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6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金泰大厦四层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45101577。
法定代表人:叶春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赴学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679557538。
法定代表人:陈成立,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波,系被告社员。
原告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陈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日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98903元;2.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14576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三产安置房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监理,工程规模50917.52平方米,总投资暂定1.3亿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以工程造价的0.75%计取,工程总监理费暂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取费为基数,实际总监理费用按工程结算价为取费基数。关于延期监理费约定:合同工期届满后三个月,在非监理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情况下,费用补偿计算:总监理费÷合同工期×延期天数(延期竣工时间-工程开工时间-合同时间-90日历天)。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监理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1月10日试桩、2011年9月26日正式开工、2016年1月12日预验收、2016年5月20日整改验收完毕、2016年8月4日通过正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正常的监理服务期内总监理费975000元(1.3亿元×0.75%),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监理费877500元,尚欠正常监理服务期内监理费97500元。本项目施工期间,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原告监理服务期限延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此进行费用补偿701403元。此外,从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原告人员虽已退出项目现场,但该工程一直未备案,导致原告人员无法退出该项目。监理属于特殊行业,必须持证上岗,一证备案一项目。因此,该项目监理人员至今无法用于其它项目监理岗位。在此期间,该项目监理人员的工资损失14576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工程竣工后,原告就监理费的支付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并反诉称:1.同意支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内尚欠原告的监理费97500元;2.工程延期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补偿费用无依据;3.原告主张赔偿工资损失与主张延期监理补偿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4.原告未按约提供监理服务,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依约应予赔偿,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案涉工程地下室顶板后浇带大部分区域渗水,施工单位处理未果;2015年2月,供货商用旧风机代替新风机对工程屋面风机进场安装,原告一无所知;2016年9月,附属景观绿化水管漏水水量达25070吨,造成被告损失达114068.5元;案涉工程停工一年,亦导致被告利息损失高达700万元;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案涉工程备案手续。综上,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配合反诉原告完成工程备案手续。
反诉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1.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反诉被告均已按约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并不存在违反《监理合同》中反诉被告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规定,况且,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而不是监理方的责任;2.反诉被告承认未配合反诉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但不配合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反诉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由此造成监理人员无法撤出工程并另行提供监理服务而产生的工资损失,依法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三产安置房项目委托给原告监理。工程规模50917.52平方米,总投资暂定1.3亿元,案涉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以工程造价0.75%计取,工程总监理费暂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取费为基数,实际总监理费用按工程结算价为取费基数;监理费支付方式:1.工程开工前7天内,付总监理费20%;2.桩基工程全部完成时,付监理费的15%;3.地下室顶板完成时后,付监理费的15%;4.主体结构中间验收时,付监理费的20%;5.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付监理费10%;6.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十天内,付监理费的10%;7.余款按照竣工结算完成十天内一次性付清(10%)。关于延期监理费约定:合同工期届满后三个月,在非监理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情况下,费用补偿计算:总监理费÷合同工期×延期天数(延期竣工时间-工程开工时间-合同时间-90日历天);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的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工程实际于2011年9月26日正式开工,原告亦于该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预验收,同年5月20日整改验收完毕,同年8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25日,原告申请撤离相关监理人员。同年11月18日,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同意撤离监理人员苏奇龙。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877500元。
另查明,目前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备案。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合同时间即合同工期为980天。原告同意暂扣10%的延期监理费由被告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十天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试打桩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预验收质量整改回复单、建设工程验收意见表、监理人员提前(暂时)撤离在建工程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及其计算方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届满后三个月,在非监理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费用。被告认为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原因引起,但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期间,有违反《监理合同》第五条内容之情况。根据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原告并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工期延误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进行补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同理,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用补偿的计算方式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双方对合同工期980天和延期天数704天(2016年8月4日-2011年9月26日-980日-90日)已有共识,仅就总监理费如何取费产生争议。根据《监理合同》中双方对监理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总监理费暂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取费为基数,实际总监理费用按工程结算价为取费基数并采用分阶段式支付,最后扣留10%的监理费待实际总监理费确定时结算。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时对如何确定监理费取费基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延期监理费用补偿支付方式参照该约定亦合情合理,符合双方的缔约目的。况且,工程竣工结算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的一项活动,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一年之余,被告目前仍无法确定何时结算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参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方式支付延期监理费,扣留10%的延期监理费待实际总监理费确认后再结算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监理人员的工资损失。原告主张监理人员工资损失的理由系案涉工程竣工后未及时备案,监理人员无法撤出案涉工程为其他工程提供服务,但原告同时承认未备案原因系其以不配合备案对抗被告的逾期支付服务费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本案中,即便被告按约履行支付监理服务费义务,也不能直接产生原告监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告仍要以其自身配合完成备案为前提;况且,不配合备案并非原告唯一实现自身债权的方式,其因选择此种对抗之行为造成其员工工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之,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附加协议条款第7点监理工作内容的相关约定,监理人应当协助委托人进行竣工验收工作,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被告确认合同期内监理费97500元尚未支付,其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的监理费用补偿630367元(130000000元×0.75%×704日÷980日)×90%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系反诉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义务内容之一,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27867元;
二、反诉被告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办理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三产安置房项目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
三、驳回原告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47元,减半收取6623.5元,由原告浙江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0.5元,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1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绵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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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