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初37号
原告: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乐路55号珠光电子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31650B。
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男,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柳州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亮,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四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077143093A。
法定代表人:李洪清,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云,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与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余志亮、被告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凯博公司欠其公司监理酬金349805.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其公司与凯博公司就凯辉名都基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根据监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约定,凯博公司支付的监理酬金由签约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两部分组成。2016年8月15日,其公司依合同约定派出监理人员入驻工地。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2月13日施工现场因非其公司原因停工,但凯博公司仍要求其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在岗,至2019年2月14日,其公司才将该项目监理部人员调回。现由其公司监理的基坑工程已基本完工,且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付款期限,但凯博公司尚未向其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其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向凯博公司出具了关于桂平市凯辉名都深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监理情况说明》,其中明确了凯博公司应支付的监理酬金计算情况,该份情况说明得到了凯博公司授权代理人王立军的签字确认。其公司按照上述情况说明的监理酬金金额向凯博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后,管理人对其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凯博公司辩称,巨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本案未达到支付监理酬金的条件。即使巨业公司履行了部分监理义务,但本案巨业公司主张的监理酬金也过高。并且,凯博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已经停工很久,巨业公司在项目停工且未收到任何监理酬金的情况下,主张仍然派出监理人在场,据此主张超出监理合同约定期限的监理酬金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巨业公司是否已经按照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问题,根据巨业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工程联系函、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桂平市凯辉名都深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供砼对数单、签证单等证据,以及结合桂平市凯辉名都深基坑工程基本施工完毕的事实,足以证明巨业公司已经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的事实;2.对于巨业公司在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是否仍延长监理期限问题,巨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监理情况说明虽有凯博公司工作人员陆章夏、王立军的签名,但陆章夏、王立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时,凯博公司已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已由管理人进行管理,陆章夏、王立军并非凯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情况说明也未经凯博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巨业公司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延长监理期限279天的事实。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9日,凯博公司与巨业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凯博公司委托巨业公司为其建设的凯辉名都基坑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概算投资额为892万元;施工监理费率为2.9%,监理酬金按与施工方结算价的2.9%计取,签约酬金为258680元(8920000元×2.9%),结算时按实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监理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等内容。签订合同之后,巨业公司派出监理人员进驻项目,为凯博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桂08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凯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8月13日指定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担任凯博公司管理人。2019年9月23日,巨业公司向凯博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349805.91元。凯博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对巨业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凯博公司应支付给巨业公司的监理酬金为多少。
首先,凯博公司与巨业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签订合同之后,巨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凯博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派驻监理人员履行监理职责。凯博公司虽否认巨业公司已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的事实,但在巨业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函、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供砼对数单、签证单上均有凯博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凯博公司盖章确认,且凯博公司本案中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建设的凯辉名都基坑工程系由他人提供监理服务,因此,对凯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酬金包括合同期内的酬金和合同期外的附加工作酬金。对于合同期内的酬金,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实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9%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出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结算总价为多少。事实上,涉案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凯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有责任也更有条件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结算总价为多少的事实。因本案中凯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工程实际竣工结算价为多少的事实,巨业公司请求合同期内的监理酬金按照签约酬金258680元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巨业公司主张的监理合同期外附加工作酬金问题。本案中,巨业公司主张在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仍然派驻监理人员在涉案项目履行监理义务,但巨业公司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系凯博公司要求巨业公司延长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履行监理义务的事实。并且,涉案的深基坑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即停工,是时,尚在监理合同期内,项目停工之后,事实上巨业公司也不存在再进行项目监理的事实基础。巨业公司在合同期满、项目停工且未收到任何监理酬金的情况下,主张仍派驻监理人员在涉案项目进行监理了279天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情理。因此,巨业公司本案主张合同期外的监理酬金91125.9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凯博公司合计应支付给巨业公司的监理酬金为258680元,对巨业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25868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547元,由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