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耕,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培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肖育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强,被上诉人濉溪县五沟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8月9日,名为“鹰潭市旷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中标了2016年濉溪县五沟镇乡村道路畅通工程,该公司名称于2018年1月变更为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名为鹰潭市旷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182号1栋一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匡明的被告单位,实为鹰潭市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变更名称而来,并非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一审法院向鹰潭市旷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雷雨
审 判 员 范向阳
审 判 员 侯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文锦
书 记 员 倪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