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3民初2458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人,自由职业,住九江市星子县。
被****,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自由职业,住都昌县。
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况世满,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守福诉称,原告受被告***、***二人雇佣,在被告永欣公司承建的新中医院附近的盛元小区3号楼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用水泥修补坡顶时被散落在地面的模板绊倒导致头部和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7256.8元。原告所花费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二人支付。2016年5月31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受伤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为60天。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19169元(46645元÷365×150天);2、护理费7375元(44868÷365×6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7、鉴定费费500元,合计29884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永欣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武宁县中医院出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武宁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单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武宁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17256.83元的事实。
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武宁县豫宁街道观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女儿***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以来一直居住在县城女儿家中,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受伤后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为60天,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朱灿和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做事的工地系被告永欣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邹梦华系工地包工头,工人工资系被告***发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奉军、***、永欣公司均未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中虽有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均加盖了相关部门的业务章。故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院对被告***、***所作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永欣公司系盛元小区的承建方,被告***从被告永欣公司处承包了该小区3号楼工程的事实。
被告***、***、永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下午17时2分与***梦华进行通话,并作相关电话通话笔录1份,被告邹梦华在通话中称其并不是涉案工地包工头,包工头系被告***。另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下午16时47分与被告***进行通话,并作相关电话通话笔录1份,被告***在该通话中表示对原告起诉被告***、***、永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已知晓情况,亦明确表示其为涉案工地包工头。
原告对本院向被告***、***所作电话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永欣公司对本院向被告***、***所作电话笔录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被告永欣公司系武宁县盛元小区3号楼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人。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盛元小区3号楼从事泥水工作。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用水泥修补坡顶时被散落在地面的模板绊倒导致头部和腰部受伤。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L1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7256.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2016年5月31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兴司【2016】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受伤在武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256.8元均由被告***垫付。
另查,原告自2013年3月便在武宁县城其女儿**玲中居住,并从事泥水工工作。还查,2015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645元,2015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泥水工工作,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欣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依法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进行水泥修补坡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永欣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以***梦华亦为雇主为由要求***梦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周奉军、永欣公司如有证据证明***亦需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则可另案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标准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7256.8元;2、误工费19169元(46645元÷365×150天);3、护理费7375元(44868÷365×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费500元,合计46940.8元。对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42296.72元〔(46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用17256.8元,还应赔付原告25039.92元。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欣公司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永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类人身损害损失42296.7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用17256.8元,还应赔付原告25039.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武宁县永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426元,原告***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猛
代理审判员周剑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江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