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洋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长安,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洋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ECWN9J。
法定代表人:秦梦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如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新华国际****会信用代码91410411MA45W44BXF。
法定代表人:戴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晋州区香工路********码91440400338078577N。
法定代表人:王福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昌,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秦长安、河南洋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如虹商贸有限公司、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秦长安、河南洋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1、秦长安签名仅仅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签名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所代表的单位接受,秦长安与河南如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适用合同约定管辖。秦长安个人也不是担保人,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2、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担保方不适用。合同11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达不成和解时,甲乙双方均可向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约定是甲乙双方,并不包括担保方。因此,本案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3、本案的审理包括河南如虹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还包括河南如虹商贸有限公司与秦长安的其他纠纷,不能将两者合并到一块审理。更不能以合同纠纷根据来确定其他纠纷的管辖依据。4、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新密市××大道新明珠花园,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履行情况,更有利于法院判决的履行,因此,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南如虹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与珠海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管辖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依法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经协商达不成和解时,甲乙均可以依法向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故河南如虹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案涉合同显示有河南洋轩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秦长安的签名,故河南洋轩实业有限公司及秦长安亦应受案涉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长安、河南洋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学
审判员  宋红彦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洋洋
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