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3民初343号 原告: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67号景田大厦1612室,组织机构代码91 36010073637246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出生,汉族,吉安分公司经理,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同实业有限公司,住吉安市青原区××开发区电子工业城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30920255 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45000元及利息2457元(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酬金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进场监理。,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至未见被告复工,原告在询问无果的情况下,于向被告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进场履行监理义务,仍无果。事后得知,被告已将该工程监理业务委托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监理费,但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名称已变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该工程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酬金。3、原告未提供相关监理服务,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无需赔偿其损失。 原告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名称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被告将***同科技园一期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监理酬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3、监理进场通知书、桩基础平面***、监理日记、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于向原告发送监理进场通知书,原告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并对施工进度进行跟踪记录。4、停工通知书、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因天气等原因要求原告停工,停工至今工程未再复工,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已将监理业务交由他人负责,被告存在违约。5、图片,证明原告在开工前已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名称已变更,故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只是双方意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通知书,证明我方向原告下发通知,但其未按时入场;对平面***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监理记录、日记、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是为该工程进行的监理行为。对证据4证明工程未经政府审批,未交由原告监理。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行为,无法证实其进行了监理工作。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字〔2016〕147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本案所述工程的政府审批时间及工程开工时间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监理服务,故不因向其支付酬金。2、全国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原告经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这些许可证是被告与政府的行政行为关系,与原告的监理行为无关,许可证的取得没有告知原告。证据2企业登记只是变更了公司名称,其他事项未变更,名字的变更没有导致权利义务的变更,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2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发生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间,且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拍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告以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即监理人)与被告(即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吉安市青原区××开发区电子工业城的***同实业有限公司-德同科技园建设工程项目(一期)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为: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委托书;3、投标文件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一期工程自开始,至一期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为止(以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进场或监理人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的监理资料开始计算)。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须书面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30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60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取得: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酬金为按每月1.5万元单价计算监理服务费(含开具有效税务发票);按每季度末前七天支付一次监理费4.5万元的方式支付监理服务费。原、被告及其双方的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被告下发通知书要求原告正式进场。随后原告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原告向被告下发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工程相关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监理依据资料。,被告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书,告知原告暂停监理工作,后续开工另行通知。,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得知被告已于安排施工单位进场,但未通知原告,故于向被告下发了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尽快书面通知其安排人员进场实施监理工作。此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复工。现原告认为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监理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解决。另查明,被告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书面申请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其称谓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公司的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后,其股东、经营性质未改变,变更前的公司与变更后的共为同一民事主体。原告名称被变更后,变更前的名称即不存在,原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其中也包括讼权利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的监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期间的工程监理费45000元(15000元×3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故其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45000元及其利息(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原告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珂怡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