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乐路55号珠光电子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31650B。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子明,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云,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2号林业新村公建楼社区服务楼(华贵楼)3楼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732879。
法定代表人:杨立东。
2
原审被告:谢尼敦,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巨业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在一张《借条》加盖了公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借人***,现于2016年6月6日向出借人***借款45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按每月2%计算利息,于还款时一起支付”。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有误,理由如下:首先,当时巨业公司并无资金需求。巨业公司与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分别在珠海和南宁运营相应业务,巨业公司在南宁没有项目开展,根本无需向其他个人进行借贷。其次,巨业公司不可能向一个完全不认识的个人借贷如此小额钱款。作为一家1998年就注册,注册资本401万元,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动辄上百万监理收费的大型专业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工资都不止45000元,巨业公司无需向个人借贷45000元这样的金额。最后,从被上诉
3
人***提供的《借条》来看,所描述的借款事实与巨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无借款用途,二无借款期限,不符合公司商业运作借资的惯例。二、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疑。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来看,上面落款处盖的巨业公司公章真伪存疑。巨业公司与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之间,在2016年时其实就是巨业公司与谢尼敦个人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谢尼敦对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经营自负盈亏,并且以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名义和公章在外进行其权限内的民事活动。巨业公司的公章平时均由巨业公司管理和控制,不可能由谢尼敦个人或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掌管和随意乱盖。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借条》上的巨业公司公章为伪造。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钱也无授权、委托谢尼敦向上诉人借钱,借条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需要盖章是必须要走公司用印流程的,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内容经过公司的报批手续。四、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转账记录的相对方是谢尼敦,谢尼敦才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的对公账户上没有4.5万元的钱进账,被上诉人应找谢尼敦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一直到签收一审判决书的时候才知道有那么一回事。五、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查明,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公司的对公账户与***、谢尼敦的银行流水明细。如核查没有该4.5万元进账,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4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除提供证据借条以外,还提供上诉人的监理合同和竣工验收意见书,监理合同和竣工验收意见书加盖的公章与借条上的公章是一致的,并且在南宁市青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均有备案。上诉人在南宁市几个工程项目,均需要监理工程师签字,以及谢尼敦加盖上诉人公章,招投标行为才是合法的。上诉人将自己公司的公章放在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谢尼敦处,上诉人在南宁的所有业务全权由谢尼敦负责。现在上诉人不承认该借条上的公章为上诉人的公章,说明上诉人在南宁市伪造公章进行了十几次的招投标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和庭审笔录,上诉人的另外一个代理人已经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且在另外一个劳动案件中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一个18万元的工资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借条有上诉人的公章且为上诉人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出具该借条且还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声称谢尼敦要对其行为负责,其借款行为上诉人方不知情,但是又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交由其保管并使用,其行为导致的所以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
5
算方法;以45000元为基数,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9年5月6日为31500元);3、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提供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借人***,现于2016年6月6日向出借人***借款45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按每月2%计算利息,于还款时一起支付。巨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但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并未在该份借条上盖章。
2016年6月6日,***向谢尼敦转账支付了45000元。
2019年5月15日,***以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巨业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巨业公司应按约还款付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随时要求还款,现***诉请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于2016年6月6日交付,现***主张巨业公司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借条》上借款人处未有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的盖章、签名,而***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借款与巨业公司南宁
6
分公司、谢尼敦达成借款合意或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就案涉借款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谢尼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巨业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巨业公司并未出具过《借条》,***向谢尼敦转账45000元,上诉人巨业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提交的《借条》上加盖了巨业公司的印章章,且巨业公司在2017年7与南宁市青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青秀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6年伶俐镇新建农村公厕项目王京村汶水坡公厕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6年伶俐镇新建农村公厕项目王京村巴田坡公厕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6年伶俐镇新建农村公厕项目伶俐村武伶坡公厕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使用过该印章,巨业公司在***与巨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时,对上述《青
7
秀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是巨业公司的印章,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因与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9年2月2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与巨业公司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巨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三、巨业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32256元;四、巨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五、巨业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000元;六、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82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巨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8万元;***放弃全部仲裁请求;调解书履行完毕之日起,***与巨业公司、巨业南宁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自此结清。
再查明,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原为谢尼敦,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为杨立东。
还查明,涉案《借条》系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原负责人谢尼敦向***出具,《借条》上巨业公司的印章亦系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原负责人谢尼敦所盖。
8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虽然***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为巨业公司,且亦加盖了巨业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系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原负责人谢尼敦所盖,谢尼敦仅是巨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没有得到巨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并不能以巨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且款项亦没有转到巨业公司的账户而是转到谢尼敦的个人账户,因此,涉案借款应为谢尼敦个人借款,应由谢尼敦个人偿还,巨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巨业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谢尼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000元;
三、原审被告谢尼敦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9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审被告谢尼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审被告谢尼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燕
审 判 员 蒙恪民
审 判 员 姚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婷婷
书 记 员 陈 泉
1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