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豪山庄富纳街6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61177K。
法定代表人:吴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捷毅,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彬顶,男,194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二妹,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系梁采羽、梁秋玉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女,201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女,201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板芙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59222805E。
法定代表人:赖辉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乐路55号珠光电子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31650B。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恩林,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板芙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巨业公司)、梁彬顶、***、梁某1、梁某2、廖二妹、苏恩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工桥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水工桥梁公司承担事故责任错误。1.案涉公示牌是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设置并管理,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该中心负责;根据法律规定,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为案涉施工工程的建设方,案涉工程的封路申请报备手续、封路设施、公示牌的内容、位置等全部事项,均是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制定、设置、管理。另,水工桥梁公司与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的合同约定水工桥梁公司在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对工程进行申报、围蔽、设置公示牌后,水工桥梁公司方可进场施工。因此,案涉公示牌的实际设置与管理主体为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2.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进行市政道路建设时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及交警部门审批围蔽,设置公示牌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未提交其向相关部门申请的资料,也未提供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围蔽的资料。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在设置公示牌时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夜光警示标志,容易导致车辆与行人在夜间通行时与公示牌发生碰撞。因此,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未经许可对道路进行封闭并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公示牌,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承担。3.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向水工桥梁公司作了三次笔录,第一次是苏恩林所作,该笔录中苏恩林对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将由其设置的公示牌交由水工桥梁公司管理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未签名,后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向苏恩林承诺在工程承包方面给予方便,苏恩林在第二次笔录中同意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设置的公示牌已移交水工桥梁公司的说法,第三次笔录是交警部门向水工桥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其代表人认为公示牌并未向水工桥梁公司移交管理,对苏恩林的第二次笔录不予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所作的三次笔录均未经过水工桥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其出具的事故认定系根据苏恩林为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顶包的笔录所做出,所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应不予采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确认本案事故责任主体。综上,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是设置与管理公示牌的法定主体,该中心在设置公示牌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符合安全规定。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无权将公示牌交由水工桥梁公司管理,实际上也未移交。苏恩林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不真实,也不能代表水工桥梁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在水工桥梁公司管理期间,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有误。二、一审法院仅根据梁彰兰的社保卡复印件认定死亡赔偿金按中山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梁彰兰的社保卡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山市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市购买社保的记录和银行流水,若未能提供,则应按梁彰兰身份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三、一审没有查明涉案的公示牌和施工牌的区别,公示牌是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设计,公示内容涉及地点等内容,距离上诉人施工地点有100米,施工牌是由水工桥梁公司设计,在施工旁边,公示牌与施工牌相距100米,涉案发生由死者酒驾是在晚上碰到公示牌。公示牌设计时不符合规范,必须有反光的油漆,因为没有反光油漆导致晚上死者碰到公示牌,事实证明由建设公司设计,但没有按照规范涂上反光的油漆。四、一审提交的证据五的判例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在高院的网站就能找到案例,该案例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的唯一依据,一审提交证据九录音光盘,虽然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庭审时对证据不确认,但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没有提交,也就是该中心认可该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内容是该中心在案发后担心承担责任,许诺苏恩林给一些工程给苏恩林,让苏恩林管理公示牌。交警笔录第一次苏恩林没有确认,第二次笔录苏恩林确认,第三次笔录没有确认,上诉状有上述内容。
