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16层16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广州路与沭河路交汇处西50米路南。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钰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2216.06元及利息(利息以122216.06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与工程造价等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完工违约金2万元、逾期损失50万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擅自分包违约金、赔偿层高不足的损失共计80万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铭钰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施工进度,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上诉人的逾期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合同约定铭钰公司应当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公司2021年7月5日才基本完成,铭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铭钰公司逾期20天,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因铭钰公司逾期,导致上诉人被开发公司临沭白旄嘉园置业有限公司索赔工期拖延赔偿金50万元(见被告反诉证据三),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了铭钰公司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但未判决铭钰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一审认定工程造价5015084.61元是错误的,鉴定意见多计入了223638.09元,工程造价为4791446.52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被告本诉补充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支出二次结构模板和混凝土分项工程的人工费和模版的材料费共计529481元,鉴定公司就该部分内容是按照木工305842.91元扣除的,鉴定公司的取费标准无依据,且远低于市场价格,因此鉴定意见多计算了529481元-305842.91元=223638.09元,这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扣减。3、被上诉人拒不整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上诉人有权按照已完工部分的80%与被上诉人结算,结算价应为3833157.21元,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判决错误。上诉人自2021年6月3日起,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混凝土找补套方、临边防护加高、修补楼层裂缝、渗水、预留防水槽、踏步打磨等质量问题整改超过三次,但被上诉人态度恶劣、拒绝整改,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12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0%予以结算,即结算价为4791446.52*80%=3833157.21元。一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是错误的。扣除已付款3499283.3元后,未付工程款为333873.92元,4、上诉人有权扣留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1年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一审法院虽然判决解除合同,但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上诉人有权扣留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1年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金:结算价3833157.21*5%=191657.86元,本次应付款:未付工程款333873.92元-质保金191657.86元=142216.06元。5、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向商砼内加水4次(被告本诉证据四),根据合同约定第八条10.2款的约定,每发现一次,扣款5000元,上诉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应付款142216.06元-20000元=122216.06元。6、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条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已施工内容不合格、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第二笔主体结构封顶的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也未整改完成、未开具发票、未完成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上述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失去合同约定的基础,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7、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拨款申请手续并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而且,铭钰公司2021年7月5日没有完全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还有放线洞口、槽钢洞未封堵,悬挑槽钢预埋件未切割等工作未完成;已完工的工程存在楼板裂缝、渗水,墙面蜂窝、麻面等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拒不整改,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施工内容不合格、未开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构成违约。8、被上诉人违法分包钢筋工程,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与***2021年4月24日签订承包管理协议(被告本诉证据五),该协议的总则部分载明甲***公司将白旄悦府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上诉人抗辩***系内部承包,但***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且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价包含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配合费、保险等全部费,这是典型的分包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2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2330100元。9、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控制不严造成的4#楼楼层净标高不满足规范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中,4#楼楼层净标高合格点率不满足规范要求,原因是被上诉人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因为层高问题无法修正,所以鉴定公司针对该质量问题,没有出具维修方案及费用造价,鉴定公司出具的意见是双方协商处理。楼层层高不足,势必会造成开发商向业主交付房屋违约,业主向开发商索赔后,开发商会要求上诉人承担该损失,该损失系被上诉人施工质量控制不严造成,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与工程造价等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提供3499283.3元的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
铭钰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称合同工期逾期不属实。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拨款节点为主体工程完成6层付工程总价款的3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款的30%,涉案工程在2021年6月已主体完成6层并主体封顶。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拨款导致工人停工,是上诉人违约在先。我单位于2021年5月10全部完成第一次拔款节点施工,上诉人至今未完成该次款项拨付。2、涉案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应支持。同时,鉴定报告防护拆除为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拒不拆除后,实由我方拆除。上诉人应当支付防护拆除的费用4元/m×17000m=68000元。3、对于上诉人要求按照80%价款结算,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在2021年5月10日己完成拨款节点施工,上诉人迟迟不向我方拨付工程款,我方下发工作联系单告知对方,上诉人便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拒绝执行。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原告无经济能力进行垫资施工。现工程主体已经完成封顶,且涉案工程造价已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价款。4、上诉人诉称保修金问题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己提供所有返修费用,质保问题已经根本性解决。如出现两次不合格情况,为上诉人下一步施工的操作失误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再扣除保修金。5、上诉人诉称施工过程中加水问题,为上诉人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要求,被上诉人只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施工,责任不在于我方。6、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己完成工程6层并主体封顶。根据合同要求,此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恶意拖欠不予支付。上诉人要求以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7、上诉人诉称不存在逾期付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5月10日已完成第一次拨款节点施工,6月工程主体封顶。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多次索要,上诉人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工程无法进展全因上诉人违约资金不到位造成。同时,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发票。8、钢筋工合同为内部班组合同,我方没有违法分包;合同条款约定为无效约定。9、4#楼质量问题已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修理费用合理。10、被上诉人已提供专用发票,农民工工资平台发放工资无法提供3%的专用发票。