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423民初78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曾用名胡新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西海大道23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3XR。
法定代表人:况世满,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2、二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也即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新民与***为同一人,其在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工程期间,从2016年4月左右开始陆续叫原告送加气砖到其该承建的工地,原告按其要求每次都及时送到。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于2016年8月19日双方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砖款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对该所欠100000元砖款,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公司代其支付了原告货款60000元,其本人支付了原告20000元,合计支付了原告80000元货款,还欠原告2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该所欠20000元货款原告将另案起诉)。在***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上述100000元欠条后,被告***又陆续要求原告向其该工地运送加气砖,合计应付原告砖款32000元,该款后***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还欠余款12000元于2018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一张。该12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也至今未付。后***人也联系不到,电话也一直打不通,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用名胡新民)在承建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项目工程期间,因承建工程所需自2016年起陆续由原告***向其承建的工地提供运送加气砖。对应付原告的购砖款,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并经双方结算后,***于2018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2000元加气砖的欠条一张,确认还欠原告12000元砖款未付。后该12000元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砖并由原告将加气砖运送至其工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全面支付原告购砖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砖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也即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