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6民初12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杨顺清,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鹰潭市南站建材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05527101M。
法定代表人:肖育华,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董事长,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到庭)。
原告***、***、杨顺清与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2021年4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春、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三原告运输费合计1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鹰潭市旷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更名为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从会泽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建会泽县2013年通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合同段,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与会泽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会泽县2013年通建制村通畅工程,工程编号为第五合同段,工程内容是电厂至大户村公路7.182KM、瓦厂至小麦地公路14.973KM,***是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与三原告在2015年11月25日签订小块运输协议,被告把小块给三原告运输,约定小块运费为45元/吨,付款方式为拉够100车支付三原告百分之七十的运费,余下的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小块运输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运输款合计37万元,约定2016年2月6日前支付17万元,其余部分于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12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2万元,至今共计支付原告24万元,还下欠原告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
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并不欠被答辩人的运输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只对其本人有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出具欠条,也没有委托***出具欠条。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欠被答辩人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哪个工程所欠,也不能证明该欠款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2、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自行承担责任。***通过自己的途径承揽公路改造项目,并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被答辩人在与***口头承包工程时,被答辩人发生交易时也是明知的,***出具欠条不是答辩人的授权,答辩人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3、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依法享有时效抗辩权。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日期为2016年12月,被答辩人承认2017年1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诉讼时效应该起算,到2021年1月起诉,被答辩人起诉明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答辩人依法享受时效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杨顺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三原告身份信息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于证实鹰潭市旷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更名为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三组:1、会泽县2013年通建制村通畅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会泽县电厂至大户公路中间交工质量检测人员名单(2015年1月26日)一份;3、会泽县瓦厂至小麦地公路中间交工质量检测人员名单(2015年4月28日)一份;4、会泽县瓦厂至小麦地公路中间交工质量检测人员名单(2015年6月29日)一份;5、路缘石检测结果汇总表(2014年11月27日)一份;6、水稳基层钻芯取样现场记录表(LM-08)(2015年1月26日)一份;7、水稳基层钻芯取样现场记录表(LM-08)(2015年6月29日)一份;8、水稳基层钻芯取样现场记录表(LM-08)(2015年4月28日)一份;9、小块运输协议一份;10、欠条一份;11、卡交易对账单两份;12、微信截屏一份;13、判决书5份。用于证明:1、被告公司从会泽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建会泽县2013年通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合同段,2013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与会泽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会泽县2013年通建制村通畅工程,工程编号为第五合同段,工程内容是电厂至大户村公路7.182KM、瓦厂至小麦地公路14.973KM;2、***是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公司与三原告在2015年11月25日签订小块运输协议,被告把小块给三原告运输,约定小块运费为45元/吨,付款方式为拉够100车支付三原告百分之七十的运费,余下的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3、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小块运输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运输款合计为37万元,约定2016年2月6日前支付17万元,其余部分于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4、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12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2万元,至今共计支付原告24万元,还下欠原告13万元;5、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下欠款项;6、同类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得到支持。
经质证,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我公司签订的;对其中的证据2、3、4、5、6、7、8真实性有异议,主要对***的签名有异议,检验检测表上的***的笔记与其签名不一样,而且***的签名都是在最后一行,不排除添加上去的可能,另外***在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也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是职务代理,且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并未涉及有旷鼎公司的字样。***与原告签订小块运输协议时并未将第三组证据中的1-8组证据出示给原告,用来证明***是公司的代理人,协议是***自己签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运输协议的双方是***和原告,与旷鼎公司无关,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条出具人是***,与旷鼎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卡的对方应该是***的卡号,与旷鼎公司无关,被告旷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微信截屏的信息来看,原告要求***支付欠款,从最后两段对话来看,2019年11月30日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中标,只是要求***来支付欠款。证据13不能直接引用,且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做了认定,我们现在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向旷鼎公司主张过要求旷鼎公司支付欠款的事实。原来的案件跟现在的案件不完全相同。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工程项目收付款明细表(企业明细表、个人交易明细),用于证明会泽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7673628.94元,***收取7724000元,旷鼎公司超付50371.06元。
第二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会泽县2013年通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合同段签约合同价10090471.72元,被告旷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甲方指定材料款交由招标人直接支付。
第三组:税收缴款书,用于证明第五合同段缴纳税款93780元。
经质证,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恰好证明***系被告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支付下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能证实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被告***代表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工程的交工质量检测和水稳基层钻芯取样等事项及***与三原告签订运输协议,经结算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会泽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有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实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证实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税款9378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鹰潭市旷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更名为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9日鹰潭市旷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会泽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了会泽县2013年通建制村通畅工程,工程编号为:第五合同段(电厂至大户村公路7.182KM、瓦厂至小麦地公路14.973KM)。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杨顺清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小块运输协议,协议载明:“承包方(简称乙方)***、杨顺清、***,发包方(简称甲方)***,工程地点:2013年建制村上村五标(瓦厂至小麦地)路段,甲方按每吨小块45元的运价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在乙方每拉够一百车支付给乙方百分之七十的运费,余下的款项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1月30日,***与***结算,运费共计3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欠***上村乡五标小块运输款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付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其余部份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自认2016年2月4日收到运费12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收到运费120000元,现尚欠运费130000元未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会泽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有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会泽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937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运输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杨顺清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三原告也完成了货物运输义务,且被告***与三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按双方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非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代表公司参与了工程的交工质量检测和水稳基层钻芯取样等事项并签字,其行为有理由让他人相信其代表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与三原告签订运输小块协议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自认已收到240000元的运费,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运费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虽为2016年1月30日,但因原告在2019年7月31日、11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三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清运输费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大阳
人民陪审员  刘兴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思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