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兴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4725号 原告:莒南县兴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MA3F6NQ1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16层1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CHA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兴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冠公司)与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澳源公司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货款161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澳源公司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800元及自2022年7月2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澳源公司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澳源公司向原告兴冠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澳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澳源公司因承建“莒南中山名都二期”项目的需要与原告兴冠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兴冠公司向澳源公司出售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商品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冠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澳源公司提供商品,认真履行合同,被告澳源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后经原告兴冠环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澳源公司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截至今日被告澳源公司仍欠付原告兴冠公司货款,原告兴冠公司为追索此笔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特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冠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16176元货款,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兴冠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澳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源公司辩称,1、本案在调解阶段,被告即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方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验收完成之后6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方与开发商之间的验收时间为2023年2月25日,因此该笔债务尚未到清偿之日,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3、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律师费用并非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法律法规也未规定买卖合同中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供需合同中也未体现律师费用承担方式,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包括转账凭证,代理合同,发票等材料。4、被告不应承担保全以及担保费用,本案在调解阶段,被告即履行付款义务,此时,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方没有保全必要,该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均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原告兴冠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共6页,证明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了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费用。 证据二,对账单复印件9页,证明双方已经对总供货量和总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总供货8233方,供货总金额为3303860元。 证据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票据以及保函费发票各一份,共计3页,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共计损失928元。 证据四,莒南县人民政府的公布的2019年11月工程施工信息打印件一份、莒南县人民政府的公布的2020年8月工程施工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6日。 被告澳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欠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应承担给供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每日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虽该合同两处违约条款不一致但根据付款规定结清全部货款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现尚未到清偿之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款。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原告诉称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案件受理费三性无异议,对申请费以及保全责任保险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案件中财产保全没有必要,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四因被告澳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兴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形成于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9月2日,系计划竣工时间而非实际竣工日期,不能作为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证据采用。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原告兴冠公司与被告澳源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兴冠公司向被告澳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澳源公司承建的莒南县中山名都二期工程。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所欠混凝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每3000方或一个自然月结算一次,(以先到者为准)***砼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每月25号对账一次,主体验收完成后六十天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应承担给供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 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总对账,确认货款总额3303860元,被告澳源公司已经支付1678480元,尚欠1625380元未付。截至2022年7月28日,原告兴冠公司起诉时,被告澳源公司尚欠16176元货款未支付。2022年8月26日,被告澳源公司向原告兴冠公司清偿该16176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澳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标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21年8月24日双方进行总对账,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已经确定,也视为原告兴冠公司向被告澳源公司主张了权利。原告兴冠公司已经完成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澳源公司负有及时偿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澳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澳源公司的利息损失。本案庭审前,被告澳源公司已经偿还欠款本金16176元,原告兴冠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要求被告澳源公司偿还欠款16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澳源公司辩称尚未到履行期限,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澳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兴冠公司同时主张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和1.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利息,两项合并后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1.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故原告兴冠公司主张按照1.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违约利息可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则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并计算标准应为日万分之四。被告澳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为:16176元×0.04%×367天(2021年8月24日-2022年8月26日期间)=2374.64元。原告兴冠公司要求被告澳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800元及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后续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兴冠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澳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澳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诉讼保全保函费用进行特别约定,原告兴冠公司要求被告澳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函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冠公司未举证证明差旅费用支出,原告兴冠公司要求被告澳源公司承担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原告莒南县兴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374.64元;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兴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已减半),保全费246元,合计428元,由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海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