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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鄂2823民初3895号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3民初389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182号1栋一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9849976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项前称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矿鼎 (2021)鄂2823民初3895号 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鹰潭**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4850元,自2018年2月13日期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向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茶店子镇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楼子坪村、***村、洞坪村)的全权代表人。同年10月2日,由原告经手,被告公司与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10月20日,也由原告经手,被告公司与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水泥路硬化补充协议》。2017年11月28日,再次由原告经手被告公司与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分协议书所涉及项目的建设施工由**出资,组建施工队伍独立完成,被告公司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出资或参建。2018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向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开具了2分共计191.7万元的税票,2018年2月12日,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杏园支行尾号为3362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第三标段楼子坪村、***村、洞坪村的工程款共计191.7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7.215万万元。2019年7 (2021)鄂2823民初3895号 月12日,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二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67.215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茶店子镇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楼子坪村、***村、洞坪村)工程后,并实施施工,被告公司未实际参建。原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所有。但被告公司在收到全部191.7万元工程款后,拒不向原告**支付下余24.485元的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置之不理。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鹰潭矿鼎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管理细则复印件1份、廉洁协议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书原件1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原件1份、资质证书原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1份、开户许可证原件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巴东县茶店子镇交通城建环保服务中心证明原件1份; (2021)鄂2823民初3895号 证据二:2017年通畅工程资金兑现表复印件1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462320、NO00462319)原件2份、领条原件1份; 证据三:**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2份; 证据四:**收条复印件1份、**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 证据五:《关于划转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复印件1份、湖北省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2份; 证据六: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1份、快递邮寄单复印件1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鹰潭矿鼎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承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向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茶店子政府)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茶店子镇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楼子坪村、***村、洞坪村)的全权代表人。同年10月2日,鹰潭矿鼎建筑公司与茶店子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10月20日,鹰潭矿鼎建筑公司与茶店子政府签订《农村水泥路硬化补充协议》。2017年11月28日,鹰潭矿鼎建筑公司与茶店子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书 (2021)鄂2823民初3895号 所涉及项目的建设施工由**组建施工队伍独立出资完成,鹰潭矿鼎建筑公司未出资或安排施工人员参与建设。 2018年1月22日,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向茶店子政府开具NO00462320、NO00462319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茶店子政府工程款91.7万元、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茶店子政府收到上述税票后,***矿鼎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杏园支行账号为3600********的银行账户支付第三标段楼子坪村、***村、洞坪村的工程款共计191.7万元。2018年2月13日,**给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出具收条收取工程款147.215万元。2019年6月10日,因高龙典等农民工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鹰潭矿鼎建筑公司拖欠工资37万元,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给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发文《关于划转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要求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将20万元、10.3万元打入工资保证金专户。2019年7月12日,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将20万元支付到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巴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4********内,已用于支付**雇请的农民工工资。该款亦被鹰潭矿鼎建筑公司从茶店子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回。鹰潭矿鼎建筑公司两次合计向**支付167.215万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24.485元未予支付。**得知建设方茶店子政府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鹰潭矿鼎建筑公司,遂多次催讨,2021年10月21日,**委托 (2021)鄂2823民初3895号 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给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出具《律师函》,认为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存在出借建筑资质,违法转包情形,应将下余工程款24.485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被告鹰潭矿鼎建筑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由原告**出资并实施茶店子政府作为建设方的第三标段楼子坪村、***村、洞坪村工程的事实,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农村水泥路硬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划转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等予以证实。被告鹰潭矿鼎建筑公司收取建设业主茶店子政府工程款191.7万元,并支付原告**167.215万元,尚有24.485万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有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拨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鹰潭矿鼎建筑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原告**实施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委托。因该工程已经实施完毕且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被告鹰潭矿鼎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应将下余工程款24.485万元及时支付原告**。经原告**电话催要和委托律师催要后,被告鹰潭矿鼎建筑公司仍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本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二者之间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鹰潭矿鼎建筑 (2021)鄂2823民初3895号 公司承担予以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44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被告鹰潭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 (2021)鄂2823民初3895号 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