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绪,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临沭街道后高湖村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蛟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16层16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青云镇沙窝村。
上诉人高建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4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建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定书,裁定由莒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高建绪与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莒南县中山名都二期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高建绪施工。前述事实,有高建绪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与高建绪提供的合同文本完全一致,且合同第三页修改的添加的内容亦完全一致,均系高建绪书写。该事实足以说明,高建绪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系受高建绪雇佣在涉案建筑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该由高建绪承担。该事实有**在庭审中的陈述、**收到工程款后转给高建绪的事实以及高建绪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置前述客观事实于不顾,裁定驳回高建绪的起诉,审判程序存在严重违法。
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高建绪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建绪的上诉请求。
高建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欠高建绪劳务费194.83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建绪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看,高建绪与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不一致。高建绪提供的合同文本首部分包方、尾部乙方处有“高建绪”字样。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上述两处均空白。两份合同中首部乙方代表姓名处及尾部合同联系人处均为“**”签字。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高建绪与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在施工现场负责,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部分劳务费。高建绪称**系其雇佣,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证实。**认可其系高建绪雇佣,但其庭审陈述与其庭前和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通话录音相矛盾。因此,对上述二人关于**系受高建绪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高建绪在本案中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系作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履行了合同。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建绪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绪的起诉。
本院认为:高建绪与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不一致。高建绪提供的合同文本首部分包方、尾部乙方处有“高建绪”字样。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上述两处均空白。两份合同中首部乙方代表姓名处及尾部合同联系人处均为“**”签字。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高建绪与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在施工现场负责,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部分劳务费。高建绪亦认可施工现场均由**负责,高建绪称**系其雇佣,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高建绪在本案中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上诉称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建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