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8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16层16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河东区汤头镇汤头办事处撵沂庄村1号32号楼3**401室,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阳光国际小区11号楼2**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327民初2375号判决书的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鲁1327民初2375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也为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在上诉人处工作受到了损伤。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 ***答辩服判。 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停工留薪待遇34566元,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990.8元,无需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1.13元,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49元,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15时许,***在澳源公司承建的莒南县中山名都小区二期项目作业过程中受伤,伤后于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莒南县中医医院治疗66天,澳源公司派人护理10日,***之妻**金护理56日。2021年5月6日,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莒南人社工伤认字[2021]7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7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30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1]15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11月24日,***向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解除与澳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于仲裁庭审过程中撤回该申请);2.要求澳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7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3300元。2022年1月12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245号裁决:澳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45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1.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2.4元。澳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澳源公司将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受***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澳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澳源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予支持。且***所受伤害已经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澳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综上,澳源公司对于***所受工伤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责任项目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受伤情况为:L2棘突粉碎性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左11后肋骨折;软组织挫伤。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澳源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提交通话录音资料的通话主体为***,因无证据证明***与***和澳源公司的关系,对该通话录音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受伤前平均工资可参考受伤时上一年度临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元/月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澳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34566元(5761元×6个月)。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受伤住院66天,澳源公司仅派员护理10天,剩余56天由***之妻**金护理,澳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损失证明,故按该期间莒南县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澳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90.8元(155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伤后在莒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参照《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计发、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的规定,澳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1.13元(5761元×0.5%×66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受伤害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澳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49元(5761元×9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2021年11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应以2020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2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澳源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6242元×7个月)。***1965年10月出生,***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时距离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4年,澳源建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2.4元(6242元×12个月×60%)。6.交通费:根据***提交的证据,其受伤后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请求澳源公司支付交通费3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4566元;三、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90.8元;四、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49元;五、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六、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2.4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澳源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受***雇佣提供工程劳务时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澳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澳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