梁彬顶、***、梁某1、梁某2、廖二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工桥梁公司未按规范设置安全防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正确,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部门下发的通知,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按事故纠纷处理地、受害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山市,中山市为事故纠纷处理地。同时,梁彰兰持有中山社保卡,且生前长期在中山市工作、居住,应按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珠海巨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请求与其无关,水工桥梁公司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未涉及其有关责任承担问题;珠海巨业公司与本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珠海巨业公司与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签订的是《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珠海巨业公司只是受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不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即使需要承担责任,最多是承担合同责任,不能因工程项目施工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珠海巨业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梁彰兰的死亡与珠海巨业公司无因果关系。综上,二审无需审查珠海巨业公司的责任问题。
苏恩林辩称,同意水工桥梁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施工合同中第19条没有提到公示牌移交给水工桥梁公司,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公示牌的管理内容没有涉及水工桥梁公司。第一次做笔录,其否认了公示牌是水工桥梁公司的,后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领导跟其说要其先承担责任、可以给其一些工程,并且本案施工是不是什么大事,给几万元就行,已经跟领导说过,所以其签了第二次笔录,第三次笔录对第一、二次笔录的内容不确认。后收到传票后,其通知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的领导,开了会议,会议内容是光盘的内容。路牌没有移交给其,其只是现场管理。公示牌没有移交,其也没有管理。
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作为市政设施的单位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封闭,是自主履行职责的行为。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封闭桥梁后交警也到现场查看,封闭完全符合规定,水工桥梁公司所述未经审批围蔽施工牌设置违规与事实不符;3.依据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其将围蔽施工现场移交水工桥梁公司,由水工桥梁公司施工管理,前述事实与苏恩林在交警做的笔录能相互佐证;4.事故发生在施工管理期间,与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无关;5.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分配正确,其不是责任人,水工桥梁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已经废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方负责道路施工期间的安全防护措施,现本案因机动车驾驶撞上防护措施所发生应当由水工桥梁公司承担责任。
梁彬顶、***、梁某1、梁某2、廖二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恩林、板芙建设中心、珠海巨业公司、水工桥梁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671511.49元(医疗费233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94.6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58元、住宿费3000元、丧葬费6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4时00分,梁彰兰醉酒后驾驶桂J1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从金钟往板芙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供水公司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与路中公示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彰兰受伤及车辆损坏。梁彰兰由于伤势过重,于2018年7月1日在广西钟山县自己家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梁彰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水工桥梁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梁彰兰于事故中受伤,共住院3天,于2018年7月1日在广西钟山县自己家中死亡。梁彬顶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梁彰兰等三位子女,梁彰兰与廖二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梁某1、梁某2两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单方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发路段的发包方、建设单位为板芙建设中心,施工方为水工桥梁公司,经审理,事发路段的公示牌由板芙建设中心于施工前设立,后交由水工桥梁公司施工及管理,水工桥梁公司因工程延误而竣工日期延迟至2018年6月30日。于2018年7月25日才竣工验收,本次事故发生在水工桥梁公司施工管理期间,故应由水工桥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梁彰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起因、过程、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由水工桥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苏恩林为水工桥梁公司的员工,从事职务行为,故苏恩林的责任应由水工桥梁公司直接承担。板芙建设中心与珠海巨业公司是监理关系,与本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处理。
对梁彬顶、***、梁某1、梁某2、廖二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918.87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天);3.护理费400元(按诉求计算);4.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以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20年);5.交通费3000元(酌情计算,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受害人的费用);6.误工费1000元(酌情计算,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7.住宿费3000元(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受害人的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计算);9.丧葬费63800元(按2020年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7600元/年计算6个月);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9084.74元[扶养人梁彰兰的父亲梁彬顶,1940年9月1日出生,需扶养1825天,承担1/3;扶养人梁彰兰的母亲***,1942年4月4日出生,需扶养1825天,承担1/3;扶养人梁彰兰的女儿梁某1,2014年1月2日出生,需扶养4933天,承担1/2;扶养人梁彰兰的女儿梁某2,2015年9月10日出生,需扶养5550天,以广东省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计算,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即34424元/年÷365天×(1825+1825)天×100%÷3+34424元/年÷365天×(4933+5550)天×100%÷2=609084.74元],共计1712863.61元,由水工桥梁公司承担20%即342572.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水工桥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彬顶、***、梁某1、梁某2、廖二妹交通事故损失342572.72元。二、驳回梁彬顶、***、梁某1、梁某2、廖二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5元,由梁彬顶、***、梁某1、梁某2、廖二妹负担5151元,由水工桥梁公司负担5364元。