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854号
原告:***(曾用名胡新民),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文,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雷公源(欢乐湾小镇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076864841P。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岗,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职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诚为,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绩溪县人,职工,住安徽省绩溪县。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江西省永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3XR。
法定代表人:况世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根民,男,1961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江西省永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欣公司”)、杨根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文、被告盛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岗、被告永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被告杨根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元公司、永欣欣公司、杨根民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永欣欣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盛元公司开发的庐山西海度假区别墅项目,工程总造价为5734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永欣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上半年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公司尚欠原告3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付。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杨根民挂靠被告永欣欣公司承包建设的,因此被告永欣欣公司与被告盛元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永欣欣公司与被告杨根民之间的分包合同亦是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受益人盛元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同时也可以向转包人永欣欣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并要求挂靠人杨根民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相关的工程款可以依据无效合同相应的约定内容来确定。因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盛元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诉讼主体,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不当然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公司与永欣欣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法律关系,但被告永欣欣公司等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及分包行为,被告公司是不知情的。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资格。2、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实质上是被告永欣欣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追偿权。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在所受利益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公司已经按照与永欣欣公司结算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欣欣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可知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盛元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杨根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被告公司除了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还帮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有600余万元,已经超过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根民辩称,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永欣欣公司名下承包建设盛元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是案涉工程即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公寓别墅项目中9#、11#、12#别墅的实际施工人,当时被告和案外人丁春生签订了协议,约定上述三栋别墅按照每平方米148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后丁春生将上述三栋别墅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建设上述三栋楼过程中盛元公司支付了200多万元的进度款,因后续还有外墙粉刷等工程需要做,而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就委托了其他人帮忙完成,工程做完封顶的时候原告还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这些债主就去永欣欣公司要钱,永欣欣公司就代为支付了400多万元。前后加起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发包人盛元公司通过询标的方式与承包人永欣欣公司签订了《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A、E区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根民挂靠在盛元公司名下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别转包给案外人丁春生等人实际施工。2015年1月4日,丁春生出具委托书,将其所承包建设的武宁庐山西海度假区别墅项目转给原告承包建设,由原告负责工地施工、结算、材料采购管理等一切事务,并由原告直接与被告永欣欣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中的9#、11#、12#三栋楼进行了承包建设,总建筑面积为3044.28平方米。庭审中,杨根民称其与案外人丁春生签订转包合同,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48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丁春生和杨根民签订了一个合同,后来案外人不做了,就把案涉工程让给原告做。当时案外人丁春生和杨根民告诉我每平方按照1480元计算的,后我就同意施工并且将三栋别墅的框架全部做好了,附属工程是另外计算的,但是当时我与案外人丁春生及杨根民没有签订合同,只签订了一个承诺书。”庭审中,原告诉请主张按照每平方米1882.78元标准计算案涉工程中9#、11#、12#三栋楼的工程价款。
另查,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为300万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0万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再次变更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三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但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1882.78元的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其承建时约定的计算标准不符,且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每平方1882.78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虽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但原告系在第二次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请主张,未能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剑
审 判 员  吴 猛
人民陪审员  程少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