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4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扬帆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聂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层层。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远大公司在收到上述报告书(含电子版与纸质版)后,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可视为远大公司认可中冠公司作出的预算审核结果。”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中冠公司作出的预算核减要获得第八工程局公司的认可,在履约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相关事项无法达成一致,造成了预算核减无法确定的局面,远大公司也自认其与施工单位14#地块有少量争议项目未达成一致。且远大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冠公司的举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预算核减未完成。远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应向中冠公司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中冠公司作为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远大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口径,根据相关行业准则,并就涉案项目的工程量、预算造价等事项与远大公司、施工单位第八工程局公司多次沟通协调后,编制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然中冠公司与第八工程局公司就部分项目存在争议,但鉴于施工单位第八工程局公司与中冠公司和远大公司必然存在利益冲突,故部分项目存在争议也在正常范围内,并不影响中冠公司的工作成果,且远大公司在收到中冠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电子版与纸质版)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冠公司工作成果存在瑕疵。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工作成果,远大公司应当依约向中冠公司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有相应依据。
综上,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