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所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相片、事故视频截图。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表示,首先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水工桥梁公司负责的工程施工期间,水工桥梁公司对施工牌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虽水工桥梁公司否认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已将涉案施工牌移交,但无法推卸法定管理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中承认苏恩林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苏恩林所做行为完全代表水工桥梁公司,苏恩林在笔录中确认涉案施工牌已移交水工桥梁公司负责,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将围蔽好的现场移交给了水工桥梁公司,苏恩林的笔录与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交警部门认定正确;其次,在民事侵权责任方面,梁彰兰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故发生在桥梁施工期间,梁彰兰驾驶摩托车碰撞施工牌,依据相关法律,道路施工期间,必须放置施工牌,施工牌放置行为没有违法性,无过错,不影响通行,不存在影响通行环境的情形,梁彰兰非正常行驶,车灯灯光明显照在施工牌上,其驾驶时未移动驾驶方向,直接冲上施工牌,涉案碰撞行为完全是梁彰兰自己的行为所致,与他人无关;再次,一审认定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梁彰兰于2018年去世,损害后果已固定,一审计算相关损失时适用2020年标准错误。珠海巨业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认为苏恩林在第一次笔录时已明确涉案警示牌已作为施工的设施移交给施工方了,且按常理,施工警示牌也应由施工方设置并管理,即使建设方在施工单位进场前临时放置,也是为施工单位设置的,警示牌的放置目的是提醒路人前方施工,本身属于施工活动的一部分,苏恩林笔录中表示其公司在2018年6月19日撤离工程现场时已将全部施工工具带走,却未带走警示牌,故其疏忽管理未撤走警示牌,应承担相应责任。梁彬顶、***、梁某1、梁某2、廖二妹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以上证据印证梁彰兰系与路中警示牌发生碰撞导致身亡的事实,警示牌是否作为安全文明施工的设施移交给水工桥梁公司,都不能否认事故发生在水工桥梁公司施工管理期间的事实,水工桥梁公司未按规范设置安全防护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工桥梁公司表示对现场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从图片可见,施工公示牌与施工工地相隔很远,公示牌由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设置,设置不符合规范,未安置夜间通行警示灯和具有反光功能的警示设施,违反安装规范,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反映,事故地点位于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供水公司路段,事故现场摆放了施工禁止通行牌,路侧防护设施设有花基,禁止牌有碰撞痕迹,事故相片显示,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有设置灯光,有两个并排的牌子,一个是警示牌(显示:前方危桥封闭施工,请绕道行驶),一个为公示牌(显示:通告涉案路段施工时间),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是警示牌,警示牌受损,视频截图显示事故时现场灯光明亮,死者梁彰兰驾驶摩托车与位于道路右侧的禁止通行牌发生碰撞。
另查明:交警部门2018年7月5日对苏恩林所作询问笔录反映,苏恩林是水工桥梁公司在板芙镇芙中路沙沟冲桥抢修工程的工程负责人,该公司已与中山市板芙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该路段进行封闭并禁止车辆通行,因该桥梁当时属于抢险救灾急修工程,所以板芙镇政府已在板芙电视台和微信公众号同时发布了封路通告,水工桥梁公司在对沙沟冲桥抢修时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对该桥梁所属的路段进行全封闭,并在封闭的区域外五米左右设置有警示灯、施工牌及反光锥(雪糕筒),该工程规定的工期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因台风影响,工期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涉案摩托车碰撞的施工警示牌作为抢险救灾紧急措施是由板芙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2018年5月4日临时放置的,但在施工期间,该警示牌已作为安全文明施工的设施移交给施工方了,事故发生时该警示牌距离其负责的施工现场超过100米,其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前该工程完工撤离工程现场时已将全部施工工具带走了,剩下的临时放置住人的集装厢及临时厨房于2018年6月26日下午撤离该路段。杨赫赫于2018年10月19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的笔录反映,涉案警示牌是由甲方于2018年5月4日设置的,其公司施工队于同年5月7日正式进场施工的,警示牌距离施工点大约130米,工程延长施工其不清楚甲方对延长工期是否发公告,警示标志没有变化,一直沿用之前的警示牌。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显示水工桥梁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对涉案工程延长工期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20日,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同意工期延长申请;水工桥梁公司与板芙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现场交验时间为开工前,提供施工场地的时间为开工前7天等。二审中,水工桥梁公司表示涉案警示牌就是事故认定书中的公示牌,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是公示的单位,工程完工后,警示牌由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负责撤走,施工过程中,由该中心管理。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则表示其已把工程移交给水工桥梁公司,施工期间的安全义务由该公司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给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
二审中,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提交《单位名称变更证明》,载明因镇街机构改革,中山市板芙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变更为中山市板芙镇城市更新和建设服务中心。其他各方对该名称变更证明无异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做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视频截图,事故现场设置有公示牌和警示牌,死者梁彰兰驾驶摩托车与警示牌发生碰撞,而根据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与水工桥梁公司的《施工合同》,板芙城市更新和建设中心已于施工前将涉案工程现场交验给水工桥梁公司,涉案水工桥梁公司施工负责人苏恩林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相吻合。同时,水工桥梁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现场的施工方,对施工现场包括警示牌在内的设施应负有管理义务。一审判决水工桥梁公司作为侵权行为实施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彬顶、***、梁某1、梁某2、廖二妹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由水工桥梁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予以维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梁彰兰为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审按广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工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水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