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德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城6号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309202559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467号景田大厦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63724646。
委托代理人:胡刚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德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同实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同实业上诉请求:1、撤销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鑫洪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释明方式要求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鑫洪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即已更名,该公司已不存在,应当以更名后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查明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以释明的方式,将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鑫洪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让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鑫洪公司提起诉讼。同时,该变更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鑫洪公司监理费45000元及利息。2、该监理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无需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时该工程并未经过政府审批,也未开工建设。该工程因未通过审核而取消,即双方订立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被上诉人作为监理公司,未对该工程审批手续即工程合法性进行审查,未尽到监理义务,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规定,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出监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监理义务,却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监理公司职责及工作进行审查,造成判决有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既是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鑫洪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2、德同实业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鑫洪公司,原审法院当庭已向双方释明变更事项,在原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上诉人均未对释明事项提出异议,故其称“该变更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5000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滥用审判权,是对法律的亵渎,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依据事实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判决合情合法;再次,上诉人称“监理工程不存在”为虚假陈述,其为拒付监理报酬,混淆是非。上诉人***同科技园项目工程后,与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德同科技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工程项目、地点、规模,并就监理酬金、监理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盖章签字合同合法生效。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工作,上诉人称“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无须支付监理费”纯属无稽之谈,无非是捏造谎言拒付监理报酬;最后,上诉人称“该工程因未通过审核而取消”更是颠倒黑白,该工程正在建设中,各项审批手续均已获取政府审批,审批手续已经到位,在一审中已经认定了该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同实业支付报酬45000元及利息2457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付清酬金止);2、案件受理费由德同实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洪公司原名为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鑫洪公司以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即监理人)与德同实业(即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德同实业委托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其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城的吉安德同实业有限公司-德同科技园建设工程项目(一期)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为: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委托书;3、投标文件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一期工程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至一期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为止(以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进场或监理人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的监理资料开始计算)。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须书面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30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60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取得: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酬金为按每月1.5万元单价计算监理服务费(含开具有效税务发票);按每季度末前七天支付一次监理费4.5万元的方式支付监理服务费。德同实业、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其双方的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10月19日,德同实业下发通知书要求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正式进场。随后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监理义务。2015年11月2日,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德同实业下发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德同实业尽快提供工程相关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监理依据资料。2016年1月6日,德同实业向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告知暂停监理工作,后续开工另行通知。2016年8月12日,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鑫洪公司得知德同实业已于2016年10月18日安排施工单位进场,但未通知原告,故于2016年10月31日向德同实业下发了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德同实业尽快书面通知其安排人员进场实施监理工作。此后,德同实业并未通知复工。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认为德同实业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监理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解决。另查明,德同实业于2016年11月8日、11月10日、12月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以变更后的名称鑫洪公司作为其称谓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洪公司以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与德同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公司的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后,其股东、经营性质未改变,变更前的公司与变更后的共为同一民事主体。原告名称被变更后,变更前的名称即不存在,原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其中也包括讼权利义务。故德同实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鑫洪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的监理义务,但德同实业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德同实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工程监理费45000元(15000元×3个月)。德同实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鑫洪公司要求德同实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因鑫洪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故其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洪公司要求德同实业支付监理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安德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4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江西省鑫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吉安德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能否以释明的方式,将原告由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鑫洪公司;二是上诉人德同实业应否向鑫洪公司支付监理费用。
关于原审法院能否以释明的方式将原告由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鑫洪公司的问题。2016年8月12日,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鑫洪公司,同时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并未对其他事项进行变更。故本案原告公司名称虽发生变更,但实际为同一民事主体,则原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享受的权利义务依法由鑫洪公司承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向其行使释明权,并在被上诉人书面表示同意以变更后的公司名称起诉后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德同实业称原审法院以释明的方式要求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鑫洪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德同实业应否向鑫洪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的问题。鑫洪公司以其变更登记前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与上诉人德同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9日德同实业向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发了《监理进场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6日上诉人向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书》。现上诉人称监理工程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德同实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吉安德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