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5民初8358号
起诉人:汤烜光,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邓文飞,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院收到起诉人汤烜光诉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南宁分公司”)、谢尼敦、珠海巨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汤烜光称:谢尼敦为巨业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起诉人通过谢尼敦的员工介绍相互认识,谢尼敦声称有许多监理及工程项目正在施工,陆续在2018年底前可以结款得钱。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0日,谢尼敦以巨业南宁分公司经营需要为由问起诉人借款4次,共计人民币950000元整。起诉人为贷款人、巨业南宁分公司为借款人、谢尼敦为保证人,三方在南宁市江南区盘岭路6号金凯苑C1栋签订了《借款合同》。4次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2%;未按时还款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谢尼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起诉人将上述借款汇入巨业南宁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内。时至今日,巨业南宁分公司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谢尼敦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清偿债务,同时巨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无法人资格的巨业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巨业南宁分公司:1.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从2017年6月12日计至2018年10月12日共17个月共68000元);2.偿还本金2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5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从2017年11月20日计至2018年10月20日共12个月共63600元);3.偿还本金2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5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从2018年3月9日计至2018年10月9日共8个月共37600元);4.偿还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从2018年6月20日计至2018年10月20日共5个月共25000元);5.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40000元;(二)请求判令谢尼敦和巨业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巨业南宁分公司、谢尼敦、巨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起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协议管辖法院。本案汤烜光、巨业南宁分公司、谢尼敦在《借款合同》中协议选择桂林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该协议违反了级别管辖,属于无效的协议管辖,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巨业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泰国园区1栋612号,谢尼敦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巨业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接受货币一方即起诉人汤烜光所在地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95号3栋301室,均不在本院辖区之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汤烜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