,000.00元、3,000,000.00元。之后,姚安全退出,原告又向第三人陈玉玉的账户转款2,000,000.00元。2018年10月13日,因项目没有推进,薛明以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还本付息,加盖了“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及“于江”字样的私章。之后,薛明退还原告1,500,000.00元,其余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21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合作协议》、《还款协议》均是在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且《还款协议》上的公司公章及“于江”的私章均是于江加盖的,但其当庭陈述与其申请的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之间在很多细节上不一致。另查明,薛明因诈骗罪已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濒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薛明以混用“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并不存在的“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姚安全签订合同,收取原告所谓的项目咨询费,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21.00元退还原告***。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金检刑诉(2021)301号《起诉书》,拟证明:于晓刚用同样的手法作案事实,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终9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使用“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郑金检刑诉(2021)301号《起诉书》与本案无关,我国并非判例法系国家,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对本案裁判不产生影响,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联系,确认该局已经立案侦查于晓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并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立案侦查于晓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的事实并非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新华招标有限公司、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玉玉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当事人对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合同纠纷,薛明以混用“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并不存在的“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姚安全签订合同,并使用“新华招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李文
书 记 员  张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