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06行审30号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3月14日对湖南省湘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岳安监管罚[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岳安监管罚[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9月8日,湖南省湘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河国际三期二标段1#商铺二层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6.04万元。在该起事故发生过程中,该公司在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星河国际项目部一不执行监理指令,二不进行整改,并继续违规施工的情况下,没有下达停工令,也没有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鉴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以岳安监管罚[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南省湘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0000元,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省湘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湘06行审30号《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岳安监管罚[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岳安监管罚[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