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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22民初1156号 原告:怀化市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970-9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MA4LCAK5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11129012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湖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21145058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新汽车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L57TD07。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西海大道23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3635213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怀化市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怀化市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达成协议为由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达成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怀化市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市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怀化市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滨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