综上所述,本案实为上诉人将其总承包的工程整体违法分包,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依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封顶后,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多次索要,上诉人均已各种理由恶意拖欠,致使工程停工、农民工上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责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铭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铭钰公司与被告澳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停工损失费等计款3562126.7元及利息(利息以356212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55431元(其中质量损失145431元,逾期损失50万元,停工损失10000元)及利息;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530100元;3、判决反诉被告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合法有效的发票;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8日,原告(乙方)铭钰公司与被告(甲方)澳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主要约定:澳源公司将白旌悦府小区1-4#楼及其附属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承包给铭钰公司,建筑面积约17260m2,总工期为210日,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节点控制:2021年4月1日完成基础工程,2021年5月1日完成主楼四层结构,2021年6月15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2021年7月25日完成二次结构,且具备主体验收条件,2021年10月1日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为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其对应《关于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外墙保温不计算面积。最终总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的建筑面积全费用包干单价。所承包全部合同内容全费用包干单价为450元/m(报价组成详见附件),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此单价含税,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6层付工程总价款的3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款30%,主体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10%,其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1年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每次付款,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时,乙方必须先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符合甲方要求后,甲方进行支付相应价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严禁将合同价款转移至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方账户。施工期间的违约金在支付工程款(或进度款)时全额扣除。甲方应在乙方拨款申请手续办理完成后5日内按时拨付。如甲方持续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申请用在建白旌悦府小区中的房子(按甲方开盘价)作为工程款抵扣。合同履行情况为:铭钰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后因之间纠纷停工。被告共计支付劳务费3499283.3元(其中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83.3元=400000元+347193.5元+808664.85元+367024.95元;通过农民工平台发放1217600元=211900元+10057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工人账户内358800元=300000元+58800元)。后双方因铭钰公司逾期完成节点施工、澳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施工质量的整改问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铭钰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白旌悦府小区1-4#楼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出具立信(鲁)价鉴[2022]第4号《白旄悦府1-4#楼及其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合计为5015084.61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0000元。
反诉原告澳源公司申请对涉案**旌府1-4#楼及其附属工程中铭钰公司已施工工程中需要维修整改的部分进行鉴定,以及对造成质量不合格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维修方案。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出具QS/C070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楼板裂缝主要集中在2#楼第8层、第11层顶,以及4#楼第1层、第2层、第5层、第7层顶。该类裂缝为混凝土收缩裂缝,裂缝的可能原因有施工质量控制不严以及混凝土原材料因素。2、该工程1-4#楼楼板厚度合格点率满足规范要求。该工程1#、2#、3#楼楼层净标高合格点率满足规范要求,4#楼楼层净标高合格点率不满足规范要求。楼层净标高不满足规范要求的主要原因为施工质量控制不严。3、该工程1-4#楼墙平整度、**整度、楼板平整度的合格点率满足规范要求,1#、4#楼墙垂直度合格点率满足规范要求,2#、3#楼墙垂直度合格点率不满足规范要求。墙体垂直度不满足规范要求的主要原因为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其余鉴定意见详见报告附页。反诉原告澳源公司为进行该项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使用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墙体裂缝及墙体麻面、蜂窝、疏松不是因为混凝土的质量原因,而是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澳源公司申请对涉案**旌府1-4#楼及其附属工程QS/C0701号鉴定报告中维修方案所需费用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建造审字[2022]0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涉案**旌府1-4#楼及其附属工程QS/C0701号鉴定报告中维修方案所需费用的造价鉴定结果为:27531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铭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澳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铭钰公司逾期完成节点施工、澳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施工质量的整改问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以致形成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案涉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本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处理如下:被告澳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铭钰公司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铭钰公司施工的白旄悦府小区1-4#楼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015084.61元,被告澳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3499283.3元,扣减后,被告澳源公司还应向原告铭钰公司支付劳务费1515801.31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反诉被告铭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照约定为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应当承担赔偿反诉原告质量损失及提供已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反诉被告铭钰公司应承担的质量损失为失275319.81元。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损失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停工损失及违约金,因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依照公平原则,对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15801.31元及利息(以1515801.3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原告)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损失275319.81元及利息(以275319.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反诉被告(原告)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3499283.3元的增值税发票;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102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42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66142元,由反诉原告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澳源公司提交证明三份及付款凭证,欲证明经被上诉人书面认可,上诉人代付**等三人款项共计22100元,该费用应在已付款中。铭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一审开庭以前付的不认可,一审开庭以后付的认可。澳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付款凭证中支付**3500元、刘步华9600元、**22100元,共计22100元,经与一审查证的付款明细核对,未计入一审查证的付款数额,结合铭钰公司出具的相关声明,本院认定该笔22100元为澳源公司***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应计入已付劳务费之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铭钰公司与澳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双方因逾期完成节点施工、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施工质量的整改问题、增值税发票开具等问题产生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澳源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损失、停工损失及违约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双方均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不足以认定相关违约情形因一方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对于澳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付款情况判决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关于澳源公司已付劳务费数额,根据澳源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付款22100元予以认定,故认定本案中澳源公司已付劳务费为3521383.3元(3499283.3元+22100元),结合工程造价5015084.61元,扣减后澳源公司还应***公司支付劳务费1493701.3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致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8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8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93701.31元及利息(以1493701.3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83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临沂市铭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3521383.3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