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268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
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3X。
法定代表人:况世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春,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武宁县四小扩大点安置小区(东渡小区)二标段工程提供沙石。2018年7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法人况世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继续为该安置小区提供沙石,当时原告提出被告**去年所欠的42000元款项结清,况世满告知原告该款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经原告同意该要求后继续为该安置小区提供沙石,后期沙石均经被告公司派来的签收员沈志坚签收,此后被告***建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每次往原告卡上汇款一万、一万五、三万不等。2019年,该安置小区工程完工,原告向签收员索要材料款,直至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代支付协议书并就72000元欠付材料款支付情况进行约定,即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支付4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从公司领取了30000元,被告**直至2020年底仍未支付材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材料款给付责任,其理由:一、被告**系挂靠被告公司名下承建武宁县四小扩建点安置小区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工程盈亏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原告在知道该事实后仍与被告**订立沙石销售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承担材料款给付义务,本案并不适用表见代理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二、2020年2月2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代支付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欠丙方(即原告)剩余尾款42000元,由丙方直接向乙方索要,甲方(即被告***建筑公司)不再承担提供代扣帮助,并且在乙方余下工程款不足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丙方不得向法院申请保全余下的工程款。根据该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沙石材料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宁县四小扩大点安置小区(东渡小区)二标段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从当时武宁县房管局中标。2017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武宁县四小扩大点安置小区(东渡小区)二标段工程提供沙石。2018年上半年,涉案小区工程停工,并考虑到被告**赊购沙石太多无法再赊购到材料款,被告***建筑公司经与原告联系并要求原告继续为涉案安置小区提供沙石材料,经协商,原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继续为涉案小区提供沙石,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沙石材料款8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索要沙石材料款,后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代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即被告**、丙原告**就已经履行的材料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后,确认丙方就本案工程已经向乙方提供了总价157000元的材料,乙方已经累计支付了85000元材料款,仍欠72000元材料款未支付。第二条约定:经丙方提出申请,并经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建筑公司在收到乙方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时,同意代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材料款,支付时间为本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本次代支付30000元,累计支付总额为115000元。支付手续为丙方出具书面领条,乙方签字确认同意甲方代付,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丙方,丙方收条由甲方保管。第四条约定:乙方余欠丙方剩余尾款42000元,由丙方直接向乙方索要,甲方不再承担提供代扣帮助,并且在乙方余下工程款不足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丙方不得向法院申请保全余下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从被告***建筑公司领取了30000元。202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沙石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今欠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代支付协议书及法庭询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承包武宁县四小扩大点安置小区(东渡小区)二标段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材料,以及后来经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由原告继续为涉案安置小区提供沙石,有双方结算的《代支付协议书》、《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双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原、被告三方签订《代支付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建筑公司代为支付30000元及**支付4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2000元沙石款的欠条。经催讨,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此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未支付沙石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该42000元材料款的义务,据原告提交的《代支付协议书》载明被告***公司履行代为支付款项义务,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且原告提交的欠条陈述是为被告**承建安置小区提供沙石,较符合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其效力自不及于被告***建筑公司。故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请求,可自2021年5月11日起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